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212民初2377号
原告:***,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厦门纽优新型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美溪道湖里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825344X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厦门纽优新型工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厦门纽优新型工艺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其不提供离职证明导致的预期工资损失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外贸部。2017年3月1日,被告与方尚前签订合作协议成立了美国纽优,被告占股51%、***占股14%、方尚前占股35%。2017年3月27日,原告作为被告公司代表前往美国协助方尚前开拓业务,国内原有工资照发,并给予美国生活补贴每月800美元。后投资迟迟未落实,方尚前及其侄子方元才于2016年6月21日回国,原告也于2016年6月28日返回国内。2017年7月11日,原告与***、方尚前三方于厦门共同签字确认美国纽优往来账,共同确认尚欠原告的工资补贴及报销费用合计37595.6元,其中由被告承担23030.24元,剩余部分由方尚前承担。2017年7月12日,原告回被告公司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之后,被告于2017年7月15日通过***账户转账给原告10000元,2017年10月13日又通过****转账给原告3000元,尚欠10030.4元未付。因被告迟迟不给原告离职证明,致使原告无法上班工作,并为了讨薪和应付诉讼,原告多次往返深圳、厦门两地,加上聘请律师,付出了远超被告应付余额10030.4元的成本,被告给原告的工作、生活及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和损害。
被告厦门纽优新型工艺有限公司辩称,仲裁裁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7年3月以公司的名义与方尚前在美国注册NEU-ART公司,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代表在美国行使公司的股东权利,并在美国银行、工商等做了签字印鉴存档。然而,原告在美国工作期间,未能认真开展公司业务,致使被告在美国的投资损失巨大。同时,原告于2017年6月份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回国,随后公司立刻召集方尚前到公司解决原告事宜。三方确认对***解辞,并对相关费用进行清理。因原告***未能对公司工作进行移交,造成美国公司的银行支票及工商事务无法运行,且没有移交原有在厦门及美国工作期间的客户资料。现要求原告尽快来公司协商处理美国公司的印鉴留档更换及客户移交工作。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仍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厦门纽优新型工艺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7年3月,原告***被派往美国工作。2017年7月11日,原告与***、方尚前共同签订《美国纽优往来账(截止2017年7月11日)》,该账单载明:“……三、所欠***的报销款及工资合计37595.6元,由厦门纽优承担23030.24元,剩余部分由方尚前承担。***聘期截止至2017年6月18日,后期业务与美国NEU-ARTInc公司及厦门纽优新型工艺有限公司无关。2017年7月12日***需整理在美国开展业务所有客户资料交于厦门纽优新型工艺有限公司。……”2017年7月15日,被告通过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2017年10月13日,被告又通过****转账给原告3000元,共计支付13000元,尚余10030.24元未支付。
2017年11月23日,原告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含报销款)差额合计10030.24元;被告辩称原告未能移交原有在厦门及美国工作期间的客户资料,造成被告公司严重损失,原告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要求原告办理完相关移交手续后即可支付10030.24元。2018年1月17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7]2464号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含报销款)差额合计10300.40元。”该裁决书送达后,被告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2018)闽0212民初6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
2018年3月21日,原告***再次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及预期工资损失12000元;被告在仲裁中提出反申请,要求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办理原告签收的货物(价值51048元)移交手续,赔偿被告直接损失12021.49元。2018年5月25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8]0832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应与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二、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反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国内工作已有其他人员接替,其于2017年6月提出离职,且与公司协商2017年7月从美国返回国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厦劳仲案[2017]2464号裁决书、厦劳仲案[2018]0832号裁决书、(2018)闽0212民初637号民事裁定书、美国纽优往来账(截止2017年7月11日)、被告举示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方尚前共同签订了《美国纽优往来账(截止2017年7月11日)》,共同确认原告***聘期截止至2017年6月18日,且对此前双方的劳动报酬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工资含报销款合计23030.24元,该对账实则是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解除的协议约定,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6月提出离职申请,故原告主动提出离职申请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而关于双方之间尚欠的款项10030.24元已由生效裁决厦劳仲案[2017]2464号作出处理,现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预期工资损失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预期工资损失12000元,且该主张亦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厦劳仲案[2018]0832号裁决书中,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裁决项目,本院径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被告厦门纽优新型工艺有限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