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华臻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23民初3339号 原告:某某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臻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宋某某,被告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某、李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57964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定53982元(按LPR年利率,从2023年9月1日起直至付清),共计301194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30896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防水保温工程的施工,以及建筑材料相关技术研制、开发、生产及销售的公司;公司拥有一支技术力量雄厚的施工队伍,具备先进的施工管理经验,专业从事外墙内、外保温工程。被告是西安市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项目XXJH-GZ01-52地块(翰林艺境一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方(工程地点:泾河湾一路和乐华一路之西北)。经过原被告的考察、协商,2022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外墙外保温工程),被告将上述承建的建筑的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料,合同估算价款13533913元。合同约定,被告按照项目进度款分楼栋支付,单体楼栋完成应支付至该楼栋工程量款的70%;全楼栋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完成且验收合格后,向被告交齐资料之后30日内支付之工程量总金额的95%;余5%作为保修金,在随后的5年内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规定完成相应工程施工,项目已于2023年7月12日竣工验收,已经交付业主使用。2023年7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及EMS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申请》,申请结算金额10595985.9元。经双方核对,被告通过微信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金额为10196189.8元。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度付款。(扣除5%保修金后)被告应在2023年8月30日前支付9686380元。但截至2023年底,被告累计付款和代付原告工人工资共计金额为6728416元,尚拖欠工程款为2957964元。目前,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已经验收、且业主已经使用。但被告的拖延付款行为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严重损失,为了使被告尽快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被告有权在原告未开票的前提下拒不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的起诉金额缺少依据。 原告华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外墙外保温工程);第二组、涉案工程项目交付宣传文案;第三组、工作联系单(联系函、申请单、汇总表)、EMS运单表;第四组、施工量统计单;第五组、被告预算员***微信首页和微信聊天截图、结算工程款审批表;第六组、证人证言(***);第七组、证人证言(***);第八组、银行进账单、代付工资统计表、增值税发票;第九组、保全费及担保费票据。 被告中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这是宣传文案,属于广告性质,不具有客观性;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仅是邮寄单,不是签收单,原告需要进一步证明被告是否收到;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对此进行确认;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确认是被告公司员工,也无被告授权,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第六组和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理由与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证人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属于隶属关系,其证人证言及出庭不具有客观性;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系原告自行做的保全,缺少合同依据。 被告中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依法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结算资料、第二组、代为施工资料;第三组、代为采购材料资料;第四组、代为施工及采购依据;第五组、扣款单及罚款单;第六组、微信转账截图及手写欠账记录复印件1张;第七组、微信转账截图3张(系岩棉材料143970元),银行转账短信及清单复印件1张(系线条材料59893.96元),证明及结算单1张(所有辅材94195元);第八组、扣工单复印件35份;第九组、派工单和扣工单各1份;第十组、支付凭证1份;第十一组、扣款通知书及工作联系单2张;第十二组、证明1份;第十三组、扣款通知书1份、第十四组、扣款通知书1份及工作联系单1份;第十五组、支付凭证1份。 原告华臻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整体结算资料被告曾通过***发给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小方,认可结算金额10196189.8元,当时被告让原告签字,但因为涉及需扣款事宜,所以没有签字;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报的结算量,但与扣款不关;对第三组至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并不知情代购及罚款事宜,且后续材料也是原告购买并施工,不存在被告代买材料的情况,原告不认可存在罚款、代工等行为,与本案施工并没有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0号楼电梯口是应由原告施工,但原告未施工,由被告施工,但是这个突击费金额不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只认可让被告进过材料;对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第十三组、第十四组、第十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是对未开预留洞扣款8000元认可,山墙蜘蛛人、翻包蜘蛛人费用扣除金额应为4893.92元,图纸深化扣除费用应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提交的第一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以及被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经双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均表示认可,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原告当庭出示了该微信新闻的原始载体,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工作联系函、申请单、汇总表、EMS运单表,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原告当庭出示了工作联系函、申请单、汇总表的原始载体,EMS运单表系官网查询下载,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考评表,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出具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原告当庭出具了证据的原始载体,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称该微信聊天系其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预算员***之间的聊天,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公司预算员,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第六组和第七组证据两份证人证言,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两名证人当庭进行陈述,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两名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第三组、第四组和第五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被告当庭出具了证据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至第十五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至第十五组证据中的微信转账截图、银行流水虽为复印件,但加盖相应银行的公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工作联系单和扣款通知单,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公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剩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2年6月15日,被告中天公司(甲方)与原告华臻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分包工程概况:1.1分包工程名称:西安市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项目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地块(地块一)外墙保温工程;1.2分包工程地点:泾河湾一路以北、乐华一路以西、泾河湾路以南;1.3承包范围:本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外墙保温工程(具体范围以现场指令为准);1.4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选填:包工包料/包工包辅料/包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单价的承包方式。……第八条、合同价款及支付,8.1本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110mm厚岩棉、面积85000m²、单价143元/m²;100mm厚EPS、面积25000m²、单价86元/m²;200mm厚EPS、面积500m²、单价131.47元/m²;50mm厚EPS、面积300m²、单价68.72元/m²;30mm厚EPS、面积100m²、单价61.6元/m²;30mm厚玻化微珠、面积300m²、单价58.54元/m²;抗裂砂浆抹灰(2-3厚抗裂砂浆抹灰砖砼接茬处100宽网格布加强),面积40000m²、单价22.96元/m²。备注:1、此单价包含:外墙外保温、防火隔离带、滴水线、承托架、窗口收口的人工、材料、机械、垂直运输等一切费用(施工过程中吊篮须免费提供甲方使用);2、此价格为保温板施工完成面价格,此价格包括窗边收口费用,结算时窗边收口不再单独计算面积或延长米。3、保温线条价格详见价格明细。暂定总价为双方签订合同时估算价格,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乘以本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为准,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包括乙方完成本工程全部内容以及达到本工程要求的质量、工期、安全文明、环保等履行本合同条款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劳保、食宿、材料、机械设备、管理费、利润、风险、规费、所有税金、技术措施费(含安全文明措施、治污减霾费)、检验试验费、专家论证、现场配合验收、抢工措施、成品保护、材料二次搬运、缺陷修复、通过政府节能验收、政府备案档案资料的整编费、市场风险、关系协调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单价不作任何调整。因工程变更设计的新增项目应比照上表中相类似项目的单价水平确定增项部分工程款。8.2本工程实施工序交接验收制度,按月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不合格部分不得计入当月工程量。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制作月工程量结算单,于次月20日前向甲方递交,甲方应在7日内完成核对,由甲方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闵某某在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均无效:(1)预付款:无。(2)进度款:本项目进度款分楼栋支付,每栋楼完成后7内,乙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现场安装进度签认单)办理工程量预结算,甲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双方共同确认后,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总金额的70%。预结算单仅作为过程付款依据,最终结算数额以竣工结算为准;(3)竣工验收款:专业分包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且验收合格后,乙方须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报告、相应金额的发票、工人工资结清证明等),甲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全部工程量总金额(含供货款及安装款)的95%;(4)结算款:本项分包工程结算完成,付款文件齐全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工程结算金额的95%。乙方应提供结算金额100%的发票;(5)保修款支付:预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支付保修金的60%,五年期满后付至100%,保修期满后,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完善的退保修金手续后,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给乙方。第十四条、保修约定。14.1保修期自乙方工程竣工并交付甲方之日起,至甲方向建设单位就该上述分部分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保修期满之日止(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已知晓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第十五条、违约责任。15.1乙方不得将本工程进行转包或将工程再肢解成若干部分再进行分包,如发生此情况,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暂定总价20%的违约金。15.2除发生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情况,因乙方原因施工进度未能满足甲方的要求,每延长一日历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施工过程中,除合同约定原因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停工3个工作日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15%的停工违约金。15.3施工中经甲方、监理或建设单位检验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管理要求,乙方应在限定期限内整改、返工重做直至符合要求,工期不予顺延,若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又无法修复的或乙方拒绝返工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包括建设单位质量罚款、工期、返工费用等)并向甲方承担合同暂定总价10%的违约金,不合格部分工程款不予支付。15.4甲方在满足支付要求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甲方应向乙方基于应付而未付工程款按照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违约金。第十六条、合同授权16.1甲方授权闵某某(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XX)职权:验收材料、设备、接收乙方开具的发票和货物的技术质量证明资料,依据本合同约定处理索赔事宜。16.2乙方授权王某某(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XX),负责处理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各项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签署、现场管理、签署发料单,签收甲方发出的各类通知,确认结算金额,签证、工程款收付、变更补充合同条款,处理索赔及保修事宜。16.3未取得甲方书面授权的人员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以及获得授权的人员超越本合同授权范围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一概无效,且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华臻公司开始进场施工,于2023年5月份离场,2023年7月12日竣工验收并交付。 2022年7月7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天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内容为“项目在巡场过程中发现,外墙保温、幕墙、室内装修施工单位对已安装完成玻璃和窗框均存在不同程度污染及损坏,窗框受损、玻璃污染等现象较多,对后期交付品质产生极大的影响。现要求以上单位引起足够重视,加强成品保护意识,采取成品保护措施。如各单位未能采取有效成品保护措施,对已完成窗户和玻璃造成污染和破坏,项目部将按照保留的影像资料要求相关单位进行恢复或者罚款扣除。” 2022年9月16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天公司出具扣款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项目部于2022年8月26日、2022年9月13日分别下发了《关于平面、外立面工程进度的联系单》、《关于外立面工作面移交时间的联系单》,要求你司9月20日前完成5#、6#、7#保温工作面移交。从目前现场实际情况来看,6#外立面保温进场已三个多月,保温施工仍未完成,且仍未有足够抢工劳动力,已影响到首批次外墙涂料完工进度。现对你司罚款500元,望你司引起足够重视,积极铺排劳动力,保证各节点按照计划完成。” 2022年9月21日,被告中天公司向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内容为“8号楼吊篮从9.9日可以使用至今一直都是一人或无人施工,远未达到甲方及项目部要求劳动力数量,至9月15日9台吊篮可以使用开始,要求你公司增加人员一直无果,现处于3000元罚款。现要求:从明日起8号楼劳动力必须达到甲方及项目要求,吊篮使用率不得少于已验收吊篮70%,否则按吊篮数对你公司进行相应罚款。” 2022年10月7日,被告中天公司向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某某春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内容为“1.截止今日,现场保温实际进度远滞后于建设方要求,并与各自上报的进度计划相距甚远,艺高方面按计划应于10月5日前完成12/5/10/2#楼墙面保温,目前尚未完成;春茂盛方面按计划6/7/11#应全部完成并移交目前尚未完成。且剩余3/8/9#楼实际进度与计划差距较大,存在滞后风险。2.针对外墙保温施工进度问题,项目部已连续三次发文要求大量增加劳动力,加快施工进度,但两家保温单位反应淡漠,对建设单位及项目部屡次督促未见强有力响应,现对两家保温单位各处以罚款5000元整,以示警戒。3.根据建设方时间节点及两家进度计划,10月15日前应完成8#楼东单元/4#楼东南西/3#楼东南西/1#楼/及9#楼80%工程量,如未按计划节点完成,将各自再加罚50000元整。4.要求两家保温单位要深刻意识到问题严重性,保温节点失守将对本项目年底竣备目标造成严重威胁,将导致项目年终工程监管账户资金无法如期解活,项目所有参建单位无法如期拿到工程款的严峻局面。请两家要拿出生死存亡背水一战的决心,不惜代价,见缝插针,力保竣备实现。” 2022年10月11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天公司出具扣款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扣款原因、扣款金额(或工程量);项目部于2022年8月26日、2022年9月13日分别下发了《关于平面、外立面工程进度的联系单》、《关于外立面工作面移交时间的联系单》,并在会议中多次强调工作面移交时间的紧迫性,要求你司9月20日前完成11#、12#楼工作面移交,目前12#、11#楼南和西已移交完成(9月29日),11#楼北、东立面仍未完成移交,严重影响后续涂料施工。按照联系单处罚标准,现对你司罚款10000元,望你司严保各施工节点,积极铺排劳动力,保证项目整体计划正常推进。” 2022年10月12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天公司出具两份扣款通知书,该第一份通知书内容为“扣款原因、扣款金额(或工程量):按照项目每日协调会会议要求:吊篮工人未正确佩戴安全绳,每发现一处罚款1000元,两人共用一条安全绳每发现一处罚款500元,项目于10月11日检查过程中发现9#楼工人未正确佩戴安全绳,按照处罚标准,对你司罚款1000元。望你司加强现场安全管理,避免此类问题再次发生。”第二份通知书内容为“扣款原因、扣款金额(或工程量):1、翰林艺境一期项目8#楼原计划外立面保温完成时间节点为2022年10月15日,截至目前8#楼保温施工进展已严重滞后且施工人员严重不足,我司多次督促,施工人员仍未按要求增补,目前8#楼外立面进度已严重影响项目12月15日竣工验收与12月30日备案大事件,为进一步加快现场抢工节奏与强度,同时保障各单位严守交付关键节点严肃性,现我司根据合同条款约定与附件内容,予以处罚贵司10000元整,若三天内8#楼外立面保温情况仍未改观,届时将根据合同条款与工作联系单内容从严从重处理。还望贵司予以重视,本次扣款单发出之日即生效。” 2023年1月1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天公司出具扣款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扣款原因、扣款金额(或工程量):按照2023年11月27日项目进度专题会要求,你司由于8#南侧18-27轴,33-36轴保温工程未施工完成,导致工作面一直无法正常移交涂料单位,为确保外立面达到验收条件,现安排涂料单位为你司代工,代工公费包干价6800元。因你司未按照项目交付进度计划要求完成相应进度节点,现按照处罚标准,对你司罚款10000元整。” 2023年7月27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天公司出具扣款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根据编号JDGL-HLYJ一LXD-045的联系单:项目在巡场过程中发现,外墙保温、幕墙、室内装修施工单位对已安装完成玻璃和窗框均存在不同程度污染及损坏,窗框受损、玻璃污染等现象较多,对后期交付品质产生极大的影响。在交付期间部分业主反馈窗户玻璃及窗框划伤严重,要求更换新窗户,项目部已对损坏严重的窗户进行更换。更换新窗户费用总计6.2万元,由外墙保温、幕墙、室内装修施工单位承担,其中外墙保温单位3.2万元,幕墙单位1万元,室内精装单位2万元。” 2024年2月6日,被告中天公司出具了一份《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审批表》,该审批表内容为:项目名称:翰林艺境一期、班组:华臻恒盛外保温(总单);结算金额10196189.8元(100%)、点工合计金额:-7094707.6元,(包括1.突击费用38366元、2.项目部采购材料费367174.6元、3.项目部点工扣款28210元、4.金中明点工扣款1280元、5.春茂盛点工扣款1600元、6.梅柏杉点工扣款8740元、7.山墙蜘蛛人和翻包蜘蛛人费用11400元、8.甲方罚款35000元、9.未开预留洞扣款8000元、10.外墙污染甲方代工费用18000元、11.使用春茂盛岩棉扣款9870元、12.8#楼涂料批黑甲方扣款32000元、13.点工:16工日*400元/工日,多出6400元、14.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142500元、15.图纸深化费用16667元,合计709407.6元),原告华臻公司认为10号楼电梯口应由其施工,但并未施工,系被告最后施工完成;原告也从被告处进过材料,对未开预留洞扣款8000元认可,原告认为山墙蜘蛛人、翻包蜘蛛人费用扣除金额应为4893.92元,图纸深化费用扣除应为10000元。双方对已付款7354611.57元均表示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2024)陕0423民初33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11946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保全期限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日起一年。同时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产生保全担保费2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华臻公司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外墙外保温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就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被告中天公司提交的结算工程款审批表中载明,结算金额为10196189.8元,原告华臻公司对该金额亦表示认可,故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0196189.8元;就被告中天公司主张扣款一节,被告认为应扣减十五个项目共计709407.6元,原告自认对第九项应扣8000元认可,但认为对第七项应扣4893.92元,对第十五项图纸深化费用扣除应为10000元。就扣款项目中的第三项至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被告提交的证据扣款单中均未有原告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对该几项的扣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十四项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被告中天公司并未提交其管理人员实施管理以及工资流水的证据,故对该项扣款,本院不予支持;故案涉项目被告中天公司在总工程款中应扣除原告华臻公司工程款金额为38366元+367174.6元+4893.92元+35000元+8000元+18000元+10000元=481434.52元。 案涉合同第8.2条约定“(4)结算款:本项分包工程结算完成,付款文件齐全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工程结算金额的95%。乙方应提供结算金额100%的发票。(5)保修款支付:预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支付保修金的60%,五年期满后付至100%,保修期满后,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完善的退保修金手续后,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给乙方。”依据被告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结算审批表可知,被告于2024年2月6日确定案涉项目的总结算金额,故2024年3月26日,被告应付至结算金额的95%,即10196189.8元×95%=9686380.31元;案涉项目于2023年7月12日竣工验收并交付,2025年7月13日,被告应付原告质保金的60%,即(10196189.8元×5%)×60%=305885.7元。故截止本案审结时,被告中天公司下欠原告华臻公司工程款为(9686380.31元+305885.7元)-7354611.57元-481434.52元=2156219.92元。 就原告诉求违约金一节,案涉合同第15.4条约定“甲方在满足支付要求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甲方应向乙方基于应付而未付工程款按照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为:以9686380.31元-7354611.57元-481434.52元=1850334.22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6日起至2025年7月1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1850334.22元+305885.7元=2156219.92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上述费用均为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就原告诉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一节,双方并未就该项费用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56219.92及违约金(以1850334.22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6日起至2025年7月1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2156219.92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某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96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原告某某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51元,由被告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445元。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泾阳县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精神,现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如下: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会被人民法院采取如下措施: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限制消费;3、限制出入境;4、征信系统记录;5、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6、罚款、拘留。 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