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锐通电梯有限公司

济宁锐通电梯有限公司与济宁市新亚福乐园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811民初12519号 原告:济宁锐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环城西路(古槐辖区洸河花园三期沿街商业楼南数第十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76341048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新亚福乐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火炬南路(稻香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465664571。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原告济宁锐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新亚福乐园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情况,原告仍未能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锐通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