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杰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北金辉绿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杰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604民初265号 原告:淮北金辉绿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烈山经济开发区运河路与谷山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杰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1999号中侨中心3幢1908-19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安徽省庐江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北金辉绿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辉绿建公司)与被告安徽杰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智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杰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辉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4090.8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1828.19元(违约金以1694090.8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暂算至2022年10月26日),直至款清时止;以上合计1845919.08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3日,被告因开发“中农联皖北农产品物流园”项目之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为此双方签订《商品混凝上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中对项目概况、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供货义务,根据双方对账确认,原告自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12月22日共向被告供应3094090.89元混凝土,然而被告仅支付140万元,剩余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拖延。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下欠1694090.89元货款未支付。 杰智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于欠款的数额无异议,起诉请求的违约金四倍过高,请求减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3日,杰智建设公司(甲方)与金辉绿建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按照淮北市市场当月信息价下浮7%的价格购买乙方混凝土,甲方每月支付总货款的70%,尾款在硬化路面和广场主体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逾期付款超过3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按逾期支付的金额向乙方每日支付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辉绿建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至2021年12月22日,金辉绿建公司共向杰智建设公司供应3094090.89元的混凝土,杰智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40万元,现尚欠1694090.89元货款未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辉绿建公司申请对杰智建设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2023)皖0604民初26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杰智建设公司的银行存款1845919.08元,金辉绿建公司为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供货和开具相应专用发票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可以适当减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其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明显过高,应适当予以减少。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5000元,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支出,其请求由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杰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北金辉绿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94090.8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94090.89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直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安徽杰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北金辉绿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淮北金辉绿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13元,原告淮北金辉绿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元,被告安徽杰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