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卉能储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191民初2474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泽君(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童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024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1041.89元(逾期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额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LPR2倍的标准计算到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8日);上述两项金额合计为:943441.89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202308073375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合同总金额2256000元的120KW集成直流充电桩,合同签订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676800;自产品运抵交货地之日起3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676800;自产品运抵交货地之日起6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5%,即¥789600;自产品运抵交货地之日起12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112800。如被告延迟付款,每迟延一天,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合同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提交原告方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项下所有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向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针对其逾期付款的问题,原告多次向其进行催要,要求其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其行为显属违约。截至本案诉讼时,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本金9024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充电桩是安装在城投新能源广场,现场的场地因在蜀山法院有案件所以被封了,所以目前我方现场到底有多少设备,设备是否有问题无法进行核实。现场目前是贴有蜀山法院的查封领条,蜀山法院于2024年10月9日在项目施工现场张贴迁出公告,案号为(2024)皖0104执6678号,这之后我司无法在现场核实设备的情况。另我方认为违约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7日,某甲公司(卖方)与某乙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附技术协议)一份,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120KW集成直流充电桩(型号IDC120-1000F2C,数量47台,单价48000元),产品合同总价2256000元(含13%增值税)。国内质量保证期限按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充电桩产品质保期按60个月执行、枪线质保期按60个月执行(人为使用造成损坏不在质保内)。接货人:蒋某,卖方所有交付给买方接收人的资料由买方接货人签字确认,接货人的签字确认仅对外观、数量确认,不作为验收依据。(接货人如有变更以买方发的书面通知为准),买方指定接货人在货到交货地点后48小时内仍不在现场签收,卖方可拒绝交货,并要求买方承担运费等一切损失。验收及异议:1、买方应在货到交货地点48小时內完成对货物外观、数量的到货验收,逾期不进行到货验收即视为到货验收合格。2、买方应在设备抵达现场后7日内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买方须组织签署验收单,如果买方在货到交货地之日起15天内不能完成设备安装调试,视为该设备终验收合格。3、买方在产品验收期限內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在发现后48小时内以书面方式提出质量异议并说明原因,逾期视为无质量异议。付款方式:1.付款方式:银行电汇;2.付款时间:1)合同签订后7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676800元;2)自产品运抵交货地之日起3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676800元;3)自产品运抵交货地之日起6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即789600元;4)自产品运抵交货地之日起12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112800元。违约责任:1、买方应按合同约定提货、收货及支付合同款,如买方不按时提货、收货的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如超出约定交货时间一周(含一周)以上,每超出1周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二的仓储费;如买方延迟付款,每退延一天,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未付总金额的20%,因卖方原因导致的买方未能及时付款,买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计入合同欠款。同时卖方有权中止其相关合同义务,直到买方付清所欠货款及违约金。...。 2023年9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47台集成直流充电桩(型号IDC120-1000F2C-Y12)。 后某乙公司分别于2023年9月26日、12月15日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676800元、676800元,合计1353600元。 某甲公司于2023年8月23日向某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25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因某乙公司一直未能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某甲公司多次催促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接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催款函、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甲公司(卖方)与某乙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附技术协议),向某乙公司提供充电桩,某乙公司为此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案涉货物已于2023年9月9日供货完毕,但某乙公司仅支付货款13536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02400元。 某乙公司辩称接收单签字人员并非其公司人员且实际交付数量因案涉场地被查封而无法核实,其陈述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合同约定“1)合同签订后7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676800元;2)自产品运抵交货地之日起3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676800元”,现某乙公司已实际支付前两期货款,可以佐证案涉货物已经运抵交货地的事实,某乙公司在起诉之前也未向某甲公司就货物问题提出异议或催告,故本院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前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额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LPR2倍的标准计算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已产生的实际损失,其主张标准过高,但考虑到被告迟延付款,确给某甲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以7896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以112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02400元及逾期违约金(1、以7896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以112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