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302民初1901号
原告**发,男,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萍乡市。
委托代理人***,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楠木村狮子岩**号。身份证号码
360302196209273017。
被告萍乡市中源瓷业有限公。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富田村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省萍乡市玻瓷高压绝缘子有限公。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富田村村。
法定代表人欧阳志军。
原告**发与被告***、萍乡市中源瓷业有限公司、江西省萍乡市玻瓷高压绝缘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发对判决不服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以原审判决对***与萍乡市中源瓷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未查清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发于2016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原告**发及其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萍乡市中源瓷业有限公司、江西省萍乡市玻瓷高压绝缘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诉称:被告***承包了被告萍乡市中源瓷业有限公司、江西省萍乡市玻瓷高压绝缘子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并雇请原告为其务工,180元/天,且原告与被告***一直有往来。2015年9月6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工地上摊模板,脚下踩着的一根木料突然断裂,原告在摔下去的瞬间本能的抓住身边的管子而悬在空中,但腹部等处受到了撞压,当时有点疼认为可能不要紧而没去医院。回到家后仍感觉不适,但疼痛可忍耐,同年9月11日深感病情加重,头晕乏力,脸色苍白,到湘**矿合作医院就诊,经诊为脾破裂,肋骨骨折等伤情。后行破腹探查术脾切除,住院**天天。原告为被告***务工,***系雇主,原告系雇工,且在工作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责任;被告中源公司、玻瓷公司系发包方,明知被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与劳动条件仍予以发包,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各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特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407.75元(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我没有能力赔偿,当时给原告的三万多元治疗费都是借来的。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出事后没有及时到医院治疗,导致公司现在不认账,且原告可以通过医保报销二万多元。
被告萍乡市中源瓷业有限公司、江西省萍乡市玻瓷高压绝缘子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身份信息、施工协议,证明各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照片一组(5张),证明现场状况以及出事位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出院证明及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五、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在医院护理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的病情不需要二人护理,最多只需要一人护理。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提出护理人员只能计算一人,但被告***对此既未提供相应反证,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本组证据予以采信。
六、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应享受城镇待遇。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七、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交通花费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交通费实属应发生,但不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八、鉴定意见、鉴定费用、检测费用,证明原告伤残8级、10级,赔偿指数为31%,鉴定及检测费用12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九、医药费票据,证明花费了医药费31639.85元+500元(其中500元系原告垫付,31639.85元系被告***个人支付的,发票在被告***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十、网上查阅资料,证明是事发是2015年9月6日,但晚了几天才到医院,是因为迟发性脾破裂,从医学上解释了为何迟了几天才去医院。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十一、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在工地上,以及受伤的经过与受伤的位置是腹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十二、由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的简易明细表,证明萍乡市中源瓷业有限公司打汇入了工程款项给***,萍乡市中源瓷业有限公司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萍乡市中源瓷业有限公司、江西省萍乡市玻瓷高压绝缘子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萍乡市中源瓷业有限公司、江西省萍乡市玻瓷高压绝缘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21日,被告萍乡市玻瓷高压绝缘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被告萍乡市玻瓷高压绝缘子有限公司的一栋厂房建设。因被告萍乡市中源瓷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江西省萍乡市玻瓷高压绝缘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志军系亲属关系,2015年元月份,被告***承包被告萍乡市中源瓷业有限公司的一栋房屋建设,双方口头约定按之前***与萍乡市玻瓷高压绝缘子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承包,被告***负责房屋建筑施工,发包方被告萍乡市中源瓷业有限公司承担材料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承包后,遂召集施工队伍为被告萍乡市中源瓷业有限公司建筑房屋,并雇佣原告**发为其承包的被告萍乡市中源瓷业有限公司的在建房屋装木板,口头约定受雇期间按照每天170元价格计算劳动报酬,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500元。被告萍乡市中源瓷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共汇款20万元。2015年9月6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发在被告萍乡市中源瓷业有限公司的房屋第三层做工时踩踏木板不慎摔倒并被夹伤,当时有点疼,几天后原告不适,于2015年9月11日到湘**矿合作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外伤性脾破裂并腹腔积液、肋骨骨折等,经手术治疗好转,于2015年10月6日出院,花费医药费共计32139.85元,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医药费31639.85,住院期间医院证实需**人护理理。出院后,原告经江西***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脾切除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5、6、7、8肋骨折的伤残程序评定为十级,赔偿指数31%,外伤后全休90天。原告**发系非农业户口。庭审中查明被告***不具有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应资质,事发当天其本人未在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未雇请安全员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也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事发后,原、被告因赔偿一事协商不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407.75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其无经济能力赔偿,且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事发后未及时去医院治疗,致使发包公司对事故发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发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按170元/天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发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萍乡市中源瓷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使原告**发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倒,导致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萍乡市中源瓷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发在施工中有注重自我安全保护的义务,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赴医治疗,延误了治疗时机,其疏忽大意及怠于治疗对损害发生有一定的过失,可以适当减轻雇主***和发***乡市中源瓷业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原告**发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萍乡市中源瓷业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损失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告**发是在建被告萍乡市中源瓷业有限公司的房屋时受伤,与被告江西省萍乡市玻瓷高压绝缘子有限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发主张被告江西省萍乡市玻瓷高压绝缘子有限公司对其损伤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萍乡市中源瓷业有限公司、江西省萍乡市玻瓷高压绝缘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的损失具体作如下确定:原告住院25天,医疗费用32139.85元;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750元;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共计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原告按每天10元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共250元的主张符合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人,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具体为5927.5元(42678元/年÷12月÷30天×2人×25天);误工费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500元(42002元/年÷12月÷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50715.80元(24309元/年×20年×31%),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1290元;原告的损失总计217073.15元。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发各项赔偿费用计款217073.15元赔偿其中40%计款人民币86829.26元,品除已付31639.85元,实际赔偿55189.41元。
二、被告萍乡市中源瓷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7073.15元中的30%计款65121.94元。
三、被告***、萍乡市中源瓷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120311.35元限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4元,由被告***、萍乡市中源瓷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玉 梁
审 判 员 郑 婉
人民陪审员 欧阳佳慧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邓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