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22民初7742号
原告:印步亮,男,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印志路,女,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印志坚,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荣,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环城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宫文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凯,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印步亮、印志路、印志坚与被告东海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志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步亮、印志路、印志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原告亲属张某死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695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4时许,原告的亲属张某从张湾乡印屯村小印组的家到张湾街帮人家卤菜,在驾驶无号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自行车沿浦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湾乡印屯村路段时,遇水泥路面有裂缝裂口,致使张某在经过时车辆受到妨碍而失控摔倒,导致张某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在依法查明了:“事故现场路面刮划痕迹,从痕迹方向及种类分析,应符合电动车倒地刮划形成,裂口侧路面两条黑色加层擦印,应符合电动车经过路面裂口处采取制动与路面挫滑形成。该事故中,无号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车未检见外来车体接触痕迹”等事实后,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浦某线道路的管理和维护人,在事故所涉路面有裂口并影响通行,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被告没有依法对其所管理和维护的道路履行正常的养护责任,导致该道路上的裂口严重影响车辆的正常通行并且致使原告的亲属张某因该道路上的裂口妨碍通行而发生事故并不幸死亡,被告作为道路的管理和维护人,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亲属张某因该道路妨碍通行致其死亡而损失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6950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至致原告亲属张某死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69502元并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东海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该道路维修、建造管理的法定单位,只是该道路保洁养护人,只负责该道路上的杂物进行清扫,对路面积水进行处理,只起到路面保洁作用,道路的维修和翻建将根据道路性质不同而由各级人民政府进行决定和处理,所以本案原告起诉答辩人系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诉求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导致事故发生,显属夸大事实和客观事实不符;3、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地点是否为第一现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事故现场道路上是否存在裂缝都和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该道路上的裂缝也不足以导致车辆摔倒和事故发生;5、依据交通规则的规定,原告亲属应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故道路中间即便存在5公分裂缝也与原告亲属的行驶路线没有关联性,更何况所谓的裂缝中间都是有水泥填平的,也不存在所谓的深沟,所以和事故发生无关联系;6、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亲属无证驾驶无号牌且未经年检的车辆导致,行为人是否存在避让车辆或者制动失灵导致摔倒,由于没有进行车辆检测,没有现场录像,故不排除可能性;7、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作为是否为第一现场,及事故发生原因的定案依据,更不能认定答辩人对该道路有维修义务;8、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只能证明受害人的身体伤害和脑死亡的原因,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因为鉴定中心也没有相应的资质;9、本案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提起诉讼显属法律适用不当,本案并非属于悬挂物或者建筑物倒塌致伤亡的案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印步亮、印志路、印志坚分别系受害人张某丈夫、长女、长子。2018年7月27日4时许,张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浦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湾乡印屯村路段时摔倒受伤,经送张湾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东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体痕迹进行鉴定,2018年8月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检验,事故现场路面刮划痕迹,从痕迹方向和种类分析,应符合电动车倒地刮划形成。裂口西侧路面两条黑色加层擦印,应符合电动车经过路面裂口处采取制动与路面挫滑形成,未检见外来车体接触痕迹。2018年8月20日,东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证明,对道路交通基本事实部分认定如下:“张某家属陈述:当天早上3点40分左右,我看到妻子张某起来的,她自己一个人骑二轮电动车从家到张湾街帮人家卤菜的。5点30分左右过路的人用张某本人的手机打电话给我说她出事了,就说人摔在那地方,后我们到事故现场的,后来张某被送到张湾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了。我们家认为就是事故现场的水泥路面中间有裂缝裂口,那裂缝裂口就是导致张某摔倒的直接原因。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经检验,事故现场路面刮划痕迹,从痕迹方向及种类分析,应符合电动车倒地刮划形成。裂口西侧路面两条黑色加层擦印,应符合电动车经过路面裂口处采取制动与路面挫滑形成。该事故中,无号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车未检见外来车体接触痕迹。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因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菅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之规定,特制作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水泥路面有5CM的裂缝裂口,致使张某在经过时车辆受到妨碍而失控摔倒受伤,认为道路中间的裂缝裂口是发生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只是采用的转述的方式,并没有直接认定,其次根据该证事故证明尾部结论明确说明因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认定,根据相关规定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提交的电动车车体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能说明受害人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车体痕迹形成的原因,亦不能证明事故形成的原因。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印步亮、印志路、印志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4元(简易程序),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
审 判 员 吴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跃
书 记 员 王玥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