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2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曾用名:北京市通州区卫生局),机构地址北京市通州区西大街62号。
负责人:田春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刚,男,北京市通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潞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垡头村西807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浙江阳光时代(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区卫计委)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潞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卫计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通州区卫计委不支付工程款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潞电公司未尽合同义务,私自施工,导致政府工程无法验收并进行审计结算,无法支付工程款的后果应由潞电公司承担;二、本案据以定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程序违法,不应予以采纳;三、一审法院认为施工方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通州区卫计委应当履行支付义务,明显不公;四、造价鉴定施工图没有进行过质证,只是在现场出示过,未经质证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属于程序违法。
潞电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通州区卫计委的上诉请求。一、涉案工程实行代建制管理办法,通州区卫计委是涉案工程的使用单位,并非投资和建设单位,潞电公司施工无需取得通州区卫计委的开工通知,且已经完成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无法结算是通州区卫计委违约所致,在通州区卫计委知晓涉案工程被撤销之后未及时通知潞电公司,之后无法结算也是由于通州区卫计委导致的。三、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均经过双方认可,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可信,不认可通州区卫计委的主张。
潞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通州区卫计委立即向潞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60万元;2.通州区卫计委以160万为本金,按4.75%的年利率向潞电公司支付2014年5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通州区卫计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5日,潞电公司(承包方、乙方)与通州区卫计委(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北京市通州区卫生局临电工程,工程编号:Y-2014-015(H),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主要工作量:1.电气:立电杆2基;箱变安装2台,电缆敷设3*150-412米。2.土建:箱变基础2座;电力井5座;电力管线358延米。”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为空白项,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均未约定。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金额(大写):壹佰玖拾捌万叁仟贰佰贰拾捌元整(人民币)¥:1983228.00元。”合同第十一条开工及延期开工11.1约定“承包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书约定开工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合同第二十五条工程量的确认约定:“25.1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成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25.2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25.3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师不予计量。”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潞电公司自述其于2014年3月20日进入案涉合同工程地点施工,2014年4月5日基本完工。工程进行期间,赵欹文作为潞电公司方项目经理,XX作为通州区卫计委方的项目经理在现场负责施工工作。撤场前,双方进行工程量结算,潞电公司根据有XX签字确认的工程项目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60万元,并提交《预算报告》、《工程结算书》、《工程设计图纸》及《供电方案》予以证明。通州区卫计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未约定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根据合同约定开工时间需双方协商一致才有效。事实上,因工程地点被划拨为城市副中心建设用地,案涉合同在立项过程中即已终止,通州区卫计委未通知潞电公司进场施工,潞电公司进场施工也未征求通州区卫计委同意。通州区卫计委并没有叫XX的工作人员,潞电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通州区卫计委曾授权XX作为通州区卫计委的项目经理与潞电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
后,潞电公司申请岳宽心、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二位证人自述,案涉工程是区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设项目,案涉工程施工时岳宽心及XX均为代建单位北京市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开公司)的职员,负责工程现场的工作,潞电公司完工时,XX与潞电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潞电公司同时向法庭提交通政发【2013】51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文件》(以下简称《文件》),以证明案涉工程为通州区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设项目,根据该文件的规定案涉工程实行工程代建制。通州区卫计委对二位证人的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辩称案涉工程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项目,应该由政府拨款给使用单位。使用单位拨款需代建单位提交完整的材料,后使用单位才能进行内部审核。XX是代建单位的工作人员,无权作为建设单位签字,其签字未有通州区卫计委单位授权,事后也未向通州区卫计委单位汇报,通州区卫计委对工程现场的施工进度并不知情。
潞电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后委托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该案进行评估。2018年9月19日,评估公司作出恒乐造价鉴定【2018】02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评估结果为614349.94元。通州区卫计委对评估结果提出复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2018年11月1日,鉴定人员石咏梅、王红艳出庭接受质询,通州区卫计委就其质疑部分逐一进行询问,鉴定人员石咏梅、王红艳当庭逐一进行回复,潞电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表示认可,通州区卫计委在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以后对鉴定意见书仍不予以认可,评估公司未更改评估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州区卫计委作为发包方、潞电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案涉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合同履行的问题。庭审中,潞电公司自述签订施工合同后,其进场进行施工,后因副中心建设规划问题,导致案涉工程终止,潞电公司停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现场确有施工痕迹,结合潞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签订合同后潞电公司进入现场作业的事实。潞电公司在履行部分施工义务后,通州区卫计委应给付潞电公司已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款,对于潞电公司要求通州区卫计委给付工程款的数额,以鉴定意见书的数额为准。对潞电公司要求通州区卫计委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施工合同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对通州区卫计委辩称的其不知潞电公司进场施工,对整个工程并不知情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判决:一、通州区卫计委给付潞电公司工程款614349.94元,于判决生效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潞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潞电公司作为承包方与通州区卫计委作为发包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后,潞电公司即进场施工,后因副中心规划调整问题,潞电公司撤场。根据《文件》的相关规定,涉案工程应实行工程代建制。根据通开公司职员岳宽心、XX作证称,涉案工程由通开公司代建,二人负责工程现场的工作,潞电公司完工时,XX与潞电公司进行了工作量结算。因此,XX作为代建单位职员与潞电公司签订的工作量结算单对通州区卫计委具有约束力。通州区卫计委以潞电公司未尽合同义务,私自施工,导致政府工程无法验收并进行审计结算为由,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通州区卫计委不认可鉴定意见书的上诉意见,一审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复议、鉴定人员出庭等程序,通州区卫计委拒不认可鉴定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通州区卫计委向潞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通州区卫计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4元,由北京市通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香
审 判 员 贾 旭
审 判 员 王 朔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晓晴
法官助理 常佳敏
书 记 员 杨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