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惠渠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宁夏惠渠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石大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
被告宁夏惠渠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贺兰山东路兴庆区科技园南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及住址均不详。
原告***与被告宁夏惠渠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渠水利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惠渠水利公司中标承揽了大武口区大峰沟防洪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个人施工,**又将该工程的土方外运、筑土坝工程分包给***施工。2008年5月6日,**向***出具欠到582330.28元的结算单,惠渠水利公司负责人蔡安国签字承诺等工程款下来后先付***该笔工程款。直到最近,***才得知该笔工程款已到位,***联系**付款,但**躲避不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惠渠水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82330.28元、利息334257.5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惠渠水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在起诉时所提供**住址不准确,以致使本案相关诉讼文书、证据材料无法在法定期间内向**直接送达,且***也不同意将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以公告方式送达,妨碍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966元,减半收取6483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瑞锋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