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703民初5207号
原告:***。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3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