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众志园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207民初644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临泉路与凤凰山路交叉口正奇金融广场B座23、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2682462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芜湖众志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竹秀清苑43栋2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RBW811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达公司)诉被告芜湖众志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及反诉原告众志公司诉反诉被告恩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22年8月19日以及2022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8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众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众志公司向恩达公司退还绿化款10万元,并向恩达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13日至众志公司实际支付完毕时的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众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因合肥市王大郢小学(现合肥市同安小学)室外附属工程建设的需要,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7月23日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双方确认合同实际执行款为1305963.2元。2019年7月25日,恩达公司即已完成前述款项的付款义务。2020年3月10日,恩达公司因误操作,又给众志公司汇款10万元,后在工作检查中发现,遂于2021年4月13日,向众志公司发函要求退还,但众志公司一直不予理睬。恩达公司认为众志公司占有此10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众志公司辩称:恩达公司所述不属实,众志公司实际收到的苗木款并非是130万,仅仅102万左右,恩达公司主张的10万元是在众志公司多次催促下支付的拖欠的苗木款,恩达公司要求众志公司返还绿化款10万元证据不充分,且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恩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众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恩达公司支付众志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0540元(恩达公司实际欠款295161.68元,众志公司本次仅主张240540元,对差额部分保留诉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众志公司与恩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恩达公司将本诉案涉绿化工程转包给众志公司,合同固定总价1646503.61元。众志公司需按绿化专业进度款的20%支付恩达公司承包服务费。众志公司实际支付承包服务费383922元给恩达公司项目负责人***。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26日竣工验收。恩达公司实际支付众志公司工程款1405963.2元,但众志公司实际到手仅1022041.2元(1405963.2元-383922元=1022041.2元)。依据合同恩达公司尚欠众志公司295161.68元(1646503.61×80%-1022041.2),众志公司多次向恩达公司索要,但恩达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恩达公司辩称:对众志公司所称的20%承包服务费不予认可,众志公司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项费用与本案有关。众志公司称支付给***个人383922元,与恩达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9年期间,原、被告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恩达公司向众志公司购买苗木用于合肥市包河区××室外附属工程项目建设。合同约定合同单价实行固定单价方式,众志公司供货完结束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苗木采购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恩达公司提供),约定对众志公司除供应合同约定的苗木之外,还需1、整理绿化用地、种植土回填;2、乔灌木、色块及草坪栽植等;3、后期养护2年,保证存活率;4、包含绿化工程内一切人工费机械费等费用。 众志公司施工完毕后,原、被告经结算确定最终合同总价款为1305963.2元。恩达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支付对众志公司1000000元,2019年8月2日支付305963元。2019年8月26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2020年1月23日,恩达公司再次通过转账方式向众志公司支付了100000元,附言:绿化。2021年4月13日,恩达公司发函至众志公司,要求众志公司将其多付苗木款退回,众志公司未予回复。 另查明:***系恩达公司项目负责人,2019年6月1日,***与“***”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众志公司提供),发包人为***,承包人为***。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合同价款为1646503.61元;承包人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20%给发包人,作为总承包服务费及其他税务费用。2019年8月1日,众志公司分两笔共向***转账383922元,汇款附言:苗木款。 上述事实,有恩达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苗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付款凭证、函,众志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转账凭证、《补充协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诉部分: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案涉工程经结算,合同总价款为1305963.2元。恩达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支付众志公司1000000元,2019年8月2日支付305963元,已付清全部苗木款。2020年1月23日恩达公司再次支付众志公司的100000元绿化款应为恩达公司工作失误,众志公司收取的该10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众志公司应当予以退回。 反诉部分:众志公司诉称与恩达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需支付给***20%承包服务费,该协议上仅有***与“***”签字,没有反诉原、被告公司签章确认,该协议系***与***个人之间的协议,协议内容不能约束恩达公司。且众志公司将承包服务费直接支付给了***并非支付恩达公司,***也未将该款项交付恩达公司。案涉工程苗木款双方已经结算,恩达公司已根据结算价款支付完毕,现众志公司诉请恩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众志公司应返还恩达公司多支付的绿化款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众志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绿化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芜湖众志园艺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55元,合计2205元,由被告芜湖众志园艺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反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反诉原告芜湖众志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