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鑫之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应急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民辖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鑫之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三道岗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55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沈阳鑫之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应急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4)辽0111民初511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阳鑫之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管辖法院为青岛铁路运输法院,但合同所涉工程项目为沈阳市(医疗)应急物资储备库项目,并未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即使青岛为合同签订地、被告所在地,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本案移送至青岛铁路运输法院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管辖权约定无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即质保金,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的住所地即沈阳市苏家屯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沈阳市应急管理局辩称,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案涉争议无实际联系,且不符合铁路法院管辖,故该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应当无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青岛市铁路运输法院,既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签订地法院,与本案没有任何实际联系,该项管辖法院的约定破坏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应属无效。另外,案涉合同物资是用于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项目,并非用于铁路运输,故本案并非因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范围。二、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应移送管辖。本案中,《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由接受货币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商砼供货单等为依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利息及违约金,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向青岛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内容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范围,该约定无效,一审将本案移送至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未予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则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亦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所在地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故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由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4)辽0111民初511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