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基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1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双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基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西咸新区沣东新城。 经营者:***,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西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基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西咸沣东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2024)陕0581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天西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西咸沣东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西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忽略“未完成最终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关键事实。1.合同明确约定“最终结算后支付余款”根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6.1条约定:“余款在租赁物资退场双方完成结算后六个月内支付”。截至一审庭审,双方仅对部分租赁期间的租赁进行了阶段性核对,尚未对租赁物资退场后的整体费用进行最终结算。一审法院仅凭阶段性核对数据认定欠款金额,违反合同关于“最终结算”的付款前提约定。2.被上诉人未提交最终结算凭证,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明确要求结算需经甲方指定人员(***、***)签认,且“其他任何人签字或盖章均无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部分结算单,未证明双方已完成租赁物资退场后的最终结算,也未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文件。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判决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缺乏合同依据。二、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认定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1.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不存在违约基础。如前所述,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且被上诉人未按约开具发票(合同第6.3条“先开票后付款”),两项付款前提均未满足。上诉人延迟付款系因被上诉人违约及合同约定条件未成就所致,而非恶意拖欠,依法不应承担违约金。2.一审法院混淆主合同义务与随附义务的逻辑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属随附义务,”但忽视了“最终结算”是主合同约定的付款前置程序。即使忽略结算问题,在被上诉人未履行开票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延迟付款属于合法抗辩,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显属错误。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未查明“未完成最终结算”这一核心事实,错误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并在此基础上酌定违约金及租赁物返还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不当判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合同约定的严肃性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西咸沣东租赁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是否出具最终结算文件不是被答辩人中天西北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根据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及结算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共同出具《租金费用结算表》7份,结算的租赁周期自2021年7月25日-2023年7月31日连续不间断。其次,被答辩人自2023年7月31日结算租金后至今仍未退还答辩人全部租赁物,双方不具备租赁物资退场双方完成总结算的条件。故被答辩人应当支付欠付的租金239543元及损坏赔偿7831元,一审法院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利率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咸沣东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4年7月31日止的租赁费244042.89元、赔偿款8758元及违约金11298.85元,并支付自202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4042.89元为基数按合同订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插扣1.2997吨、炮筒357根(物资总价值10522.56元),逾期返还按照物资价值予以赔偿。未返还前自202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期间或者赔偿款支付之日止,由被告按照插扣每天每吨4.8元、炮筒每天每根0.02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使用费。以上暂合计264099.74元。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1日,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基建筑物资租赁站(出租方、乙方)与被告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建的韩城××段××施工项目出租插扣、顶丝、炮筒等租赁物。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物概况如下: 序号 名称 规格型号 计量单位 暂定数量 日租金 备注 1 插口 ?48 吨 600 4.8元/吨 暂定租期5个月 2 顶丝 根 个 5000 0.03/根 3 炮筒 个 个 5000 0.02个 4 暂定合计金额(人民币) 肆拾陆万玖仟伍佰元整(469500.00元整) 备注:双方在签约前已经考虑经营风险,本合同履行期间,不论是否分期交货,日租金均不作调整。 并且注明:1、本合同租赁物数量为暂定数量,租赁数量以甲方实际租赁使用或甲方指定签收人实收为准,租期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或双方确认的租用期限为准。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工程实际需要调整供货数量,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无条件按照甲方调整后的数量执行。若甲方最终实收数量小于合同暂定数量不属于违约。2、上述总价或租金单价已包含但不限于租赁物、钢管、扣件等脚手工具及配件进场所需的运输费用、出库装车费用、归还卸车费用、租赁费用、与之配套使用的配件费用、税费及各种含税价外费用等。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物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3.1乙方提供的租赁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乙方提供的租赁物须符合现行国家以及工程所在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强制性质量标准、行业标准,甲方与建设单位约定的工料技术标准;符合《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130-2011)中对构配件的要求。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1、实际租期以租赁物运至交货地点甲方签收之日为租赁期限开始日期,以出租物归还装车之日止计算租期。2、甲方租期每批次不得低于三个月,少于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租金。3、其他约定:春节免收租金30天。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物进场及验收5.1交货期限与地点: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日内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运至工程所在地韩城××段××。由乙方负责装车、运输过程中的人员、车辆安全并应按照主管部门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及运费。遵守由当地政府有关物料运送的时限及通道的限制规定。甲方指定收货人员签收前,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上述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罚款及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货到工地现场后的卸车及卸车费用。5.2租赁物退还:租赁物使用完毕,甲方通知乙方停用日期。乙方应在通知确定的停止使用之日起3日内来甲方施工现场办理退还验收手续。乙方逾期未办理则以通知中确认的停用日期为准终止计算租金。租赁物归还时,甲方负责租赁物的清理、上油、分类整理归堆、装车、运输及相应费用及运费,乙方负责归还时租赁物的卸车及费用。租赁物退还地点为甲方项目施工现场。合同第六条约定价款支付与发票6.1租金计算时间及支付方式:(1)按月结算租金,乙方于次月15日前将上月租赁物清单上报甲方,甲方收到乙方清单报表后5日内进行核对,核对完毕后经甲方指定结算人员***和项目负责人***签认后5日内支付本月结算租金的50%。余款在租赁物资退场双方完成结算后六个月内支付。乙方已知晓并认可甲方其他任何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均无效,不得作为结算依据。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2)春节期间乙方免收30天租费。(3)丢失、损坏、赔偿情况由甲方通知乙方,退租结算时由甲方按市场价格向乙方赔偿,但不再支付丢失、损坏(无法修复)的周转材料的租金。6.2付款方式:甲方优先通过中天集采平台(www.zttp.net)方式转账支付至乙方在该平台注册的账户,或采用转账、支票、承兑汇票等其他方式。因乙方未及时在平台注册、注册提供的账户信息有误、账户信息变更等引起的延迟付款或付款错误甲方不承担责任。6.3发票特别约定(1)双方同意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并送达甲方指定人员***,甲方收到发票后按约定向乙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延迟支付租费直至乙方提供合法发票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租赁物的退回与退场双方确定租赁物退场时间后,乙方应在5日内退场完毕。乙方未能按时运输租赁物离开甲方施工场地的,甲方有权自行将租赁物清理退场,费用由乙方承担,在租金中直接扣除。合同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10.1甲方的权利义务10.1.3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10.1.4甲方对租赁物要妥善保管,租赁物资返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因甲方保管、使用不善造成租赁物资损坏、丢失的,双方共同统计缺损数量,赔偿价格根据市场价折旧后协商赔偿计算方式,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赔偿金。10.2乙方的权利义务10.2.1乙方保证提供的租赁物为合法生产企业生产,质量不存在瑕疵,且在使用年限内,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租赁使用功能和目的。10.2.2租赁设备的进场、设备附件、证件办理等均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予以配合。十一、违约责任11.1若甲方在满足支付要求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有权就应付而未付金额部分按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要求甲方承担违约金。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租费的利息责任。11.2甲方无故退货的,甲方应当按照退货租金总额按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偿付乙方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本款所述退货仅指本合同交易的货物全部退回。11.3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2日内提供货物。乙方迟延提供货物,根据迟延天数按本合同暂定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甲方违约金。乙方无法提供或拒绝提供货物的,按本合同暂定总价的50%支付甲方违约金。11.4双方确定租赁物退场时间后,租金停止计算。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_5_日将材料运输出场,逾期未退场,甲方按照2000元/天向乙方收取场地占用费。11.5乙方保证在租赁期间无第三人主张租赁物权属,若因此导致甲方无法使用租赁物的,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并承担本合同暂定总价50%的违约金。11.6因租赁物存在瑕疵(包括担不限于型号、规格、数理、技术性能等)的,造成甲方无法正常使用施工、工期延误损失及其他损失的,按本合同总价款的_20%支付甲方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且甲方有权拒付租金直至瑕疵问题解决为止。11.7乙方违约的,甲方可从当期应付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违约金,或在结算中扣减相应价款,也可另行追偿。合同第十六条16.2款附件3中插扣的壁厚、每根理论重量,仅做为计算租赁费的依据,实际租赁物的壁厚、每根理论重量均为达到附件3所载明的标准。故甲方归还或赔偿乙方插扣时,不按重量进行归还、赔偿,以附件3;插口式脚手架对照表中不同长度立杆、横杆所需的根数进行归还、赔偿。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公司提供了租赁物。截至2023年7月31日,原、被告结算确认累计租金为33454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5000元,被告尚欠租赁费239543元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金费用结算表,该表载明租赁物碗报废393个,单价每个6元,合计赔偿金额为2358元;销报废998个,单价每个5元,合计赔偿金额为499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租金费用结算表,该表载明租赁物碗报费53个,单价每个6元,合计赔偿金为318元;销报废33个,单价5元,合计165元。依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确认租赁物赔偿金总计为7831元。又查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返还的物资插扣1.2997吨、0.2m炮筒357根。另查明,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以逾期租赁费金额为基数,按照逾期天数以合同订立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为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1298.85元。又查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租赁费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事实,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租金费用结算表、租赁物损坏赔偿明细单及聊天记录、材料赔偿结算单、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发票、***经营部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接收后投入使用,双方合同已履行,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依法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4年11月1日。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赔偿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数额,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为23954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为239543元。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数额,依据双方均确认的数额应认定为7831元。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第11条“若甲方在满足支付要求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有权就应付而未付金额部分按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要求甲方承担违约金,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租费的利息责任”,该合同第6条6.3款发票特别约定“双方同意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并送达甲方指定人员***,甲方收到发票后按约定向乙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迟延支付租赁费直至乙方提供合法发票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向被告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存在违约行为。鉴于支付租赁费属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属合同附随义务,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39543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为宜;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插扣1.2997吨、炮筒357根之诉请,因被告至今使用上述租赁物,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物资逾期按照物资价值予以赔偿之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价值计算标准,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对未返还租赁物损失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未返还上述物资前,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之诉请,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足额开具发票,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之抗辩,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本院确认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基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4年11月1日予以解除。二、被告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基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费239543元、赔偿款783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款239543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三、被告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基建筑物资租赁站返还插扣1.2997吨、炮筒357根。四、驳回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基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41元,由被告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租金费用结算表能否作为结算依据,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239543元、赔偿款7831元及违约金并返还下剩物资。本案中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租赁物用于项目建设,双方依法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出租了约定的租赁物,截止2023年7月31日,经过双方对账单确认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租赁费239543元,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上诉人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上诉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应予以支持。关于下余租赁费问题,上诉人虽对下余租赁费239543元结算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流程完成最终结算,且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先开票义务,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但根据双方会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租赁费对账单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核对后盖章并签字确认,仅对于配件损坏赔偿金额有异议,并不影响对账单的结算效力。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请求开票,上诉人让被上诉人等通知后再开,故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未完成开票义务系上诉人原因导致,且开票也仅为合同附属义务,不能成为合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同时,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有阶段性的对账单,结合最后一次汇总的对账单可以认定双方就剩余租赁费用已经确认结算,且阶段性对账单显示租赁物配件的损坏赔偿金额为7831元,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上述结算单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按照LPR的标准进行计算,一审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的违约行为酌情认定应从起诉之日按照LPR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239543元、赔偿款7831元及违约金并返还下余物资插扣1.2997吨、炮筒357根。 综上所述,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4元,由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