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赣0722民初1708号
原告:***,女,1981年7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县人,住四川省遂宁县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9年1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赣州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灵韵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7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上列当事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赣州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所有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6608.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信丰县嘉定镇胜利村户用光伏安装工程,雇请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21年8月17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楼梯上摔下受伤,被送往信丰县某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腰椎骨骨L1,住院22天后出院。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其未能提供相关的安全工具及安全的工作环境,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已正式受理,现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己经出具,相关损失也可以明确。因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合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三、***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的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四、信丰县人民法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
被告***(答辩人)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诉讼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答辩人***系受***的委托,在案涉项目任施工员,负责对接、材料运输、施工现场和质量管理,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也不雇请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的劳动报酬和工作安排均由案外人***负责。实际上本案发生的来龙去脉是这样的,即案外人某某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中标信丰县大阿镇等几个乡镇光伏扶贫项目,其作为业主,将光伏安装项目发包给案外人赣州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案外人赣州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东作为案外人***的好朋友,随即将该项目又转包给***,要求其进行项目安装,***又雇请案外人***进行施工,***带来了施工班组,其中被答辩人***就在其中。
被告某某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赣州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追加江西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本案涉案项目由被告***承包,此项目挂靠在江西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人已把六万元劳务费转账给江西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此本案被申请人江西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劳务工程中不慎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疏于对原告的安全教育、管理和督促原告注意安全,同时被告***未进行妥善安排导致原告受伤,是存在主要过错的,被告***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三、答辩人赣州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赣州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关系。被告赣州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四、本案受害人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存在不够谨慎,忽视安全的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五、本案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如营养费偏高,应按3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偏高,误工时间要结合原告身体实际康复情况,医生医嘱只是一个建议,请法庭酌定误工时间:护理费偏高,护理时间偏长,应以原告住院时间为准。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这个项目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这些工人我也不熟悉,还没有开工前赣州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找我让施工,后来因为跟赣州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没有谈拢价格,我就放弃了,没有继续干,其他的工人都被赣州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收编了,前期***是跟我去的,但是我后来退出了,至于***后来跟赣州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也不知道。我只是推荐施工队到某某公司,工程结算、单价我都不清楚。
经审查,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诉由向法院起诉,对此,原告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受被告指派,工资由被告发放,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工作内容、具体工作地点、劳动报酬标准等劳务关系成立的相关内容,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各被告亦否认其为原告的雇主。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是否是雇主即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为程序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雇主身份,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32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