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华强机电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酒泉华强机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民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大麦湾工业区航都路80-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241065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华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飞天路37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68607653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华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华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2022)甘0981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电建上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酒泉华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酒泉华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9年1月24日酒泉华强公司与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玉门东镇新建10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价款350000元,工期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3月5日。2020年10月27日,中国电建上海公司与酒泉华强公司、**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约定**公司将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中国电建上海公司,由中国电建上海公司全面履行施工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电力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通电调试、竣工验收,但中国电建上海公司未收到酒泉华强公司的通电调试相关工程数据资料,**公司也未移交任何通电调试资料,故案涉工程施工还未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即还未达到合同价款支付条件。2.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对竣工验收内容进行了约定,中国电建上海公司未收到酒泉华强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资料申请验收,也没有组织有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中国电建上海公司也未收到**公司的工程验收资料,案涉工程还未进行竣工验收。3.一审中酒泉华强公司提交的工**工资料中,工**工自检验收报告只有湖南公司(工程设计方)和酒泉华强公司的印章,工程自检验收结论处内容空白,没有完工时间,工程名称和施工合同上的工程名称不符,工**工验收申请中无日期、没有建设方的签字或**。酒泉华强公司提交的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玉门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玉门供电公司)客户工程验收会签表没有建设方和主管部门签字**,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中国电建上海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4.从三方协议第三条“丙方仍应按照《玉门东镇新建10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向乙方完全履行”表述看,2020年10月27日签订三方协议时,该工程还未完工,谈不上酒泉华强公司所述2019年2月28日竣工,2019年3月初向供电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综上,案涉合同价款不具备支付条件,也不存在逾期违约支付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酒泉华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酒泉华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电建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酒泉华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电建上海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2.判令中国电建上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742.88元(自2019年3月3日至2022年8月8日),并以欠付工程款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支付自2022年8月9日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3.判令中国电建上海公司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4日,酒泉华强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双方约定工程价款350000元,工期为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3月5日。合同签订后,酒泉华强公司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9年3月20日由供电部门竣工验收。后**公司未按约给付工程款。2020年10月27日,酒泉华强公司、中国电建上海公司以及**公司三方签订《三方协议》,**公司将《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全部转让给了中国电建上海公司,由其全面履行此合同,后中国电建上海公司未按约给付工程款。故酒泉华强公司向该院起诉,要求中国电建上海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酒泉华强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固定价款350000元。酒泉华强公司施工完成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20年10月27日,酒泉华强公司、中国电建上海公司及**公司三方又签订了《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公司将《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中国电建上海公司,由中国电建上海公司全面履行此合同。此协议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中国电建上海公司应向酒泉华强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庭审中中国电建上海公司辩称**公司未向其交付案涉工**工验收资料,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故不具备付款条件。经查,《三方协议》签订后,酒泉华强公司即向中国电建上海公司开具了350000元的增值税票,庭审中酒泉华强公司提交了一本《竣工资料》及《客户工程验收会签表》,可以证明工**工验收情况,**公司是否给中国电建上海公司交付竣工资料,不影响工**工验收的事实。故中国电建上海公司所称工程未验收而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不予采信。酒泉华强公司主张违约损失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依据《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案的工程款应当于酒泉华强公司完成所有合同范围内材料、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7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350000元。**公司及中国电建上海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施工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了违约金按工程款总额1%进行赔付,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给付赔偿金,补充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公司从2019年3月20日工**工至10月27日《三方协议》签订时一直未付工程款,中国电建上海公司自《三方协议》签订后至今也未支付工程款,给酒泉华强公司造成的违约损失远高于工程款总额的1%。酒泉华强公司主张参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3月28日。中国电建上海公司应支付利息数额为以350000元为基数,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妥。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电建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酒泉华强机电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633元,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国电建上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项目业主方玉门中能峰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19年7月11日工程监理延期补充协议扫描件一份,拟证明该项目业主有指定监理公司监督工程质量。2.2023年3月12日**公司工程负责人***与中国电建上海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常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工程酒泉华强公司未给**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工程验收未通知**公司。经质证,酒泉华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工程项目及工程名称与案涉工程并非同一个工程。经审查,证据1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认定。 酒泉华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客户工程验收会签表,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20日经玉门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同意送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应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玉门供电公司客户信息统一视图,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14日正式在玉门供电公司立户,已正常供电使用,案涉工程已安装完毕,酒泉华强公司的施工义务已完成。经质证,中国电建上海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只是一个外线内户的手续,工程完工要有结算单和结算费用,对该证据不认可。经审查,证据1加盖有玉门供电公司营销部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对证据2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玉门供电公司发函就案涉相关事实询问,形成《关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复函》一份,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质证,中国电建上海公司对复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工程验收是甲方组织,并非酒泉华强公司向玉门供电公司申请,由玉门供电公司进行验收,且复函第三项玉门供电公司答复是“参与”并非“组织”,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复函内容与工程是否验收完毕没有关联性。酒泉华强公司对复函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玉门供电公司的复函内容将结合案件事实分析认定。 二审查明,在案涉工程验收过程中形成客户工程验收会签表一份,该表格记载验收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参与验收部门运维检修部、营销部、清泉供电所均签署意见“同意送电”,并由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验收结果为“符合要求”。二审中,经向玉门供电公司发函核实,客户工程验收会签表中运维检修部***,营销部**、**,清泉供电所**均为玉门供电公司工作人员,玉门供电公司参与案涉工**工验收,验收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在验收过程中,酒泉华强公司向玉门供电公司提交了案涉工**工验收资料。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具备付款条件,中国电建上海公司是否应向酒泉华强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首先,本案中,双方在案涉施工合同第13.1条“合同价款的支付”部分对工程价款支付进行了约定,中国电建上海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主要理由是依照案涉施工合同第13条、第15条约定,中国电建上海公司未收到酒泉华强公司提交的通电调试数据资料及工**工验收资料,案涉工程未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及进行过竣工验收,上述条件未成就,故中国电建上海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经查,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中国电建上海公司认可酒泉华强公司就案涉工程合同内容已施工完毕,仅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有证据表***华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时间集中发生在2019年3月20日之前,**公司自合同签订及中国电建上海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至本案诉讼期间,均未向酒泉华强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并且中国电建上海公司收到酒泉华强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后,以及酒泉华强公司通过微信多次与中国电建上海公司的授权代表***沟通工程款支付问题时,中国电建上海公司均未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工程施工内容等异议,据此提出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虽然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酒泉华强公司完成所有合同范围内材料、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7日内支付,但应当综合考量双方未能组织设备安装调试的具体原因、工程完工情况、工程完工时间长短、工程特性等因素来认定是否具备付款条件。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15条约定,**公司或中国电建上海公司提出的不承担付款义务的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组织验收、批准竣工验收报告等义务为前提,现中国电建上海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工程已完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了上述义务,且中国电建上海公司在一、二审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要求酒泉华强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或履行配合验收义务。相反酒泉华强公司提交的《客户工程验收会签表》所载明玉门供电公司参与验收部门运维检修部、营销部、清泉供电所意见均为“同意送电”,并由玉门供电公司营销部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可证***华强公司积极履行配合办理竣工验收义务,结合二审中玉门供电公司反馈的复函内容看,酒泉华强公司向玉门供电公司已提交案涉工**工验收资料,玉门供电公司也于2019年3月20日完成对案涉工程的验收且工程验收合格,表***华强公司已经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且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中国电建上海公司虽然对玉门供电公司参与验收及工程是否完成验收有异议,但其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在卷证据印证的客观事实,亦无法证实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甲方职责组织工程验收的原因具有一定合理性,或者该公司未组织验收的责任完全在酒泉华强公司。 最后,本案自工程交付至今长达几年时间,案涉工程处于业主控制之下,中国电建上海公司二审庭审中亦称案涉工程与业主之间一直未进行验收结算以及微信聊天中提到“因为他们这个项目已经停工了快三年,我们也扛不住了,现在正在谈结算事情”内容,在此情况下,综合案涉工程实际占有、验收情况等事实,酒泉华强公司虽自行组织工程验收,但其已就案涉工程设备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完成举证责任,中国电建上海公司仍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抗辩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与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不符,缺乏合理性,酒泉华强公司有权就已完工工程向其主张欠付工程款。一审判决中国电建上海公司向酒泉华强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6元,由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郑 杰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