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81民初731号
原告:常熟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告常熟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9400元及利息(利息以89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苏州某配件科技有限公司新建生产辅助用房项目(甲类仓库、丙类仓库)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该工程合同价款为298000元。原告已于2019年12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向原告支付了208600元,尚欠工程款894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苏州某配件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常熟经济开发区××路××号新建生产辅助用房项目工程由被告某建设公司总承包。2019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专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苏州某配件科技有限公司新建生产辅助用房项目(甲类仓库、丙类仓库)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接到开工报告后25日历天完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固定总价款为298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成立付总工程款的30%(捌万玖仟肆佰元整);2.钢结构到现场付总工程款的20%(伍万玖仟陆佰元整);3.钢结构安装结束,彩钢板安装前付总工程款的20%(伍万玖仟陆佰元整);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25%(柒万肆仟伍佰元整);5.留5%(壹万肆仟玖佰元整)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年内付清(本工程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某钢结构公司进场安装施工。2020年5月29日,苏州某配件科技有限公司新建生产辅助用房项目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
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了208600元,尚欠工程款89400元未支付。该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专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钢结构工程的施工任务,该钢结构工程也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工程款。被告尚有工程款894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94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89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9400元及利息(以894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元,保全费1035元,合计诉讼费3070元由被告南京市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常熟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307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南京市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3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