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3225号
原告:***,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桥上村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都环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南区漷兴三街XX号-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徐兴路XX号XX号楼。
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部**,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潞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镇垡头村西XX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首都环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环公司)及第三人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北京潞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潞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首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部**,第三人潞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建设电力井、安装电线杆毁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通州区西集镇桥上村村民,在桥上村有合法的承包地。2017年底因“首都环线高速公路通州至大兴段”项目,被告首都环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修建电力井、安装电线杆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占用面积长17米、宽14米。被告将占用范围内的**砍伐,共毁损28棵国槐树、30棵***树,搭建了一座巨型铁箱,挖掘了三口深约3米的井,安装了一根电线杆。原告积极配合被告的征收占地工作,支持国家高速公路建设工程,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首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我方实施了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存在原告所述的损害后果,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未进行评估亦未有其他证据作证;2.中交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施工方,潞电公司是本案修建电力井、安装电线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方仅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并非施工单位,未参与涉案工程建设,不可能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即便存在原告所述损害事实,也与我方无关;3.2018年3月21日,我方与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首都地区环线高速公路(通州-大兴段)工程征(占)地拆迁工作补充协议》约定,因电力拆改工程为首都地区环线高速公路(通州-大兴段)项目配套工程,需将10Kv、110Kv电力拆改工作范围,同时追加10Kv、110Kv电力拆改工作地上物拆迁费用及占地补偿费用,以保证项目顺利完成。因此,即便存在原告所述占用事实,相关补偿工作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
第三人中交公司述称,追加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事项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与***诉北京首都环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案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公司是首都环线高速公路的施工方,施工主要内容为高速公路的路基与桥涵,没有参与***所述的修建电力井、安装电线杆工程的施工,即使***财产被损害,也与我公司无关。2.案涉项目为首都环线高速公路通州至大兴段项目,该项目涉及的征地征收等土地补偿问题,均由业主北京首都环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的主张能够成立也不应由我公司负责补偿。3.***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我公司作为首都环线高速公路的施工方,2016年开工建设,于2018年6月20日交工验收,***主张2017年底财产造成损害,但在2021年11月28日才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与(2020)京0112民初XX号案件所涉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完全一致,同属首都环线高速公路通州至大兴段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导致的财产损害纠纷,经生效判决认定,我公司系高速公路的施工方,未对高速公路外的电力井和设施的施工,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潞电公司述称,本案纠纷与我公司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1.从合同约定角度,本案所涉争议与我公司无关。就首环高速公路通州段10kv拆改工程施工,我公司与首环公司曾签订《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协议第四条甲方义务约定:“2.开工前保证现场具备进场施工条件”;“4.甲方应协助乙方处理与施工现场其他各方关系”;“7.甲方需提供施工现场综合管线位置”;协议第五条乙方义务约定:“5.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设备上或区域内工作,不经甲方许可不准扩大或转移工作地点。”因此,本案工程电力井、电线杆等设施的位置,均由甲方首环公司提供,并保证施工条件,处理占地补偿及与土地使用权人关系。我公司仅按首环公司要求施工,本案所涉争议与潞电公司无关。2.从事实角度,涉案工程拆迁补偿均由首环公司完成,与我公司无关。涉案工程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均是由搬迁人首环公司开展,就原告占地问题,也是由首环公司进行的协调,我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故与我公司无关。3.根据同案同判的要求,我公司提交的(2020)京0112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中,我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本案亦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1日,原告***(乙方、受让方)与西集镇桥上村委会(甲方、流转方)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载明:一、流转土地面积14.13亩,地理位置北大块。二、流转方式:转包。三、流转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25年。五、土地的用途:种植粮食、蔬菜。合同书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关于涉案土地上的电力井及设施,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电力井及设施是在首环公司准许的情况下由其他被告施工设置,各被告均有赔偿义务。首环公司、中交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涉案土地上的电力井及设施的产权并非自己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潞电公司认可案涉土地上的电力井及设施系施工设置,但称系按首环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向本院提交其与首环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该协议中,首环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潞电公司(承包人、乙方)约定:工程名称:首都环线高速公路通州段10kV拆改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示全部内容,承包方式:总承包。甲方义务:…4、甲方应协助乙方处理与施工现场其他各方的关系;…7、甲方需提供施工现场综合管线位置。乙方义务:…5、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设备上或区域内工作,不经甲方许可不准扩大或转移工作地点。框架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关于原告主张损失16万元的具体数额的计算,原告主张计算依据如下:树木损失39800元,其中国槐28颗,每颗1400元,***30颗,每颗166元;安装变压器损失7万元;安装一根电线杆损失1000元;涉案土地内安装电井等设施占地范围为17米*14米造成的占地面积损失为49200元。关于补偿标准,首环公司称按照红线范围内补偿标准,每颗国槐为1200元,***为166元,没有变压器、电线杆及电力井的补偿标准。
再查,2016年12月1日,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乙方)签订《首都地区环线高速公路(通州-大兴段)工程征(占)地拆迁工作框架协议》。2016年12月16日,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乙方)签订《首都地区环线高速公路(通州-大兴段)工程征(占)地拆迁工作委托协议》,双方就工程征(占)地拆迁工作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其中约定,为了保证乙方顺利开展征地拆迁各项工作,甲方向乙方先行支付征地拆迁费十亿元。后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乙方)、首环公司(丙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自变更日起丙方取代甲方成为既有合同的一方。2018年3月21日,首环公司(甲方)与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乙方)签订《首都地区环线高速公路(通州-大兴段)工程征(占)地拆迁工作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工作补充协议”),载明:…因电力拆改工程为该项目的配套工厂,需将10kV、110kV电力迁改工作纳入本次拆迁工作范围,同时追加10kV、110kV电力迁改工作地上物拆迁费用及占地补偿费用,以保证本项目顺利完成。根据甲方提供的拆迁范围,预估需追加占地拆迁费用1.5亿元。本协议签订十五日内,甲方向乙方账户一次性支付此费用。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查,在原告承包的东西长约17米,南北宽约14米的涉案土地上有两处深井,分别为6m*2m,深井为明挖施工,井上盖距离地面为80cm,两处深井上分别有井123处,其中1处深井上有高压室(沙务路01开闭器);案涉土地北边缘有新立电线杆1根(连接高压输电线),两处深井周围均无树木;案涉地块南部有大片树木。原告称17米*14米土地范围不能再种树,因为如果其给树浇水导致损伤电路将由其自己承担相应损失。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侵权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案涉土地系***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桥上村委会承包所得,为案涉土地的合法权利人。现因首都环线高速公路修路及电力设施的拆改,虽原告主张的被占用土地范围未在征地红线范围内,但高速公路修路及电力设施拆改的行为确给原告合法占有使用的土地造成了损失,原告起诉要求相应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二是应该由哪方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及双方陈述,考虑电力井及设施的安装铺设均需采用向下明挖、加盖井盖并覆土回填,势必会对电力井及设施所在土地及周边土地的表层及深层造成一定的破坏,两处深井上盖距离地面覆土较薄,且因案涉地块上设施设备为电力设施,为确保用电安全,保护电力井及硬件设施,不宜再种植树木。考虑到电力井、高压室的分布情况和其他设施的铺设情况、铺设方法、使用情况、用电安全等多方面因素导致的部分土地无法在原告承包期内有效利用,以及施工作业的过程中对原告的地上物即树木进行移除或砍伐,相应产生的地上物损失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被占用土地的情况、地上物的损失情况以及国槐、***的补偿标准及剩余合同期限等综合情况酌定为7.2万元,关于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涉案土地上的电力井及设施的实际施工人虽为潞电公司,但根据框架协议可以看出,施工的位置和范围系按照首环公司的要求进行,非潞电公司自己的行为;同时结合首环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的拆迁工作补充协议可以看出,电力拆改的范围系由首环公司确定,亦由首环公司进行出资,由此可见,首环公司在涉案土地的征占和使用方面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首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首环公司辩称其并非电力井及设施的产权人,但不能否认其占用涉案土地的侵权行为,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交公司虽系高速公路的施工方,但未有证据证明其亦参与了高速公路外的电力井和设施的施工,综合上述理由,故对原告要求中交公司、潞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首都环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来负担19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首都环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贺 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