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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江西贵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82民初120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负责人:李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若冰,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贵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九龙大道1177号绿地国际博览城JLH603-D03地块4#商业办公楼1402室。
法定代表人:池德亮,经理。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与被告江西贵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兴技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若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兴技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保险赔偿款36452.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11月4日23时50分许,张轩祥醉酒驾驶未年检的赣M×××××号车上乘张德文、张建和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KM+300M处时,与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谢柱群驾驶的冀A×××××冀A×××××号货车载刘农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张轩祥、张德文、张建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轩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柱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德文、张建和、刘农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车被保险人为李英波,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20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李英波将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起诉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主张原告全额赔偿其车辆损失46315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54515元,经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作出石裁字(2018)第10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在车损险范围内代位赔偿李英波车辆全部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51218元(李英波的车损46315元+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2403元)。原告已于2018年8月10日对上述损失履行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贵兴技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M×××××号车的实际车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给肇事车辆赣M×××××号车设定交强险的限额,并由被告按照交强险的限额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则按照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即70%进行赔偿,由于原告已代位赔偿了李英波的全额损失,故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70%比例计算为:(51218-2000)*70%=34452.60元,两项合计应赔偿36452.6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垫付车辆赔偿款36452.60元。
被告贵兴技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不应赔偿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主张的3645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对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过错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做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不具备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的任何一种情形,尽管车辆未及时年检,但经检验机构检测车辆完全符合国家规定,排除了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种情形的适用;驾驶人张轩祥具备相应驾驶资格,不属于第二种情形的适用范围;张轩祥在辛集工作,肇事车辆早已交付张轩祥使用,本案不属于第三种情形的适用范围;结合本案同样不存在司法解释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案答辩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未到庭,故本案归纳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M×××××的行驶证的影印件和机动车的信息查询影印件、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裁字(2018)第100号裁决书、深州市人民法院的两份民事判决书、衡水市中级法院的两份民事调解书,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来证明其主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鉴于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4日23时50分许,张轩祥醉酒驾驶未年检的赣M×××××号车上乘张德文、张建和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KM+300M处时,与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谢柱群驾驶的冀A×××××冀A×××××号货车载刘农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张轩祥、张德文、张建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轩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柱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德文、张建和、刘农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车车主为李英波,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李英波将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起诉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经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赔偿李英波车辆全部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51218元。原告已于2018年8月10日将上述赔款汇至李英波账号。赣M×××××号车车主为被告贵江技术公司,原告张轩祥系其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作为冀A×××××车辆损失险保险人,对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后,依法取得向侵权方追偿的权利。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李英波的账号支付51218元,应当在51218元的范围内向侵权人代位求偿。被告作为赣M×××××车的所有人,因其长期疏于管理,导致该车未及时年检,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又因驾驶人张轩祥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公司车辆,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保险金36452.6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江西贵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金3654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计357元,由被告江西贵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伟艳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尚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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