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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刘某;某西某和建筑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03民初23000号 原告:某西某和建筑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负责人:晏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第三人:刘某,住陕西省。 原告某西某和建筑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和)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第三人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垃圾清运费用385250元并承担自2024年8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11月3日为14840.04元),暂合计400090.04元;2.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1月份签订了《装饰装修垃圾清运合同》,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某项目(位于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进行装修垃圾清运,第三人担任项目经理,经双方核算清运费总款项535250元,陆续付款150000元,就剩余款项385250元被告和第三人一直未解决支付。因合同第八条约定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中某辩称,对总款项535250元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开票后支付,直至诉讼前原告仅向其司开具金额210000元的发票,其司已支付完毕。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应付建筑垃圾清运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依据,因此被告没有支付义务,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述称,其是该项目的员工,当时中某与某和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其的连带责任,合同是公司行为,其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垃圾清运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清运某项目工地内装饰装修或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建筑垃圾,合同期限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止。(具体以实际清运时间为准)。结算方式为原告每月15日出具正规税务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以中天数字化集采平台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提交产值核算表显示:2022年8月份累计完成产值124850元、2022年12月份累计完成产值34200元、2023年5月份累计完成产值47500元、2023年9-11月份累计完成产值209000元、2024年5月份累计完成产值119700元,以上合计535250元,核算表均有第三人刘某在项目副经理栏签字确认。原告于2023年10月18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10000元、于2024年4月30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00000元。被告于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于2023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2024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合计支付210000元。202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252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装饰装修垃圾清运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装修垃圾清运服务。经核算合同总价款为535250元,被告已支付210000元,尚欠32525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修垃圾清运费用本院依法确认为325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发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并未就上述款项开具发票,故对于该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刘某系中某员工,其履行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原被告签署的合同中也并未约定第三人的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西某和建筑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装修垃圾清运费325250元; 二、驳回原告某西某和建筑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651元,由原告某西某和建筑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561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3090元(此款原告某西某和建筑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已预交,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西某和建筑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案件受理费3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关于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和其他法律文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将面临以下法律后果: 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被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三、财产被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四、被限制高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五、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符合相应情形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六、被各信息平台曝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七、被判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