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申26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兰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兰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二环东段141号新亚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汉中市慧杰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椰岛路电视大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汉中金东园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七里街道办事处胡家扁村(108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市慧杰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杰公司)、汉中金东园景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7民终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认定错误,认为***对自身损害有严重过错,但忽略了***未尽到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责任比例认定过低。1、***及其以个人名义挂靠的慧杰公司对***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就***提供劳务受害而言,***对案涉项目负有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为了赶进度,明知存在潜在风险,仍冒险安排夜间作业,没有对搅拌机在操作或清洗前进行风险评估。同时,***仅在施工现场的桥面上安装了一个可移动的灯,导致现场没有充足光照,违反了相关规定。***过错程度远高于***的一般性疏忽,而***自身根本无法预见风险,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或明知放任。2、***为了救助机器清洗时被卷入的***而导致自己身体受损,受损程度远远超出***,其救助他人具有正当性,其救助行为应当减轻其过错比例。(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而非认定***承担全部或严重责任后减轻***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及慧杰公司承担本案赔偿的主要责任,减少***的责任比例。 慧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认为一、二审判定其自行承担60%责任过重,慧杰公司不予认可。1、***是在当地长期从事混凝土加工的专业人士,自己购买用于加工作业的混凝土搅拌车和装载车,且持有操作证。事发前,工地方要求***中午12点来,但***直至晚上8点多才到工地,加工时间不是***接受工队的安排。2、发生事故的搅拌车及转运混凝土的铲车均属***所有,并由***开到工地。3、***雇请***负责操作搅拌车,***驾驶铲车倾倒配料,加工过程无他人指挥、干涉。***指挥***对搅拌机进行清洗,非承揽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4、慧杰公司已尽到救助义务。***救助其雇工***时受伤,救助目的值得肯定,但其施救措施不合理,导致其身受重伤,也直接导致本案损失扩大。且该施救行为的获益方不是慧杰公司,不能因此加重慧杰公司的责任。(二)慧杰公司原本对于原审认定的法律关系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定慧杰公司承担40%的责任过重。但本着息事宁人、案结事了的目的,没有提出再审申请,同时***多次表示要申请强制执行,间接说明其接受判决结果。慧杰公司已主动向***支付了案款,***收取案款后又提出再审,违背诚信原则。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关于本案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适当。案涉事故是在混凝土作业完成后,***雇请的***清洗搅拌机时,搅拌机突然启动,***为救***导致自身受伤。对此,因***系自带搅拌机到施工现场作业,由其及其雇请人员操作混凝土搅拌、运送等工作,故其对整个操作过程中的安全性和潜在风险有高度注意的义务,其未严格按照规范操作,对导致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同时,***作为涉案工程施工方,安排夜间作业,且现场照明条件不够,存在未提供良好的施工环境的过错。基于以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及慧杰公司对***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申请再审认为***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以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