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991民初54号
原告:泰安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泰安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9661.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09916.37元(暂计至2024年11月18日;具体以1029661.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就泰安徂阳棚改及徂汶市政EPC项目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该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供货。经对账结算,原告共为被告供应混凝土19379661.5元并足额开具了发票,被告仅支付18350000元,尚欠原告1029661.5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推脱。故,原告提出本案民事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虽然债权基础存在,但原告主张的金额有明显不合理之处,且未考虑被告的实际损失及部分履行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被告某某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了泰安徂阳棚改及徂汶市政EPC项目,承包期间,案外人泰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承包某某劳务分包公司。
2020年12月16日,原告泰安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乙方)、被告某某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甲方),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泰安徂阳棚改及徂汶市政(买卖)字(2020)-001”的《某某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徂阳棚改及徂汶市政EPC项目经理部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由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相应规格型号、数量的混凝土,并确定了各型号混凝土的单价。合同约定:混凝土的单价为固定价,合同履行期间不予调整。合同中确定的数量为暂定量,甲方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甲方减少数量的不属于违约,甲方增加数量的乙方应按合同其他条款执行;合同履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使用结束,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供货期限,但应提前3日通知乙方;甲方指定***负责材料的验收、签认,乙方指定***负责材料的交验、签认。甲方指定的上述人员是甲方唯一的收货代表,其在乙方送货清单上签字,作为乙方材料已到现场的证明,指定人员以外其他人员的验收、签认,对另一方不发生效力;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24个月,自最后一批次供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买卖合同》约定的结算与付款方式为:上月26日至本月的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当月25日为本月的结算截止日期。结算时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5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甲方按每一万方支付货款金额的70%,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完毕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甲方未按时付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双方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前述《买卖合同》签订前,案涉项目工程即已开始了建设施工,因工程施工需要,由劳务分包单位泰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行从原告泰安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了混凝土使用。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述《买卖合同》,直至2022年8月17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整个供货期间,混凝土的结算明细均由该两劳务分包单位签章确认。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显示,两分包单位共计使用混凝土货款19379661.5元。原告已足额开具了该货款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于被告。
原告提交的回款明细显示,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由案外人泰安市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代付转账以及自2021年2月5日起截止2024年2月8日由被告某某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汇票、转账等形式,共计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8350000元(其中,前述案外人的付款数额为300000元)。
庭审中,被告某某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计算双方总货款数额的结算明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对已付货款的数额18350000元、前述两劳务分包人的身份以及收到原告开具的19379661.5元发票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订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持续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处理。
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质证时虽对原告举证的签收单存在代收的事实提出异议,但代收人系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系工程施工中的建筑材料实际使用人,混凝土亦是用于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且被告对交付货物的数量并未提出异议,再结合原告已针对交付的货物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数额与前述交付的混凝土对应的货款数额一致,而被告亦全部接受了该增值税发票。故,前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货款总额为19379661.5元的事实。
关于货款的支付及利息计算问题。案涉《买卖合同》对货款的付款期限、付款比例、质保金的比例及付款期限、逾期付款的宽展期等问题均进行了约定,而原告最后一次交付货物的时间是2022年8月17日,按照约定,无论95%的进度款还是5%的质保金,均已届满付款期限,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29661.5元,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但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以及起算时间应根据进度款和质保金的比例部分,并结合约定的宽限期分别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质保金968983.08元(19379661.5元×5%)的利息自2024年9月17日起计算,其余货款60678.42元自2022年11月16日起计算,计算的标准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确定。原告要求按前述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29661.5元,并支付利息(以60678.4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24年9月16日;以1029661.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泰安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28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28元,由被告某某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