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同民初字第4336号
原告厦门纽优新型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台湾街291号825单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厦门纽优新型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优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纽优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纽优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到纽优公司上班,2014年1月29日***向纽优公司承诺在2014年度都会在纽优公司工作不会离职,并要求预支补贴,为了调动***的工作积极性,于是纽优公司预支2014年年度补贴5000元,2014年4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2014年6月9日、10日和24日***没有上班,2014年6月26日起就没有到纽优公司上班,至今仍未进行工作交接。2014年8月22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纽优公司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4800元。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同劳仲委(2014)412号裁决书,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9日解除并裁决纽优公司支付工资4800元。纽优公司认为裁决存在以下错误,一是***的工资为1200元而非4800元。二是工资应扣除***2014年6月9日、10日、24日、26日、27日、30日没有上班部分。三是纽优公司预支了2014年补贴5000元,年度补贴是纽优公司对做满整年度的职工进行的补贴,***没有工作到2014年12月31日,预支的补贴应当退还或者抵扣工资。综上,裁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纽优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一、纽优公司无需支付4800元给***;二、***退还2014年补贴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告***辩称:一、***于2012年3月5日进入原告纽优公司任水转印工种,月工资为5380元。2014年6月26日,***提交辞职申请书,纽优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的辞职申请。2014年6月27日,纽优公司厂长叫***做到7月底,***表示可以。2014年6月28日下午,***有事向纽优公司请假半年,并写书面请假条,纽优秀公司厂长助理批准。然后当日下午纽优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电话里对***进行辱骂。2014年6月29日,***正常上班,后被纽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叫到办公室里,对***进行第二次辱骂,然后要求***马上走人并没有发放6月份工资。二、虽然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1200元,但是双方口头达成的月工资为5380元。***的建设银行卡发放的实际工资(扣除社医保和个税)分别是3月5229元、4月5039元、5月5139元。纽优公司主张2014年6月9日、10日、24日、26日、27日、30日***没有上班,与事实不符,打卡记录随时可以修改。***2013年年终奖于2014年年初才发放,这也符合公司在年底给予公司员工辛劳的福利,其中补贴二字已经说明该款项是福利性质的金钱补贴,并在纽优公司补贴预支工资表中并没有注明***做到2014年12月31日。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纽优公司与被告***签订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从事领班岗位,月工资1200元,每月25日发放上个月工资。2014年4月28日,纽优公司发放3月份工资5279元,2014年5月26日,纽由公司发放4月份工资5039.38元,2014年6月25日,纽优公司发放5月份工资5136.69元。2014年6月29日,***离开纽优公司,之后未再上班。纽优公司认为***系自动离职,依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自动离职和开除者不发放工资,拒绝发放***2014年6月份工资。纽优公司举示打印的考勤记录表,拟证明***存在旷工的事实。***对此予以否认,提出实际出勤并非如此的抗辩。2014年1月19日,纽优公司向***支付5000元。纽优公司和***对5000元款项的性质存有争议。纽优公司于仲裁时主张5000元是预支给***的借款,***辩称该款项是2013年年终奖;纽优公司于起诉时主张5000元是预支***2014年的补贴,***辩称ldquo;补贴二字已经说明该款项是福利性质的金钱补贴,并且纽优公司补贴预支工资表中并没有注明***做到2014年12月31日rdquo;。工资表对该笔款项记载为ldquo;2014年补贴预支rdquo;。***离开纽优公司后,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纽优公司支付2014年6月份劳动报酬4800元;纽优公司在仲裁审理中提出其支付的5000元应当抵扣或者退还,同安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同劳仲委(2014)41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与纽优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9日解除;二、纽优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劳动报酬4800元。仲裁裁决作出后,纽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述。
上述事实,有同劳仲委(2014)41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纽优公司以被告***自行离职为由拒绝发放2014年6月份工资,与劳动法规定相违背,没有法律依据。***参照2014年3-5月份工资计算出6月份工资4800元,未超出***的工资水平,本院予以认可。纽优公司主张工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1200元/月计算,因实际工资与约定工资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实际工资计算劳动者工资水平,故纽优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纽优公司另主张***存在旷工行为,但是***予以否认,纽优公司对此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纽优公司对***的6月份工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却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要求纽优公司支付工资48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纽优公司支付***5000元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对款项的性质争议较大,双方当事人对款项的性质均应清楚、知晓,纽优公司对款项的性质陈述前后不一,***对款项性质的主张与工资表记载亦不服,依照工资表记载该款项为ldquo;2014年补贴预支rdquo;,结合双方当事人均提到ldquo;补贴rdquo;该情况,本院认定5000元款项是纽优公司预支***2014年的补贴。2014年,***已在纽优公司上班至6月份,作为按年度发放的补贴,***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所占比例得到补贴,即***按照实际工作月份比例可得2500元补贴,剩余补贴2500元应当退还纽优公司。综上,纽优公司尚应支付***工资2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纽优新型工艺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9日解除;
二、原告厦门纽优新型工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工资人民币23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纽优新型工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厦门纽优新型工艺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