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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服务公司;某建设投资公司;某建设发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404民初551号 原告:某科技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被告:某建设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某建设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 原告某科技服务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投资公司、某建设发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04日立案。 原告某科技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建设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79044.82元以及利息(以1113478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3.7%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2043.42元,以4479044.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次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建设投资公司承担因未付款导致原告受陕西省西咸新区社会事业服务局行政处罚的损失1800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建设发展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对案涉工程中天筝悦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请求法院判令两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1、被告2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即被告1)收到甲方(即被告2)支付的分包工程款后,及时向丙方(即原告)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并于2023年12月竣工验收完成并交付被告1及被告2使用。截至起诉前,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被告1、被告2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属本院管辖范围,应移送至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