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22民初3189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曲阳镇皇树村16-4号。
原告:***,女,200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曲阳镇皇树村16-4号。
原告:***,男,200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曲阳镇皇树村16-4号。
原告:***,男,194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曲阳镇皇树村15-2号。
原告:***,女,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曲阳镇皇树村15-2号。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跨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新2**省道西、纬四路北侧庆浩冷库院内门面2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松园社区宝安南路3029号国速世纪大厦B座8A-H、10A-H。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曲阳乡***加油点,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曲阳镇薛埠村北侧。
负责人:***,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环城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跨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航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深圳公司)、东海县曲阳乡***加油点(以下简称***加油点)、东海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24年4月29日、202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跨航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人寿财保深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加油点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海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302522.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9日17时15分许,***驾驶被告跨航物流公司的苏H1××**轻型厢式货车,沿东海县牛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被告***加油点门前路段时,货车车身右侧中部与驾驶苏GFR××**号牌二轮(电瓶)轻便摩托向左避让右侧砂石路面的原告亲属***发生碰撞,致***抢救无效死亡,二轮(电瓶)轻便摩托损坏。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和***各承担同等责任,同时认定事故路段的路面因覆盖砂石影响交通安全,但被告***加油点投资人***拒不配合调查,致未能一并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跨航物流公司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在其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亲属***死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加油点门前的砂石地面延伸覆盖牛安公路非机动车道的柏油路面,严重影响交通安全,是导致***因避让而遇难的重大原因,依法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东海路桥公司作为牛安公路的管理养护人,未能及时发现并清理覆盖路面的障碍物,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为此特诉于人民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跨航物流公司辩称,1.答辩人仅为车辆所有人与本案的发生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本案中,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50000元,请贵院依法判决由原告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答辩人。3.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4.在本案中,由于原告的合理主张,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原告不得不将此案诉至贵院,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存在四方责任即死者***、驾驶员***、被告***加油点和被告东海路桥公司,根据民法典1172条的规定,四方责任应当平均承担责任。因此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只承担25%的赔偿责任。3.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4.精神抚慰金我司只承担1万元。
被告***加油点辩称,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不是涉案交通事故的参与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载明答辩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2.原告的近亲属与***发生交通事故是行驶在机动车道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占用了机动车道,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海路桥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认定结论已经明确了事故的成因和过错,对事故当事人及责任做出了认定,答辩人不是事故当事人,本案事故发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后果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23年11月9日17时15分许,原告亲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悬挂苏GFR××**号牌)沿东海县牛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海县曲阳乡***加油点门前路段,向左避让路面右侧的砂石路面时,与***持B2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苏H1××**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身右侧中部发生碰撞,致***抢救无效死亡,二轮电动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报警后驾车离开现场,未保护现场。该起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第32072212023000036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加油点门前牛安公路东侧路面有砂石覆盖,影响交通安全,***加油点法人***不配合事故调查处理;东海路桥公司为牛安公路养护单位。事故责任确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被送至东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日(2023年11月9日-2023年11月12日),产生医疗费24207.93元,于2023年11月12日17时41分,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跨航物流公司给付原告亲属50000元。
三、2023年11月28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死亡原因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四、受害人***(1977年1月24日出生),2023年11月12日死亡,死亡时年满46周岁。***与丈夫***生育长子***(2006年2月23日出生)、长女***(2002年11月9日出生)。***父亲***(1941年5月17日出生)与母亲***(1953年9月12日出生)生育长女***、次女***、三女***、长子***四名子女(均已成年)。
五、***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其驾驶的苏H1××**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跨航物流公司,***系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六、原告曾将***作为被告诉讼,后庭前申请撤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海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籍信息证明、结婚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事故路面照片、收据、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责任问题。
1.关于事故责任问题。
被告***加油点辩称,***与***发生交通事故是行驶在机动车道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占用了机动车道,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海路桥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认定结论已经明确了事故的成因和过错,对事故当事人及责任做出了认定,本案事故发生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致事故发生产生法律责任,依法应由用人单位被告跨航物流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致事故发生,造成的法律后果,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本案中,被告***加油点未经批准擅自在牛安公路东侧路面(事故发生地点)铺设砂石且延伸到公路路面,妨碍该路段通行安全,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本案中,被告东海路桥公司作为牛安公路的公路养护部门,对于被告***加油点未经批准擅自在牛安公路东侧路面铺设砂石,致该路段通行出现的安全隐患疏于管理,没有及时发现并清除,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中,***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系因***、***的交通违法行为,***加油点在道路上擅自铺设砂石的过错行为及东海路桥公司对道路养护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共同导致。***、***的交通违法行为及***加油点、东海路桥公司的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事故成因、车辆属性、原因力大小等,酌定原告损失由***承担50%责任,被告***加油点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东海路桥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因***驾驶案涉车辆系从事跨航物流公司工作行为,且案涉车辆在人寿财保深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其承担的责任由人寿财保深圳公司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
二、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经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在治疗期间,用药范围、标准等均是医方控制和确定,受害人处于被动地位。且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治疗用药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性,也未明确列出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明细及其替代用药的品种和金额,受害人产生的医疗费用有其举证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存在合理性、必要性。故,对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我司只承担1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身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
另,原告主张交通费于法不符,主张车损无证据证实,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车辆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公司、***加油点、东海路桥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情况,依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范围标准计算,就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4207.9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日×3日);
3.营养费90元(30元/日×3日);
4.护理费300元(100元/日×3日);
5.死亡赔偿金1436179.25元【死亡赔偿金1264220元(63211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71959.25元】;
6.精神抚慰金50000元;
7.丧葬费62087.5元。
上述原告因其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572984.68元,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98000元(医疗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3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374984.68元(1572984.68元-198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公司承担50%即687492.34元(1374984.68元×50%),被告***加油点承担10%即137498.47元(1374984.68元×10%),被告东海路桥公司承担10%即137498.47元(1374984.68元×10%)。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公司两项合计应承担885492.34元(198000元+687492.34元),被告跨航物流公司诉前给付50000元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减返还,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公司实际还应承担835492.34元(885492.34元-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因其亲属***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835492.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东海县曲阳乡***加油点赔偿原告***、***、***、***、***因其亲属***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137498.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东海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其亲属***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137498.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江苏跨航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3元,由原告***、***、***、***、***负担913元,被告江苏跨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东海县曲阳乡***加油点负担1525元、东海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5元(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上诉须知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上诉人应当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