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华强机电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酒泉华强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津0104民初1621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竹苑路6号D座1门6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飞天路37号3#楼。
法定代表人:崔建荣,经理。
原告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强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16217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强机电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1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以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1)津0104执保1239号对被申请人***强机电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1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冻结、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