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纪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瑞美(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与西安威仕曼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艾维豪特(天津)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知民初211号 原告:瑞美(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RichardAllenBendur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西安威仕曼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艾维豪特(天津)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塑料制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浙江宏纪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瑞美(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美公司)与被告西安威仕曼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仕曼公司)、艾维豪特(天津)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维豪特公司)、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楼宇公司)、浙江宏纪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仕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艾维豪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紫光楼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EVERHOT恒热”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2.判令四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或《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开声明以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3.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赔偿原告维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的维权开支共36,502.47元;4.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是第3596901号“恒热”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同时也是第767181号“EVERHOT”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人。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原告已经成为一家集研发、制造与销售一体的专业热水、供暖设备制造商。原告与被告威仕曼公司于2021年7月签订《OEM合同书》,就原告委托该公司贴牌生产锅炉产品事宜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威仕曼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使用原告商标的锅炉销售至艾维豪特公司,由艾维豪特公司销售至被告紫光楼宇公司、宏纪公司处,再由被告紫光楼宇公司、宏纪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服务的一部分销售给了台州市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玉环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四被告生产、销售侵害“EVERHOT恒热”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经济效益,且主观故意明显,希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威仕曼公司辩称,该公司是一家设备制造企业,具有完备的设计、制造能力,并享有完整的知识产权,在原告与该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签订《OEM合同书》后,该公司共按约生产并交付了8台案涉商标锅炉产品,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亦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即便存在原告所谓侵权产品,相关产品也可能未构成实际销售,经该公司工作人员前往现场安装并调试,该公司生产制造8台设备中的4台被安装于玉环市人民医院工程项目,另外2台被安装于台州市国际会议中心工程项目,所剩余2台可能已由被告艾维豪特公司退回原告。因此,在相关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销售、不存在利润所得、不对原告瑞美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不应有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便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发生销售,根据合同,原告向该公司进行采取案涉产品的价格为2,043,460元,该公司同类产品销售利润也没有30万元之巨,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艾维豪特公司辩称,该公司自行购买一台同型号锅炉并贴牌作为样品展示的行为,在2020年4月1日与瑞美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授权范围内,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根据2022年9月双方《经销协议之补充协议》,该公司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将库存3台锅炉产品退给了瑞美公司,其中包括该公司自行贴牌用作样品的锅炉。而该公司销售给案外人的6台锅炉均为威仕曼公司贴牌加工的产品。艾维豪特公司没有销售侵害原告所述商标权的锅炉,没有获得收益,原告瑞美公司也没有因此遭受损失。即便认定艾维豪特公司侵权,瑞美公司请求的30万元赔偿显然过高,而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根据艾维豪特公司侵权性质轻微的情形,减免赔偿数额。 被告紫光楼宇公司辩称,该公司所购买案涉产品系通过原告授权的经销商艾维豪特公司所得,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述情形,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即便紫光楼宇公司所购得锅炉系侵权产品,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公司也能够提供合法来源证据,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对于被告紫光楼宇公司的指控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宏纪公司辩称,该公司所购买案涉产品系通过原告授权的经销商艾维豪特公司所得,且根据合同材料可知,原告与被告威仕曼公司、艾维豪特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宏纪公司所购产品属于具有合理信赖利益的正品。即便宏纪公司所购得产品系侵权产品,该公司因自原告合法经销商处购买、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已支付合理对价且具有合法来源,从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3年6月17日,瑞姆澳大利亚控股有限公司(RHEEMAUSTRALIAPTYLIMITED)提出第3596901号“恒热”注册商标申请,2008年2月21日获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项目为热水器、暖气装置、加热装置。2022年5月18日,该商标经核准让与至瑞美(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名下。经续展,该商标有限期现至2028年2月20日。1993年12月30日,里姆澳大利亚有限公司(RHEEMAUSTRALIALIMITED)提出第767181号“EVERHOT”注册商标申请,1995年9月21日获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项目为水暖设备。2004年5月4日,该商标经核准让与至瑞姆澳大利亚控股有限公司(RHEEMAUSTRALIAPTYLIMITED)名下。2017年5月11日,瑞美公司作为被许可人办理了商标许可备案。2023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让与至瑞美(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名下。经续展,该商标有限期现至2025年9月20日。2016年6月16日,RHEEMAUSTRALIAPTYLIMITED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瑞美公司在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授权瑞美公司以个人名义进行维权并获取赔偿。同时,双方还就包括前述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达成了使用许可协议。 2021年7月20日,瑞美公司(甲方)与威仕曼公司(乙方)签订《OEM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贴牌生产“EVERHOT恒热”锅炉产品,合同所涉产品必须交由艾维豪特公司销售、安装、使用及维护。合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2021年7月7日,瑞美公司从威仕曼公司订购EHWB-10000冷凝式燃气锅炉两台,含税不含运费230,911元/台,于2021年7月26日付款461,822元。 2021年8月23日,瑞美公司从威仕曼公司订购EHWB-10000冷凝式燃气锅炉两台,含税不含运费230,911元/台,其他型号冷凝式燃气锅炉6台,于2021年8月27日完成付款。 2021年11月15日,瑞美公司从威仕曼公司订购EHWB-10000冷凝式燃气锅炉四台,含税不含运费230,911元/台,其他型号冷凝式燃气锅炉6台,于2021年12月21日完成付款。 2020年4月1日,瑞美公司(COMPANY)与艾维豪特公司(DISTRIBUTOR)签订《DISTRIBUTORAGREEMENT》(以下简称:经销协议),经销协议约定(合同文本为英文,以下内容为中文译文):合同期限5年,艾维豪特公司作为瑞美公司的独家(exclusive)经销商;经销商认可瑞美公司享有并保留全部知识产权权利,除根据瑞美公司安排指示或在许可范围内进行商品销售目的享有的非独占性、不可转让、免授权费许可外,经销商不得对瑞美公司的知识产权进行使用、转让或转许可;经销商还应采取合理努力以维护瑞美公司的知识产权,并积极向瑞美公司告知任何已知或潜在的侵权行为。2022年9月27日,瑞美公司与艾维豪特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经销协议于2022年9月20日终止,艾维豪特公司应于2022年10月1日前,向甲方退还包括3台EH**-10000冷凝式燃气锅炉(共计抵消金额762,006元)在内的共计58件货物,以抵消乙方前期从甲方取得的信用额度(货款)。 2021年7月1日,台州市众诚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艾维豪特公司(乙方)签订《台州市国际会议中心改扩建工程采暖及热水燃气锅炉和容积式燃气热水器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2台恒热牌EHWB-10000冷凝式燃气锅炉及恒热牌其他型号热水器若干。紫光楼宇公司(买方)与台州市众诚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卖方)签订无落款时间的《燃气锅炉购销合同》,约定买方从卖方处采购包括2台恒热牌EHWB-10000冷凝式燃气锅炉在内的恒热牌热水器若干。 2023年4月20日,宏纪公司(甲方:需方)与艾维豪特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锅炉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4台恒热牌EHWB-10000冷凝式燃气锅炉,单价347,000元,交付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人民医院院内工地。 经询问,原告瑞美公司、被告威仕曼公司、艾维豪特公司在《OEM合同书》履行期间,被告威仕曼公司在设备出厂时会张贴铭牌,但三者均未对授权生产的8台锅炉产品的编号及铭牌信息进行登记。紫光楼宇公司、宏纪公司对艾维豪特公司已实际交付热牌EHWB-10000冷凝式燃气锅炉的情况均予以认可,同时威仕曼公司在设备安装时派员至设备所在地进行了安装调试,在此过程中未见异常。 原告瑞美公司确认,艾维豪特公司已将前述补充协议所述3台EH**-10000冷凝式燃气锅炉交付至原告指定仓库。该三台设备铭牌均印有“EVERHOT恒热”标志,并记载有设备规格及“监制厂商:瑞美(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制造厂商:西安威仕曼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三台设备的产品制造编号分别为“0406E41001”“0406E41002”“0406E41003”,产品制造日期均为2021年12月3日。 威仕曼公司指认,编号为“0406E41003”的设备存在异常,可能是伪造产品,但并未进一步说明原因。同时,威仕曼公司对艾普卡(南京)科技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品牌代理商的情况予以认可。并提供了,2021年9月30日,陕西美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威仕曼公司(乙方)签订《锅炉供货合同》以佐证其企业对燃气锅炉设备具有完整自主知识产权。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WB-10000C型号全预混燃气锅炉4台。 艾维豪特公司称,案涉中9台EH**-10000冷凝式燃气锅炉中,8台是从原告处购买的正品,1台是通过威仕曼公司品牌代理商艾普卡(南京)科技有限公司购得。艾维豪特公司认为,威仕曼公司作为瑞美公司的代工工厂,威仕曼公司所制造WB-10000型设备与恒热牌EHWB-10000冷凝式燃气锅炉产品一样,且该设备最终也是退回瑞美公司冲抵货款,于是自行按照恒热牌EHWB-10000冷凝式燃气锅炉产品所载铭牌进行仿制,加贴在威仕曼公司出产的WB-10000型设备上,并在根据补充协议约定退给瑞美公司以抵消货款。艾维豪特公司提供了,2022年3月22日,艾维豪特公司(甲方)与艾普卡(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设备供应合同》以佐证其陈述。该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WB-10000型号设备一台,单价239,000元,在合同签订后20内由甲方自提。 2023年10月13日,瑞美公司(甲方)与泰和泰公司(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担任本案纠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中第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为3万元,如发生二审的,二审阶段代理费为1万元。2023年10月16日,瑞美公司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万元。2023年8月7日,瑞美公司向辽宁省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000元,辽宁省公证处于同日开具了对应发票。原告另主张,本案另有差旅费263元/每人/单程,共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共计1,052元,以及住宿费450.47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瑞美公司确认在本案中并无要求第三人承担的诉讼请求,同时本案被告均对原告第三人加入诉讼之申请提出异议,故原告放弃了对民事起诉状所载第三人台州市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玉环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申请。同时,在诉讼中亦撤回了对民事起诉状所载被告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宏纪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瑞美公司系第3596901号“恒热”、第767181号“EVERHOT”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并在受让前获得原商标权人瑞姆澳大利亚控股有限公司(RHEEMAUSTRALIAPTYLIMITED)的许可使用及维权授权,并进行了商标备案,故具其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瑞美公司撤回了对被告紫光楼宇公司、宏纪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浙江宏纪公司就原告本次诉讼所提出的异议,可另行提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原告瑞美公司通过《OEM合同书》委托被告威仕曼公司贴牌加工恒热牌EHWB-10000冷凝式燃气锅炉产品,合同履行期间共采购设备8台。但原告瑞美公司的独家经销商被告艾维豪特公司对外销售恒热牌EHWB-10000冷凝式燃气锅炉产品6台,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向原告退货3台,共计9台,超出《OEM合同书》履行期间原告订货总量。经本院调查,被告艾维豪特公司自述第9台设备系其将从第三方采购的同类设备加贴自行仿造的产品铭牌所致。被告艾维豪特公司的陈述,与威仕曼公司系恒热牌EHWB-10000冷凝式燃气锅炉及WB-10000型设备的生产单位的事实;与威仕曼公司WB-10000型设备的代理销售情况;与威仕曼公司现场安装调试及恒热牌EHWB-10000冷凝式燃气锅炉所涉工程建设单位情况;与威仕曼公司对艾维豪特公司向原告的退货辨认情况,均能够形成对应关系,足以确信。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超出《OEM合同书》订货总量的第9台侵权设备为2022年3月22日被告艾维豪特公司通过艾普卡(南京)科技有限公司订购的威仕曼公司生产制造的WB-10000型设备,该设备由艾维豪特公司加贴原告恒热牌EHWB-10000冷凝式燃气锅炉铭牌后,因原告与艾维豪特公司对补充协议的履行,而被作为原告《OEM合同书》项下未销售产品,作价254,002元用以抵消此前欠付货款。被告艾维豪特公司作为原告瑞美公司独家经销商,在明知存有知识产权维护条款的情况下,还自行仿造带有与原告请求保护注册商标内容相同的“EVERHOT恒热”标识的铭牌和标志,使用在与原告相同品类的商品上,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威仕曼公司通过经销商对外销售的WB-10000型设备,与原告请求保护注册商标无涉,原告亦无证据显示被告威仕曼公司与被告艾维豪特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当认定被告威仕曼公司并未实施侵害原告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行为。 对于被告艾维豪特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被告艾维豪特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第3596901号“恒热”、第767181号“EVERHO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向其提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艾维豪特公司与原告瑞美公司的经销协议已于2022年9月20日终止,并应于2022年10月1日前向原告退还相应货品。同时,艾维豪特公司亦按约定将包括案涉侵权产品在内的货品向原告予以退还。因此,在原告没有进一步证据材料证明被告艾维豪特公司具有其他侵权行为或继续持有侵权货品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且并无其他侵权库存,故本院不再重复判令。此外,因侵权产品并未对外宣传销售,而是被艾维豪特公司以冲抵货款之目的退还至原告处,在原告没有进一步证据材料证明其因艾维豪特公司之侵权行为遭受声誉损失的情况下,其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至于被告艾维豪特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艾维豪特公司并未采取对外销售侵权产品的牟利方式,而是将侵权产品冒充原告贴牌加工产品用以抵消前期货款。艾维豪特公司以此抵消的货款作价金额254,002元,可以作为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亦是艾维豪特公司由此所获经济利益。同时,原告确因本案诉讼维权支持了诸如律师代理、公证取证、差旅住宿等费用,并且能够提供合同、票据及付款记录加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开支36,502.47元,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艾维豪特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瑞美公司第3596901号“恒热”、第767181号“EVERHO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应向原告瑞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4,002元,并支付合理维权开支36,502.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维豪特(天津)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瑞美(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4,002元; 被告艾维豪特(天津)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瑞美(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合理维权开支共计36,502.47元; 驳回原告瑞美(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艾维豪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