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赣11执异7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万年某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某某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某某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万年某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合肥市仲裁委员会(2022)合仲裁字第0982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称,请求依法解除(2023)赣11执195号的执行,并解除对其名下的查封保全措施。合肥市仲裁委员会(2022)合仲字第098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0982号裁决书)应当不予执行,一、执行该案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裁定不予执行。1、案涉项目为扶贫项目,收益须全部用于扶贫。某甲公司2017年12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申请人某某光电源持有该公司70%的股份。0982号裁决书案涉的《万年县饶光新能源6MWP集中式光伏扶贫发电项目》系扶贫项目,产生的收益须全部用于扶贫,属于社会公共利益。2、案涉项目资金来源为股东按比例借款。该扶贫项目资金来源为:某甲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由股东某某光电源和江西万年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按各自股权比例分别出借2730万元和1170万元。3、案涉项目工程款未支付完毕的原因是某乙公司违约拒不出借款项所导致。2018年2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万年县饶光新能源6MWp集中式光伏扶贫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某甲公司为发包人,某乙公司为总承包人。该合同约定:合同范围为万年县饶光新能源6MWp集中式光伏扶贫发电项目;开工时间:2018年2月25日,并网时间:2018年6月30日;合同单价按单瓦价格6.5元,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900万元,实际支付金额最终以实际组件并网容量结算,实际发票开具金额根据实际结算金额。某甲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如下决议:某丙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前按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比例出借项目建设资金1170万元,某乙公司2018年5月31日前按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比例向项目出借项目建设资金2730万元,上述3900万元用于项目公司工程款支付。而后由于某乙公司以其绝对控股的身份管理并控制某丁公司,因此其并未向某甲公司实际出借分文,某丙公司本应只出借1170万元,但由于申请执行人资金迟迟不到位,为使项目顺利竣工,某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出借了大部分工程款,因此,本案尚未支付的0982号裁决书裁决的2330.858633万元及利息都是由于申请执行人没有按照约定向某甲公司出借资金所造成。二、本案应当遵循不能让违约者获利的公平正义原则,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一方显然属于违约和失信方,也正是由于其违约和失信行为导致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申请执行人反而从中获利包括获取不能及时支付的利息显然违背公平正义的原则,更是违背不得允许违约方因其违约而获得利益的原则,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综上,饶光发电项目系扶贫项目,一旦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直接损害包括广大扶贫对象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裁定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合肥市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2)合仲裁字第0982号裁决书,裁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23308586.33元及相应利息。该裁决载明:“某某新能源公司答辩还以某某光电源公司未履行其与某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为由,主张本案工程款欠付款由某某光电源公司自行承担后果,其该主张混淆了本案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和某某光电源公司与案外人挖你乃投资公司两股东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某某光电源公司是否履行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所以,某某新能源公司该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某甲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执行案号为(2023)赣11执195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仲裁裁决是否符合不予执行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据此,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符合前述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具体到本案,合肥市仲裁委员会(2022)合仲裁字第0982号裁决书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裁决,裁决某甲公司支付所欠相应工程款。某甲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具备前述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某甲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应仅限于违背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等情形,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案涉仲裁裁决存在相应情形。案涉纠纷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欠付工程款而来,某甲公司的主要理由为案涉项目性质、案涉项目资金来源以及其未能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案涉仲裁裁决裁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不足以证明该仲裁裁决本身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某甲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年某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合肥市仲裁委员会(2022)合仲裁字第0982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