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03民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发,男,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萍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中源瓷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富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萍乡市玻瓷高压绝缘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富田村。
法定代表人欧阳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3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住萍乡市。
上诉人**发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中源瓷业有限公司、江西省萍乡市玻瓷高压绝缘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判决对***与萍乡市中源瓷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未查清楚,属于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4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昌 伟
代理审判员 邓 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