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481民初3375号
原告:***,女,1960年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满族,住址辽宁省兴城市元台子乡。
原告:***,男,1985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满族,住址辽宁省兴城市元台子乡。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青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易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京哈高速绥盘段第五合同段项目部,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负责人:刘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男,该项目部工作人员。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1202室、1203室、13-17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xxxxxxxxxxxx。
负责人: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青岛工程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京哈高速绥盘段第五合同段项目部、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青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京哈高速绥盘段第五合同段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2826.5元(死亡赔偿金780232元,丧葬费49866.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7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已故,原告***系***的妻子,原告***系***的儿子,2024年7月28日下午4点至5时左右***自己去家外面溜达,原告***做好晚饭,让***(***)回家吃饭,原告***出去找爷爷(***)吃饭,没有找到,原告***就出去找,在水泥路东边沟子里发现***飘在水面上。原告***赶紧把***拽到水沟边上,通知家人和乡村医生还有120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兴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为溺水身亡。***溺水的水沟在水泥路和高速中间,平行走向,宽2米左右,深1.5米左右,由于下雨,沟两端是堵死的,水不能排出,里面灌满了水,底部有泥,该沟是二被告为扩建京哈高速而挖的,该水泥路是原告家出入的必经之路,水沟紧挨着水泥路,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防护措施,无人管理,对于***的死亡,二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在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故起诉被告。请法院依据《民法典》、《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将诉请明确为,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代替各被告赔偿。
被告某青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发生应为混合过错。被扶养人***不存在被扶养费,该案也不存在精神损害。根据答辩人的了解,***在事发当天系自行外出溜达,而并非因答辩人的过错或过失导致其陷入危险境地。答辩人所挖水沟虽然紧邻水泥路,但水沟的存在并非直接导致***死亡的原因。答辩人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水沟的危险性,并有能力避免危险的发生。然而,***却故意或者过失地接近并掉入水沟,导致溺水身亡。因此,答辩人认为***的死亡系其故意行为所致,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据答辩人了解,***生前患有抑郁症,并存在自杀倾向。这一事实对于判断***的死亡原因及答辩人的责任至关重要。答辩人认为,***的死亡很可能是由于其自身疾病导致的自杀行为,而非答辩人的过错或过失所致。水沟虽然紧邻水泥路,但并未直接导致***死亡。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相关标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损失费的赔偿应当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在本案中,答辩人认为***的死亡系其故意行为所致,答辩人并无过错或过失,因此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责任。此外,被答辩人请求的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也不符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和司法实践。答辩人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应当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即未证明其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相关标准,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所诉某青某公司主体不适格,因案涉工程是某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从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获得了该项工程,然后某乙组建的第五合同项目部进行实际施工。目前第五合同项目部隶属于某青某公司,成立的项目部是青某公司下属的项目部,青某公司是集团公司的子公司。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有限公司京哈高速绥盘段第五合同段项目部和被告某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某青岛工程有限公司相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在事实方面和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项目上同青某公司意见。涉及到保险情况如下,我公司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为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受益人为某有限公司京哈高速第五合同段项目部,保险期限2022年9月23日至2027年9月22日,涉及第三者责任每人每次伤亡限额为70万元人民币,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而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我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请法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案涉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在本案受害人死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如认为其对于受害人的死亡无过错,我方也没有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另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案涉被告一和被告二能对于各方的关系进行解释或者理顺,我方对于相关的主体情况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示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青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因对事发过程无明确摄录,并不能现实反映***溺水过程,其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7月28日17时许,***因外出多时未归,***在外出找寻时发现***飘浮在家门前水泥路与高速路间排水沟水面上,在拨打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某甲和姜女村村民委员会就赔偿事宜多次调解无果后,遂引发本诉。
2024年8月6日,辽宁省兴城市公安某作出(兴)公(司)鉴(尸体)字[2024]13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排除机械性暴力直接致死,符合溺死”。
案涉排水沟系某有限公司京哈高速绥盘段第五合同段项目部在高速公路施工中挖建,用于高速公路两侧的排水。事发时该水沟为满水状态,周边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2024年12月16日,经本院现场勘查,事发现场的水泥路宽度为3.2米左右,该水泥路边距离事发水沟的长度为1.8米左右,水沟深度为1.2米左右,水沟宽度为1.8米左右。事发地点南侧50米左右有一涵洞,涵洞北侧有土路,水泥路北侧通向公路。***家在事故地点西南侧,直线距离为100米左右。
另查明,某青岛工程有限公司是某乙公司的子公司。某有限公司京哈高速绥盘段第五合同段项目部系某青岛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依某乙公司批复组建的临时性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又查明,2022年9月22日,被保险人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10615073901782540154。受益人:某有限公司京哈高速绥盘段第五合同段项目部。保险期限:建设安装期自2022年9月23日00时起至2026年10月31日24时止;保证期自2026年11月01日00时起至2027年09月22日24时止。三者责任限额中载明“每人每次伤亡限额为70万元。”免赔说明载明“本保险对三者责任部分主险无免赔。”
再查明,***的父母已故,***系***妻子,***系***与***之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请求事项及事实和理由,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是否应予支持。
一、有关赔偿责任、主体及份额的争议。某有限公司京哈高速绥盘段第五合同段项目部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应以必要方式保障周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在挖建高速路侧排水沟后,并未设计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对李某乙在排水沟中溺水死亡负有过错,为督促施工方加强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该事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某有限公司京哈高速绥盘段第五合同段项目部系某青岛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依某乙公司批复组建的临时性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某有限公司京哈高速绥盘段第五合同段项目部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不影响其为保险受益人的主体资格,在发生保险三者责任赔偿时,应先由承保主体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付,如有不足再行由某乙公司承担。
诉讼过程中,证人陈述***生前曾因车祸受伤,并评定为伤残。经查询,***在2021年10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被评定为伤残五级。可见***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熟悉的路段通行,应做好自身安全防范,对事故发生应有必要的预见性,应有效避免危险情况的发生,在考虑***自身身体状况及可能性外因情况之下,酌定由***自身承担30%为宜。
二、有关赔偿项目及数额的争议。二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为四项,分别为死亡赔偿金780,232元、丧葬费49,8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32,728元。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且均属于赔偿范围,故予支持。另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经计算,赔偿总金额为880,098.5元,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赔付70%即616,068.95元。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请求事项及事实和理由,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16,068.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4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4,2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予缴纳将强制执行;原告***、***共同负担1,819元,另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4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可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