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591民初1747号
原告:甲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夏某。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第三人夏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63054.4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67645.29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4月12日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963054.4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期间停工窝工、机械费等损失1640980元;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鉴定报告出具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3473.0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停工期间人工费342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8621.60元(暂计算至2023年3月28日)及自2023年3月29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以上合计1544694.67元;4.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71349元;5.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就工程施工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格为4380092.77元,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或以上标准,工程工期为90日历天。合同第17.4约定:进度付款(1)工程进度款按照施工形象进度和计量工程量支付,支付金额不超过已完成工程量的80%;(2)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核定总价款的95%;(3)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最终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异议并根据试运行情况予以支付(不计息)。质保期自工程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份进场准备施工,但被告方涉案工程场地被案外人侵占,且案外人阻挠原告方施工,致使原告方进场后无法施工。直至2016年9月份原告才开始断断续续进行施工。2017年4月底,涉案工程主体及内装修全部完成。但因被告原因,涉案工程配套部分工程迟迟未能施工,直至2017年9月底原告开始涉案工程配套施工,并于2017年10月涉案工程才全部完工。后因被告方原因,涉案工程一直未能交付使用,直至2019年9月原告才按被告要求才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原告多次停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至今,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近两年,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损失。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乙公司辩称,一、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应由原告编制符合要求的竣工图纸,竣工图纸所示工程量需与实际施工完成范围相一致,并根据会议纪要、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等所有与工程造价相关的资料,在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验收后,对工程量进行审计结算,以此确认应付工程款。二、涉案工程,分别由丙公司与原告中标,两项目在同一块土地建设。为在限期内完成建设任务,原被告双方及被告与丙公司均同意将原单独三层的业务用房项目(共五层)的1-3层进行置换,工程调整后,原五层楼(主楼)的地基+1-3层楼及附属设施为生产业务用房项目,原五层楼的4-5层及原生产业务用房项目(附楼共三层)为中心业务用房项目。但优先建设置换后的生产业务用房,而原告施工内容需以丙公司的施工完工为前提基础。而生产业务用房地基部分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主体部分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该期间为丙公司施工时间,不可能存在原告陈述的其于2016年9月进场施工的情形。在原告提交的签证中,大量签证时间晚于2017年4月,可见原告陈述涉案工程主体及内装修于2017年4月全部完成并不属实,2017年10月涉案工程全部完工更不属实。三、原告施工期间并不存在因被告原因导致停窝工、机械损失的事实,原告起诉中描述案件事实与实际不符,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1日支付利息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不予认可,根据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涉案工程造价鉴定为4924834.35元,被告已经支付418.8万元,鉴定意见书中的不确定意见也不应计入工程造价。原告主张不符合事实。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的证据系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辅助证明误工损失证据的真实性,鉴定机构将真实性存疑的鉴材作为鉴定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鉴定数额不应被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照施工形象进度和计量工程量支付,支付金额不超过已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核定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最终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异议并根据运行情况予以支付。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且原告至今没有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非被告不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问题,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利息,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用。
第三人夏某未作陈述,亦未进行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通过招投标,2015年8月,某建设管理局(发包人)与丙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建设合同(标段148),合同名称生产业务用房及附属设施建设;施工工期120天。2016年4月,乙公司(发包人)与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签约合同价款4380092.77元,以最终决算价格为准;工程施工工期90天;本合同与中标通知书、合同条款、招标文件的技术标准和要求、投标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存在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干扰或阻碍等情况,承包人可要求合同工期延长;工程进度款按照施工形象进度和计量工程量支付,支付金额不超过已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核定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最终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异议并根据试运行情况予以支付(不计利息),质保期自工程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地下室防水、防潮、防渗等部位为5年;装修工程为3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3年;其他水位计台等水文设施保修期限3年。
甲公司商务标书中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中载明土建部分3576303.81元,电器安装部分371099.72元,给排水部分106420.77元,空调安装部分326268.47元;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中总承包服务费无报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载明成品单扇门(型号MM1021)数量33、单价1200元;成品单扇门(型号M2)数量1、单价2200元。
乙公司向某设计院发出生产业务用房调整的函,载明:“……生产业务用房建设位置存在违章建筑一处,某局责令违建所有人自行拆除,但其拒不执行,受征地拆迁‘钉子户’影响,工程迟迟不能落地开工。为能在限期内完成建设任务,经与地方有关部门沟通,拟将原设计3层的生产业务用房建设位置调整到检测中心(共5层)建设位置。……”
某设计院关于对乙公司关于调整的函的复函,载明:“……经主管部门同意可在征地范围内调整其位置朝向,利用由当地建筑设计院完成并经审图中心审查通过的施工图实施,按照面积比例分摊计列投资。”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甲公司同意按业务用房项目中的4-5层(以下简称主楼4-5层)及生产业务用房及附属设施工程(以下简称附楼)作为涉案工程款主张依据,并据此对工程造价提出鉴定申请。
主楼4-5层投入使用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针对附楼的交付使用时间,甲公司主张2020年5月1日,乙公司主张2020年5月31日。
乙公司向甲公司付款情况为:2017年1月23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4月27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6月6日支付250000元、2017年9月26日支付150000元、2017年11月20日支付350000元,以上合计1050000元,系主楼4-5层的工程进度款;2019年9月29日支付600000元系附楼预付款;2020年1月2日支付288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6月5日支付200000元,合计788000元,系附楼进度款。
2021年2月5日支付1050000元、2021年12月31日支付500000元,共计1550000元;2022年12月19日支付主附楼质保金200000元。
庭审中,甲公司明确主楼4-5层利息起算点为2018年1月1日,附楼利息起算点为2020年6月5日。
另查明,本院受理的(2016)鲁0591民初1093号一案中,乙公司提交了甲公司出具的损失明细载明“我公司2015年12月2日进驻施工现场以来,因违建房主的多次阻止施工,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主要损失合计费用总计4070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招标档案、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函、发函复印件、(2016)鲁0591民初1093号案件中2016年6月29日甲公司人工材料机械损失明细、生产业务用房及附属-建设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经本院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监测中心工程(主楼4、5层)金额152116.1元;生产业务用房(附楼3层)金额2450659.38元;工程签证单无争议部分金额589206.29元(后期补充意见书说明中主楼工程签证单造价264363.14元,附楼工程签证单造价324843.15元);工程量签证单主楼室外配套部分(2016-2017年)金额309923.53元;2016年4月-2016年10月人工费索赔费用金额0元,备注甲公司提交的科技档案显示立卷单位为丙公司(20160321-20161009)不在鉴定范围;2017年4月-2017年12月人工费索赔费用金额135000元;2018年1月-2019年10月人工费索赔费金额207600元。该意见书中2016-2017年工程鉴定单工程造价明细汇总表第二部分根据签证均摊前造价,载明:签证编号×××(现场垃圾外运)金额4747.49元;签证编号×××(用水破坏与恢复绿化面积产生费用)金额8187.24元;签证编号×××(搭设护线架)金额74646.71元;签证编号×××(重建塔吊基础)金额13854.47元;签证编号×××金额2967.19元;签证编号院×××(院内东墙封堵)金额649.31元;签证编号院2017×××(电线杆外挪)金额1984.48元;签证编号院×××(绿化带清理垃圾)金额3154.46元;签证编号院×××(绿化材料内倒)金额6111.48元;签证编号院×××(场地建筑垃圾外运)金额7472.91元;签证编号×××金额94414.11元,以上金额总计218189.85元。
该鉴定公司出具的补1意见书,载明确定性意见:最终工程造价鉴定金额4924843.35元,其中原鉴定意见稿工程造价金额5213505.3元,补充鉴定意见稿工程造价金额-288661.95元(其中主楼工程造价-132827.84元,附楼工程造价-155834.11元)。不确定性意见:(1)2016-2017年室外工程签证单部分金额130913.91元;(2)主楼内墙及顶棚刮腻子、附楼内墙刮腻子金额10351.43元;(3)主楼内墙界面剂金额4764.38元;(4)总承包服务费费率3%,此部分根据乙公司分包项目结算造价的3%计取。
鉴定机构2023年3月20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载明,针对上述补1意见书中不确定性意见补充说明如下:1、2016-2017年工程签证单中的主楼室外配套部分的工程造价218189.85元,根据2023年1月12日质证笔录(甲公司主张室外配套项目是其施工;乙公司主张工程签证施工内容和时间为丙公司施工),根据两方异议计算方式如下:(1)主楼监测中心4-5层是甲公司施工,则4-5层均摊2016-2017年工程签证中室外配套部分的工程造价87275.94元(218189.85/5*2)已计入确定性意见;(2)主楼监测中心1-3层是丙公司施工,则1-3层均摊2016-2017年工程签证中室外配套部分的工程造价130913.91元(218189.85/5*3)计入不确定意见。2、主楼监测中心内墙及顶棚刮腻子、附楼内墙刮腻子工程造价10351.43元,主楼内墙刷界面剂工程造价为4764.38元。因双方认可的竣工图纸中无主楼、附楼的内墙刮腻子及刷界面剂做法,主楼顶棚无刮腻子做法。但根据常规施工规范要求须施工此部分,故此部分列入不确定性意见。3、甲公司主张计取总承包服务费,但未提供双方认可的证明材料;乙公司在2023年3月14日质证意见中提出土方回填非甲公司施工中,乙公司签订土方回填合同,并付款完成。填土工程合同结算金额为81415元。此部分计取总承包服务费金额是81415*3%=2442.45元,列入不确定意见。
甲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质证认为:①《工作联系单》第1条说明中所涉及的签证明确记载建设单位工程负责人夏某签字,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承建单位全部是原告,签证就是施工的证据。鉴定机构将已经完成的签证进行区分,没有依据。被告认为签证工程系丙公司施工,其应当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签证,或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应分给案外人的依据,该项所涉及的主楼室外配套部分全部是原告施工,该部分工程款应当全部计入本案工程款,而且被告提交的丙公司工程审核报告中也可以确认丙公司并未对主楼室外配套工程进行施工。②《工作联系单》第2条说明中,鉴定机构认为按常规做法主楼内墙及顶棚刮腻子、附楼内墙刮腻子及主楼内墙刷界面剂,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可以确认施工单位是按相关规定规范施工,否则施工单位可能属于偷工减料。若不刷界面剂,新抹的腻子或抹灰砂浆就无法与墙面基层牢固结合,会造成大面积脱落,根据涉案工程的使用的情况,被告并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可以证明原告根据常规施工要求使用了界面剂,该项工程款应当计入涉案工程款范围。③《工作联系单》第3条说明中涉及配合费问题,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土方回填分包给案外人,根据规定应当按3%配合费计入总工程款中。另外,被告提交了涉案工程中分包的实验室资料,其也确认是单独施工单独结算,因此应当根据实验室的总造价按3%计算配合费计入本案工程款中。同时,根据涉案工程的实体及施工资料可以确认涉案工程有电梯,电梯属于被告的分包工程,也应当按3%计算配合费计入本案工程款。据原告了解,电梯工程款约20万元;实验室包含台柜、设备调试、安装、通风排水改造、电路改造接入等合同价约190万元;原告配合被告的分包公司场地硬化、沥青路面合同价约90万元;原告配合绿化分包合同价约30万元,以上合计330万元。因上述分包合同,是被告作为业主分包给案外人的分包工程,具体数额原告并不掌握,但涉案工程施工资料及工程现场均可以确认存在上述工程,应当由被告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否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依据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配合费。④监测中心工程(主楼4-5层)该项的鉴定中女儿墙的工程量少于实际施工工程量,现场勘验记录主楼第3条记录屋顶以上部分包括女儿墙均是丙公司施工部分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鉴定机构仅计算了水箱间女儿墙的工程量。但该主楼楼顶女儿墙全部是原告施工,鉴定机构对该部分记载系属笔误,现场被告代表人员与原告共同确认的是原告施工。原告申请法庭向本案第三人调查核实,将该部分工程施工工程款计入。⑤针对生产业务用房(附楼3层)内容中,木门单价偏低,其与实验室及丙公司施工的主楼一到三层均是使用了盼盼品牌的木门,且被告在提交的丙公司审核结算报告中木门单价为每套1900元,实验室的结算木门每套为2800元。鉴定机构按1100元计算,显然远远低于实际价格,应当按每套2800元计算。⑥生产业务用房(附楼3层)附楼二楼会议室的木地板施工面积0.32平方米系笔误,现场勘验记录表二楼会议室木地板整体面积远远低于实际面积。⑦涉案工程中涉及到的全部机械费用单价远远低于市场价,按规定一个台班8小时,该项中220型挖掘机工作24小时是3个台班,鉴定单位给了1290元价格远低于一个台班的市场价,应当予以纠正。220型挖掘机市场价一个台班费用为2400元,24个小时为三个台班,应当为7200元。
乙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质证认为,①针对工作联系单补充说明的第一项2016-2017年工程签证单中主楼室外配套部分的工程造价,涉案的工程合同中没有主楼室外配套设施,配套设施都是丙公司施工的,不应记入原告的工程施工范围。②针对补充说明的第二项双方均认可的竣工图纸中无主楼附楼的内墙的刮腻子,及刷界面剂的做法,主楼顶棚无刮腻子的做法。刮腻子为隐蔽工程,时间较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③针对补充说明第三项总承包费有异议,土方回填合同是被告签订的,与原告无关,不应计入总承包服务费范围。④鉴定机构不能将真实性不明的检材作为鉴定依据,其中2017.4-2017.12停工人工费索赔中,被告对该检材的真实性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工资发放表为原告单方制作,表中的人员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投标文件人员均不一致,工资表并无对应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工资已实际发放,无法证明实际产生了损失;2018.1-2019.10停工人工费索赔中,崔某的施工日志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3月13日系实验室装修工程,不在原告工程范围内,已单独结算,不应作为本次鉴定范围,被告对该检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发放表中的人员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投标人员均不一致,工资表并无对应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工资已实际发放,无法证明已实际产生的损失。
庭审中,甲公司、乙公司均同意对附楼二楼会议室木地板的工程造价进行重新勘验测量。鉴定机构于2023年4月18日出具补2意见书,载明涉案工程造价金额4944320.18元,其中原鉴定意见稿工程金额4924843.35元,本次补充鉴定意见稿(增加木地板基层及木地板面层)工程造价金额19476.83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中载明补1意见书不确定性意见中,内墙及顶棚刮腻子工程合计工程造价10351.43元,其中主楼工程造价3197.02元,附楼工程造价7154.41元。
甲公司对于该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乙公司质证认为,在补1意见书P8页“单位工程鉴定费用汇总表”中扣减的项目,在补2意见书中未对应扣减。
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联系单》及补充意见书分析认定如下:
针对甲公司、乙公司序号①质证意见,鉴定意见书中2016-2017年工程签证单工程造价明细汇总表第二部分根据签证均摊前造价所依据的工程签证单建设单位处有乙公司工作人员夏某签字确认,承建单位盖有甲公司项目部印章,能够证实该部分工程均由甲公司施工,乙公司抗辩系由丙公司施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工作联系单》中载明的关于主楼室外配套部分不确定的工程造价130913.91元(218189.85/5*3)计入主楼4-5层工程造价范围内。
针对甲公司、乙公司序号②的质证意见,尽管案涉竣工图纸中无主楼、附楼的内墙刮腻子及刷界面剂做法,但根据常规施工规范要求须施工此部分,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工程系由第三方施工完成,故本院认定主楼监测中心内墙及顶棚刮腻子、附楼内墙刮腻子工程造价10351.43元(其中,主楼刮腻子金额3197.02元,附楼刮腻子金额7154.41元),主楼内墙刷界面剂工程造价4764.38元,计入案涉工程造价范围内。
针对甲公司、乙公司序号③的质证意见,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甲公司应知晓案涉工程存在其他分包情况,合同仅约定了承包方的部分配合义务,未约定关于支付总承包服务费、配合费的相关内容,且甲公司在投标报价中亦无该项价款,同时,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其他分包工程中提供的相关服务、配合情形,故本院对甲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甲公司、乙公司序号④的质证意见,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勘验笔录明确记载“主楼屋顶以上部分包括女儿墙、屋面处所有做法、屋顶处避雷带做法均计入丙公司施工部分”,甲公司主张此部分记载为笔误,应当将女儿墙的造价计入案涉工程款;乙公司不予认可,在无相关证据推翻该部分勘验笔录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甲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
针对甲公司序号⑤的质证意见,鉴定机构系依据图纸要求及甲公司投标单价(门型号MM1021单价1200元,门型号M2单价2200元)对该项目进行鉴定,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16.2条约定“本合同价格已考虑履行合同期内的物价浮动因素,除非有设计变更发生,否则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由承包人负责采购的设备、材料等不再调整价格。”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施工内容发生变更,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针对甲公司序号⑥的质证意见,结合补2补充意见书内容,该部分增加造价金额19476.83元,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甲公司序号⑦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案涉工程的机械费并非按同一标准计算,鉴定机构根据签证价格、投标价格以及投标期间的市场价格分情况进行计算。甲公司所主张的签证001号工程量签证单中载明的220挖掘机造价包含在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工程签证单无争议部分造价中(详见2016-2017年工程签证单工程造价明细表第三部分序号4签证编号××项),该部分机械费的数量为1,甲公司主张按3个台班计算,与签证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乙公司序号④的质证意见,该部分内容涉及停工人工损失,经法庭询问,甲公司主张2017年4月-2017年12月人工费索赔费用135000元系属主楼工程款范围,2018年1月-2019年10月人工费索赔费用207600元系属附楼工程款范围,该主张符合双方认可的施工期间,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的认定系结合现场阻碍施工的情形、甲公司施工期间,以及甲公司发放工人工资情况等内容综合分析,乙公司虽不认可该损失,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乙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
针对乙公司对补2意见书的质证意见,经审查,该意见书仅对附楼二楼会议室木地板造价进行补充,在补1意见书中已予以扣减的项目不应再重复扣减,故本院对乙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主楼4-5层工程造价为2236450.24元(1521116.1+264363.14+309923.53+130913.91+135000+
3197.02+4764.38-132827.84),附楼工程造价为2853899.66元(2450659.38+324843.15+19476.83+7154.41+207600-
155834.11)。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工程建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的造价范围为主楼4-5层及附楼,且工程款付款节点均适用上述合同约定。现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均已投入使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停工期间人工费实为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核定总价款的95%,剩余5%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最终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质保期自工程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中合同明确的质保期期限最长为5年。原告虽主张主楼4-5层验收时间系2017年10月14日,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均已交付使用,其中主楼4-5层于2019年9月18日交付使用;附楼原被告主张的交付使用时间不一致,在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各自主张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被告自认日期即2020年5月31日为附楼交付使用时间。故案涉工程款的95%已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及本院认定的案涉工程的交付使用时间,主楼4-5层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应自2019年9月18日起满5年,附楼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应自2020年5月31日起满5年,目前均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主张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为2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院已认定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主楼4-5层工程款2124627.73元(2236450.24元×95%)、附楼工程款2711204.68元(2853899.66×95%)。结合双方确认的已付款情况,截至2017年11月20日主楼4-5层共计付款1050000元,截至2020年6月5日附楼共计付款1388000元;双方对2021年2月5日支付1050000元、2021年12月31日支付500000元(合计1550000元)两笔付款无法区分,原告以完工顺序为由主张优先支付主楼4-5层工程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022年12月19日支付200000元,双方均认可系主附楼的质保金,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主楼4-5层工程款2124627.73元已支付完毕,附楼工程款尚有工程款847832.41元{2711204.68-1388000-[1550000-(2124627.73-1050000)]}未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结合主附楼的交付使用时间,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主楼4-5层工程款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支付附楼工程款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现原告主张附楼利息起算点为2020年6月5日,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3月28日主楼4-5层工程款利息60027.99元,附楼工程款利息118818.8元,共计178846.79元;以及以847832.41元为基数,按上述利息计算标准支付自202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1349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实行造价审计,被告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方应及时履行造价审计义务,因其怠于履行导致该鉴定发生,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费用,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支付工程款847832.41元、截至2023年3月28日的利息178846.79元,以及自202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47832.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支付鉴定费71349元;
三、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44元,减半收取计9672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3100元,被告乙公司负担6572元;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