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永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天水永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02民初3486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斌,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永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敏,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水永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斌、被告天水永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医药费320657.27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7原告到被告天水煤炭应急储备物流基地综合楼工地干活,每日报酬160元,6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干活时被小型挖机吊起的灰罐(俗称炮筒)砸伤,原告经诊断为:1.后脑外伤、轻微脑震荡;2.左眼眶骨骨折,眼睛充血;3.鼻外伤,鼻内多处骨折;4.左脸裂伤一处,多处骨折;5.嘴唇裂伤;6.牙齿打掉18颗;7.左额骨多处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7天,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45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状诉到院,请求处理。
被告永生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真实,但是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后续治疗费等有异议,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西安红会医院检查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和相关费用依据;
2.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的事实;
3.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年龄及城镇户口标准;
4.医疗费834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的相关费用单据。
经质证,被告永生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永生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出具的3.2万元医疗费的收条一份、5万元预付款收条一份、3000元工资条一份,医疗费单据27张计17634.45元,证明已经给付原告8.5万元及已经支付全部医疗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原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杂活,系被告雇员,2020年6月28上午10时许***在被告施工的天水煤炭应急储备物流基地综合楼工地干活时,被工地上施工的小型挖机吊起的灰罐(俗称炮筒)掉落砸伤,同日送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后脑外伤、轻微脑震荡;2.左眼眶骨骨折,眼睛充血;3.鼻外伤,鼻内多处骨折;4.左脸裂伤一处,多处骨折;5.嘴唇裂伤;6.牙齿打掉18颗;7.左额骨多处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17634.45元;因需要后续治疗于2020年10月21日、2021年2月25日原告两次到西安市红会医院检查,花医疗费854元,2021年1月8日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对***伤情做出甘中证司法所[2020]临鉴字第1209号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3.被鉴定人***护理期限评定为45日,产生鉴定费用25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状诉到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永生建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治疗费82000元、工资3000元,共计85000元。
关于***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7634.45元,西安市红会医院医疗费854元,共计18488.45元;
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其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50天,计算24000元(150天×160元/天);
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间根据其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45天,共计6750元(45天×16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7天,计算为2700元27天×100元/天);
5、交通费:天水市内300元,去西安检查支持2人2次计804元,共计1104元;
6、住宿费按照票据金额认定1465元;
7.伤残赔偿金:按照九级伤残计算129293.6元;
8.精神抚慰金:4000元;
9.后续治疗费:根据双方协商一致意见认定为7万元;
10.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260301.05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而与被告永生建筑公司发生纠纷,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劳务人员,因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工地上施工的小型挖机吊起的灰罐(俗称炮筒)掉落砸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安全意识淡薄,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结合本案原告工作时间及受伤现场环境,本院酌定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5%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5%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永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60301.05元的95%即247286元(包含先行垫付的8.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22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天水永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彤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乔文博
书 记 员 苟亚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