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民终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期烈,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酒泉华强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变压器公司)因与上诉人酒泉华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机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902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中变压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期烈和上诉人华强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变压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华强机电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汉中变压器公司1451531.25元及2018年12月3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及理由:1.汉中变压器公司认可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但不认可认定的损失数额。按照合同约定,华强机电公司应向汉中变压器公司给付1550000元,扣去预付款,仍应给付1350000元;2.案涉变压器是根据华强机电公司提供的图纸、技术参数专门定做的特殊设备,无任何通用性,如果将该变压器留给汉中变压器公司冲抵损失并无实际意义,应由华强机电公司接受变压器并支付剩余价款;3.一审判决未支持汉中变压器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有失公平。案涉变压器生产好后,华强机电公司拒绝支付剩余价款,变相占用了本应向汉中变压器公司支付的资金,给汉中变压器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巨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华强机电公司辩称,1.华强机电公司已通知汉中变压器公司停止生产,汉中变压器公司因自己的原因未及时减免损失,该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汉中变压器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上诉请求。
华强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汉中变压器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华强机电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华强机电公司先后几次通知汉中变压器公司停止生产,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5年7月第一次通知停产时解除,汉中变压器公司既未及时回复,也从未告知过案涉变压器已经生产完毕,华强机电公司有理由认为案涉变压器没有生产,其在2017年、2018年的函件回复是对假定状态下提出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并非对变压器生产完成的认可;2.一审证据采信不当。一审中,汉中变压器公司在距庭审程序结束后近一年时间又提交欲证明变压器生产完成的照片,明显超出了举证期限,且该照片中的变压器型号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变压器规格型号不符,即使相符,如在华强机电公司解除合同后生产,也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华强机电公司承担;3.一审判决对损失的基数认定错误。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1550000元,其中包含了运输安装费、安装需要的通用设备价款及安装完毕需要加注的变压器油费等约计550000元,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案涉变压器可回收利用,此种情况下,将案涉变压器判由汉中变压器公司所有,再由华强机电公司按照合同总价1550000元向其赔偿60%,明显错误。4.一审判决未对合同应继续履行或予以解除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存在程序与实体的瑕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汉中变压器公司辩称,1.变压器已经生产好是事实,华强机电公司与北京金易格公司的人共同去过现场。合同履行期是50天,自2015年6月1日签订合同后汉中变压器公司就已开始生产,7月20日已经生产完毕,之后才收到华强机电公司要求停产的函。2.案涉变压器是非标准产品,如华强机电公司不接收货物,该变压器再无法使用。3.华强机电公司占用汉中变压器公司应付货款,本公司要求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汉中变压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51531.2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8年12月31日之后至付清第一项诉讼请求全部款项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强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预付款200000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汉中变压器公司与被告华强机电公司签订《工业品定作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规格型号为SSZ11-31500/110±8×1.25-38.5-10.5变压器1台,总价为155万元;产品交货期为预付款到账后50天内;产品质量符合GB/T6451-2008国家标准;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质量保证期为壹年;双方按所签《技术协议》供给备品配件,按国家标准执行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全部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交(提)货方式、地点为由出卖人送货至买受人处;运输、保险由制作人承担,采用汽运,制作人指导设备到货的安装(35KVA-110KVA电压等级以上产品);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30%货款,发货前支付总价的2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并网验收合格支付总价的40%,余10%货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自产品安装投运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产品交付买受人之日起15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10日内一次付清质保金。合同其他事项条款约定:提前3至5天定作人通知制作人具体发货时间。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预付货款100000元,同年6月23日预付货款100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将变压器组装完成。此后,双方就合同履行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2015年7月20日,双方通过电话协商变压器生产及交付问题未果;2015年11月21日,华强机电公司致函汉中变压器公司因设计变更要求停产;2016年4月25日,华强机电公司致函汉中变压器公司通知原设计变更,称“因前期业主方和我方签订合同是110KV变电站,为了按照合同工期抢工期我方与各个设备厂家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现项目评审意见变更”;2017年5月25日,汉中变压器公司致函华强机电公司要求提货并提前支付全额货款;2017年6月1日,华强机电公司回函汉中变压器公司拒绝接收变压器,称“如有其它采购商需要此合同产品,请贵公司尽快处理”;2018年1月22日,汉中变压器公司致函华强机电公司要求接收变压器及支付余款1350000元,还提出如华强机电公司不接收变压器,其将“对该变压器行使留置权”“对该变压器进行拆除和变卖”“损失和费用为1200000元整”;2018年1月26日华强机电公司回函汉中变压器公司提出以增加订单的方式弥补案涉合同损失。双方至今未能完成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汉中变压器公司与华强机电公司签订的《工业品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事商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秉持诚信、公平、及时的商业原则。汉中变压器公司如约完成制作变压器任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华强机电公司未能依约足额给付预付款,变压器完成后以设计变更为由拒绝接收,系违约行为;双方自2015年至今未能有效化解合同争议,致使变压器长时间闲置,资源不得有效利用,双方均存在履约瑕疵。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华强机电公司明确拒绝接收已生产完成的变压器,案涉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汉中变压器公司要求华强机电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汉中变压器公司主张以合同总价款确定其损失,因案涉变压器所有权尚未移转,仍属汉中变压器公司所有,并由其保管持有,以合同约定全部价款确定损失数额有违公平原则。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550000元,应包括案涉变压器的成本、运输等交付费用,以及可得利润,现变压器并未实际交付,运输等交付费用并未支出,且该公司属专业生产变压器的企业,案涉变压器亦可回收利用。综上,对于汉中变压器公司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全部损失,酌情确定为合同总价款的60%即930000元(1550000元×60%),华强机电公司前期已支付200000元,还应赔付730000元。汉中变压器公司要求华强机电公司支付损失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且对于合同争议拖延未决负有一定责任,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华强机电公司反诉要求汉中变压器公司返还预付款200000元,理据不足,其拖延支付预付款违约在先,承揽工作完成后提出停产,并以产品设计变更为由拒收,导致合同履约不能,在商事活动中存在较大过错,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华强机电公司辩称变更设计系政府政策调整原因,属不可抗力,但无有效证据印证,该辩称不能成立。华强机电公司又称该合同尚未履行,经查,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30%货款”,但未明确约定给付方式,汉中变压器公司在华强机电公司第一期预付款到账后开始生产,符合合同约定及商业原则,华强机电公司未能依照约定足额给付预付款,系违约行为,非该合同未履行,该辩称不能成立。华强机电公司还称合同约定的变压器尚未生产完成,汉中变压器公司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经查,根据汉中变压器公司提供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确定案涉变压器于2015年7月20日生产完成,华强机电公司亦无有效证据否定该事实,案涉争议亦发生在变压器生产完成之后,故不能认定汉中变压器公司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该项辩称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酒泉华强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73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酒泉华强机电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864元,反诉费2150元,合计20014元,由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64元,酒泉华强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31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汉中变压器公司上诉时称将案涉变压器零部件拆卸变卖可回收价值250000元,案涉变压器运输至酒泉的运费及安装费约120000至130000元,合同价款1550000元中包含了以上费用。华强机电公司上诉称案涉变压器运输费用近150000元,安装中需要的通用设备耗材近300000元,安装完毕后需加注变压器油近100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汉中变压器公司与上诉人华强机电公司签订《工业品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华强机电公司提供图纸及技术参数,上诉人汉中变压器公司进行生产,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做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华强机电公司以其原定项目设计变更,不再需要合同约定定制的变压器为由,于2015年11月21日向汉中变压器公司致函要求停止生产,汉中变压器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已于2015年11月21日解除,但上诉人华强机电公司应对汉中变压器公司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上诉人汉中变压器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汉中变压器公司的损失应包含其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华强机电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对应由陕西汉中变压器公司承担而实际并未产生的运费、设备安装费、安装设备加注变压器油等费用予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1550000元中包含了汉中变压器公司的生产成本、运输费、安装费等必要支出及可得收益。因双方合同已解除,案涉变压器未实际交付,本应由上诉人汉中变压器公司承担的运费、安装费、变压器油及其他安装时才会产生的部分耗材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不应将其认定为汉中变压器公司的实际损失,确认损失时,对该部分费用应从合同约定的价款中予以扣减。因变压器未实际交付,对其变卖后回收的价值也应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市场行情等因素,本院对尚未产生的运输费、安装费、变压器油等其他耗材费用和变卖变压器回收价值部分酌定扣除500000元。因汉中变压器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对损失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由华强机电公司向汉中变压器公司赔偿70%的损失735000元[(1550000-500000元)×70%],一审判决对汉中变压器公司的损失数额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华强机电公司认为案涉变压器未实际进行生产的问题。经查,华强机电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向汉中变压器公司致函,称“2017年7月22日我公司总经理与北京金易格公司负责人到贵公司对此次变更引起的问题进行当面协商解决……”,并在往返函件中多次提到“拆除、变卖事宜由贵公司组织”“对设计变更给贵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深表歉意”等内容,足以证明华强机电公司明知案涉变压器已生产完毕的事实,与其该项上诉理由相互矛盾,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汉中变压器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因其该项主张不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华强机电公司要求返还200000元预付款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解除时,上诉人汉中变压器公司的生产义务已履行完毕,无法回归至合同尚未履行的原始状态,故上诉人华强机电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该笔费用应作为华强机电公司的已付款,从其向汉中变压器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酒泉华强机电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902民初9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902民初9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上诉人酒泉华强机电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535000元[(1550000元-500000元)×70%-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酒泉华强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64元,由上诉人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19元,上诉人酒泉华强机电有限公司负担7145元;反诉费2150元,由上诉人酒泉华强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1829元,由上诉人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97元,上诉人酒泉华强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27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蔺春辉
审判员 张小青
审判员 郑 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