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惠渠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宁夏惠渠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宁0202民初1490号
原告***,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
原告***,男,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浪,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不详。
被告宁夏惠渠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兰县城南街(惠管处)。
法定代表人李刚,宁夏惠渠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惠渠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宁夏惠渠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大武口大峰沟防洪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个人施工,而**又将该工程中的土方外运、筑土坝项目分包给钟玉峰具体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08年8月16日出具欠到工程款404605.80元的一张欠条,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之后,**分别于2012年2月8日向钟玉峰支付款项16万元,于2013年2月22日向钟玉峰支付款项10万元。但剩余工程款144605.80元拖欠至今。直到2014年底,钟玉峰得知工程款已到位,钟玉峰多次联系**,但**既不出面,也不配合钟玉峰到宁夏惠渠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2015年12月9日,钟玉峰因病去世,***系钟玉峰的妻子,***是钟玉峰的儿子。现***、***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害,特将纠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4605.80元,利息1388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158157.80元;2.被告宁夏惠渠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宁夏惠渠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在起诉时所提供**住址不准确,以致使本案相关诉讼文书、证据材料无法在法定期间内向**直接送达,且本案也不适宜以公告方式向**送达上述诉讼材料,以致妨碍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64元,减半收取1732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范抒意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