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万家红园艺有限公司

华宁瑞丰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服务有限公司、云南万家红园艺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424民初915号 原告:华宁瑞丰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莲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4098396620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禾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万家红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河滨路泉乡水韵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4727302237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华宁瑞丰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瑞丰公司)与被告云南万家红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万家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宁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万家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宁瑞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云南万家红公司支付华宁瑞丰公司因收取担保风险费人民币2109240元所缴纳的税费共计625807.53元[其中增值税119390.9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19390.94×5%=5969.55元、教育费附加119390.94×3%=3581.73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19390.94×2%=2387.82元、企业所得税(1989849.94-5969.55-3581.73-2387.82)×25%=494477.4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1日,云南万家红公司因需要向华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委托华宁瑞丰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明确:甲方(云南万家红公司)向乙方(华宁瑞丰公司)提出担保申请,委托乙方为甲方向云南华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贷款方)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乙方为甲方贷款中的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等内容。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还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中明确载明:为保障保证人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依法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第一条抚仙湖东岸华宁段海关村委会世家村樱花基地政府补偿款的处理:由甲方所建设的抚仙湖东岸华宁海关村委会世家村樱花基地,其政府补偿款由甲方负责协调,在本次借款到期前甲方圆满处理,并收到政府补偿款。若补偿款小于等于人民币1000万元,则甲方支付乙方风险费人民币160万元,若补偿款大于人民币1000万元,则甲方支付乙方风险费为超过部分的40%,所计算出来的风险费不足人民币160万元,按人民币160万元补足。乙方向甲方收到的风险费应缴纳的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在此基础上,华宁瑞丰公司与华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云南万家红公司的借款进行了保证担保,云南万家红公司也据此与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取得了贷款。后云南万家红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8月21日获得了华宁县抚仙湖退田还湖生态工程管理局的补偿款300万元和1227.31万元,共计1527.31万元。云南万家红公司取得政府补助资金后,依约将其中的10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及利息,却拒绝支付约定的担保风险费、承担相关税费。为此华宁瑞丰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由云南万家红公司支付担保风险费2109240元及涉及的税费666519.84元。法院审理后支持由云南万家红公司给付华宁瑞丰公司担保风险费2109240元,但认为虽然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相应税费由云南万家红公司承担,但支付方式及支付金额约定不明确,且现并未发生,对华宁瑞丰公司的该项诉请本案中不作处理。后云南万家红公司对该案提起上诉及申请再审,均被驳回。现该案判决的担保风险费己经执行,华宁瑞丰公司也依法缴纳了相关税费,依据合同约定,相应税费应当由云南万家红公司承担,但云南万家红公司拒绝承担相应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华宁瑞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万家红公司辩称,一、华宁瑞丰公司诉云南万家红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华宁瑞丰公司要求云南万家红公司承担提供担保风险费所缴纳的税费,属于对支付方式及支付金额约定不明,且主张税费未经双方协商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不应由云南万家红公司支付。正因为如此,华宁县人民法院在(2020)云0424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双方虽然在《补充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税费由云南万家红公司支付,但支付方式和支付金额的约定均不明确,为此,华宁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对华宁瑞丰公司关于税费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华宁瑞丰公司未在上诉期内对判决提出上诉,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2.根据财税(2017)90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华宁瑞丰公司为云南万家红公司提供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本案的情况是华宁瑞丰公司依照相应的财税政策可以免交担保风险费产生的税费,华宁瑞丰公司通过向法院申请执行收到云南万家红公司2109240元的担保风险费,与华宁瑞丰公司生产经营业务无任何关系,不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由于华宁瑞丰公司的原因所产生的不必要税费支出,应由华宁瑞丰公司自行承担。3.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是华宁瑞丰公司提供给云南万家红公司的一个格式合同,且是在紧急仓促的情况下签订,明显存在乘人之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华宁瑞丰公司与云南万家红公司在《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收到的风险费应缴纳的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是指华宁瑞丰公司向云南万家红公司收到的风险费为160万元,而本案中华宁瑞丰公司向云南万家红公司收到的风险费为2109240元,超过的50余万元已经包含了相关税费,云南万家红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亦无须为华宁瑞丰公司收到的风险费承担相关税费。二、华宁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华宁瑞丰公司在2020年9月8日就起诉了云南万家红公司,要求云南万家红公司支付华宁瑞丰公司提供担保风险费2109240元,要求支付涉案的税费666519.84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四个诉讼请求,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云0424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仅支持了华宁瑞丰公司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即判决:一、由云南万家红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华宁瑞丰公司担保风险费2109240元;二、驳回华宁瑞丰公司的其他三个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云南万家红公司已经履行了第一项支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的规定,华宁瑞丰公司重新对税费再次起诉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华宁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华宁瑞丰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到云南万家红公司的担保风险费后,为此支出了625807.53元的税费,相反,从华宁瑞丰公司向云南万家红公司开具的三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看,华宁瑞丰公司当时要求云南万家红公司承担的税费仅为119390.94元,华宁瑞丰公司要求云南万家红公司支付提供担保风险费所缴纳的税费,支付方式和支付金额的约定均不明确,且根据国家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的规定,华宁瑞丰公司无需缴纳该税费,云南万家红公司已向华宁瑞丰公司支付了提供担保的风险费2109240元,无须再承担任何责任,华宁瑞丰公司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请法院依法驳回华宁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云南万家红公司向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华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樱花苗及肥料,借款期限36个月,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030106131608235300000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华宁瑞丰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与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03010613160823130000001的《保证合同》,同时,云南万家红公司与华宁瑞丰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云南万家红公司为华宁瑞丰公司的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其后,双方针对反担保多次签订补充协议、反担保合同补充合同书。2019年8月21日,华宁瑞丰公司与云南万家红公司签订了FR-2019委字第01号《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云南万家红公司拟向贷款方申请办理流动资金业务,金额1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华宁瑞丰公司仅为其中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第四条约定:华宁瑞丰公司为云南万家红公司提供担保,出于友情支持,不收取担保费、评审费及保证金。2019年8月21日,华宁瑞丰公司与云南万家红公司签订FR-2019(补合)字01号《补充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借款方与华宁瑞丰公司签订了FR-2019委字第01号《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华宁瑞丰公司为借款方向贷款方提供保证担保;第5条约定:为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第一条,抚仙湖东岸华宁段海关村委会世家村樱花基地政府补偿款的处理:由云南万家红公司所建设的抚仙湖东岸华宁段海关村委会世家村樱花基地,其政府补偿款,由云南万家红公司负责协调,在本次借款到期前,承诺圆满处理,并收到政府补偿款。若补偿款小于等于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则云南万家红公司支付华宁瑞丰公司风险费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若补偿款大于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则云南万家红公司支付华宁瑞丰公司风险费为超过部分的40%,所计算出来的风险费不足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按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补足。华宁瑞丰公司向云南万家红公司收取的风险费应缴纳的相关税费由云南万家红公司承担。第二条,云南万家红公司收到第一条所述抚仙湖东岸华宁段海关村委会世家村樱花基地政府补偿款时,云南万家红公司的支付顺序为:1、归还由华宁瑞丰公司担保的云南万家红公司向贷款方的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2、支付第一条中华宁瑞丰公司的风险费;3、归还云南万家红公司向贷款方的流动资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注该笔贷款由云南万家红公司以其自有房产及股东所有的房产向贷款方进行抵押。2019年8月22日,云南万家红公司与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030106131908225300000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1403010613160823530000033号项下贷款本金,借款期限12个月。2019年8月22日,华宁瑞丰公司与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03010613190822130000009的《保证合同》,约定华宁瑞丰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其与云南万家红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403010613190822530000033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1月22日,华宁县抚仙湖退田还湖生态建设工程管理局向云南万家红公司转帐300万元,2020年8月12日,华宁县抚仙湖退田还湖生态建设工程管理局向云南万家红公司电汇12273100元,共计15273100元。2020年8月4日,云南万家红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华宁县信访局签订停访息诉保证书,保证在领取抚仙湖东岸华宁段海关村委会世家村樱花基地政府补偿金15273430.56元(大写:壹仟伍佰贰拾柒万叁仟肆佰叁拾元伍角陆分)后,不再就此问题到任何部门上访。2020年8月18日,云南万家红公司归还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1403010613190822530000033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62591.67元,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2020年10月12日,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尚欠的300万元借款,向云南万家红公司发出《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 另查明,2020年9月8日,华宁瑞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云南万家红公司支付担保风险费2109240元;2.判令云南万家红公司支付风险费涉及的税费666519.84元;3.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万家红公司承担。同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20)云0424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云南万家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华宁瑞丰公司担保风险费2109240元;二、驳回华宁瑞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于华宁瑞丰公司主张的风险费涉及的税费,该判决认为“华宁瑞丰公司与云南万家红公司虽然在补充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税费由云南万家红公司支付,但支付方式和支付金额的约定均不明确,且现并未实际发生,对华宁瑞丰公司诉请给付税费的诉求,本案中不作处理。”一审判决后,云南万家红公司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1年3月24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4民终1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云南万家红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2年3月3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民申381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云南万家红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查明,经华宁瑞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5月7日,本院由云南万家红公司账户将案涉风险费2109240元划拨至华宁瑞丰公司账户。同日,华宁瑞丰公司向云南万家红公司开具了发票号为66404870、66404871、66404872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其中,价税合计分别为:10924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2109240元;增值税额分别为6183.4元、56603.77元、56603.77元,合计119390.94元。华宁瑞丰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申报缴纳增值税119390.94元,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5969.55元、教育费附加3581.73元、地方教育附加2387.82元;于2022年5月31日申报缴纳2021年企业所得税494477.49元。以上三份增值税发票涉及的应缴税费已全部缴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形成,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2020)云0424民初1047号华宁瑞丰公司与云南万家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二审、再审程序,确认华宁瑞丰公司与云南万家红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自愿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补充合同》为有效合同,云南万家红公司应当依约向华宁瑞丰公司支付风险费2109240元,《补充合同》同时约定华宁瑞丰公司收取风险费的税费由云南万家红公司承担,但具体税费的发生前提是风险费金额确定并已实际支付,本院(2020)云0424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华宁瑞丰公司与云南万家红公司虽然在补充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税费由云南万家红公司支付,但支付方式和支付金额的约定均不明确,且现并未实际发生,对华宁瑞丰公司诉请给付税费的诉求,本案中不作处理”,因该案针对华宁瑞丰公司收取风险费的相关税费未作实质处理,故华宁瑞丰公司再次起诉要求云南万家红公司给付因收取风险费产生的税费的诉请,并不构成重复起诉。现生效裁判确定的风险费2109240元已通过执行程序划拨至华宁瑞丰公司账户,华宁瑞丰公司在收取该笔款项后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119390.9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969.55元、教育费附加3581.73元、地方教育附加2387.82元、企业所得税494477.49元,合计625807.53元,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华宁瑞丰公司主张由云南万家红公司支付因收取风险费2109240元所缴纳的税费625807.53元的诉请,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云南万家红公司辩称根据(2017)90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华宁瑞丰公司为云南万家红公司提供担保取得的担保风险费收入属于财税政策免征增值税的情形,但该通知第六条载明:“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华宁瑞丰公司为云南万家红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经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华宁瑞丰公司在本案的行为属于担保人担保贷款,而非融资机构担保贷款,不属于《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监管范围”,故华宁瑞丰公司为云南万家红公司提供担保取得的风险费收入并不符合上述通知中免征增值税的情形,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过程中,华宁瑞丰公司对云南万家红公司名下财产申请了财产保全,由此产生的财产保全费用要求由云南万家红公司负担的意见,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万家红园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华宁瑞丰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服务有限公司因收取风险费人民币2109240元所缴纳的增值税119390.9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969.55元、教育费附加3581.73元、地方教育附加2387.82元、企业所得税494477.49元,合计625807.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8元,减半收取计5029元,保全费3649元,由被告云南万家红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