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18624号
原告:北京潞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垡头村西807号。
法定代表人:高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浙江阳光时代(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美通(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滟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女,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中美通(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娟,女,199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潞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电公司)诉被告中美通(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通公司)、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潞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被告中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被告合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潞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美通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1102055.34元;2、判令中美通公司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3、合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中美通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中美通公司与潞电公司签订《施工承包框架协议》,约定中美通公司将其承包的合生公司世界村开闭站至1#总配、2#总配、2-1、2-2分配电室的电缆铺设及新建开闭器基础及电气工作分包给潞电公司,协议暂估价为230万元,中美通公司在确定发电日期后5日内支付协议价款的50%首付款,余款待工程竣工发电前一次性付清。案涉合同订立后,潞电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进场开工,2015年8月2日竣工验收,合生公司在《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上盖章确认了全部工程量。同时,合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潞电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案涉工程设计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10月,潞电公司编制并向中美通公司送交了《工程结算书》,实际结算价为2681229元。然而,迄今为止,中美通公司和合生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中美通公司辩称,原告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我单位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鉴定数额过高。
合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除同意中美通公司意见外,原告与我单位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中美通公司的纠纷与我方无关,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中美通公司与潞电公司签订《施工承包框架协议》,约定中美通公司将其承包的合生公司世界村开闭站至1#总配、2#总配、2-1、2-2分配电室的电缆铺设及新建开闭器基础及电气工作分包给潞电公司,协议暂估价为230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工程量及双方认可的结算价为准。中美通公司在确定发电日期后5日内支付协议价款的50%首付款,余款待工程竣工发电前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7月28日,潞电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8月4日,潞电公司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潞电公司称其曾向中美通公司提交结算材料,中美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潞电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于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0月15日,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造价为2102055.34元。截至目前,中美通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潞电公司与中美通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潞电公司已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中美通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于潞电公司要求中美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美通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不应适用的违法情形,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潞电公司、中美通公司均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对于潞电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合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美通(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潞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02055.34元及利息(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北京潞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中美通(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1920元,由原告北京潞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74元(已交纳),由被告中美通(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德胜
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
人民陪审员 郭方超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松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