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18607号
原告:北京潞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xx号。
法定代表人:高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浙江xx(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浙江xx(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美通(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滟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邦,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娟,女,199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潞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电公司)诉被告中美通(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通公司)、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潞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杨卫东,被告中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邦,被告合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潞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美通公司给付质保金45万元;2、判令中美通公司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自2016年1月4日起算,直至其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合生公司与中美通公司就前述请求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中美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中美通公司与潞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如下事项:(1)中美通公司将其承包的合生公司1#开闭站及10KV外电源工程分包给潞电公司,合同价款为900万元;(2)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预付款500万元,余款待竣工发电前一次性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自验收合格发电日起算12个月质保期,质保期满经双方验收无工程质量问题,在30天内中美通公司一次性支付潞电公司,本工程质保金不计算利息。涉案合同订立后,潞电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成后,合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潞电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北京惟明力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北京恒华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组织了竣工验收,确认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经四方确认的《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生1#开闭站及10KV外电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明确记载“未完成工作量:无,遗留问题:无,单位工程优良品率100%、分部分项工程优良品率(土建基础、设备安装及试验、电缆敷设及试验)100%、质量评定级别:合格”。2015年1月8日,中美通公司与潞电公司签订《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生1#开闭站及10KV外电源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双方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900万元,合生公司亦以自己的名义向潞电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的95%,即855万元。涉案工程自竣工验收移交,实际使用多年,但中美通公司以合生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向潞电公司给付剩余的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给潞电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合生公司亦应就前述质保金支付和损失赔偿向潞电公司承担责任。故起诉。
中美通公司辩称,原告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合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理由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中美通公司之间的质保金纠纷与我方无关,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也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意见同中美通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潞电公司(承包人,乙方)与中美通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生1#开闭站及10kV外电源工程,合同价款为900万元。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24款工程预付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扣回工程款的时间、比例:无。合同专用条款第26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预付款500万元,余款待竣工发电前一次性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自验收合格发电日起算12个月质保金,质保期满经甲乙双方验收无工程质量问题,在30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工程质保金不计算利息。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款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延期一天付合同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中美通公司共支付潞电公司涉案工程款共计855万,尚欠5%的工程质保金即45万元未支付。潞电公司与建设单位合生公司、监理单位北京惟明力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北京恒华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书,载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3日实际竣工并经各方验收合格。2015年1月8日,潞电公司与中美通公司签订的《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生1#开闭站及10kV外电源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约定,由潞电公司施工的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生1#开闭站及10kV外电源工程现已全部完工,通过双方对潞电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认真清算,达成以下最终结算协议,双方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90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潞电公司与中美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3日竣工且验收合格并已发电使用多年,双方虽就发电时间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但明显质保期已届满,故对于潞电公司要求中美通公司支付45万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潞电公司主张中美通公司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同专用条款35.1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均为发包人违反通用条款付款约定而应承担的责任,但合同专用条款24、26款均已对通用条款作出了修改与变更,而双方并未就此另行达成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故专用条款35.1款的适用前提已不复存在,潞电公司据此要求中美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潞电公司要求合生公司与中美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现并无证据证明中美通公司系违法分包,故潞电公司要求合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美通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具体发电时间不明,其应付款时间无法具体明确,现并无证据显示潞电公司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美通(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潞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4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潞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4元,由原告北京潞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34元(已交纳),由被告中美通(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德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松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