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金鹰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浙杭行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
法定代表人胡昕。
委托代理人宋晓波。
委托代理人冯应英。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金鹰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管为华。
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伟,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彩清。
上诉人***因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应英、宋晓波,被上诉人杭州金鹰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刘群、管为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杨彩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2009年7月6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简称余杭工商分局)对杭州金鹰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金鹰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建军变更为刘群,股东***、杨彩清变更为刘群、管为华,其中刘群出资额为450万元,占90%;管为华出资额为50万元,占10%。
***于2014年4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撤销杭州金鹰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在2009年7月6日的所有变更登记,包括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变更,并恢复原状。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系杨彩清之女,于2001年12月10日成立金鹰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李建军为法定代表人,***占公司90%的450万股权,杨彩清占公司10%的50万股权。2009年6月27日,***(出让方)与刘群(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出让方将拥有金鹰公司90%的450万元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股权转让价格为1:1,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50万元整,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现金,在2009年6月27日前交割。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09年6月27日。股权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受让方依照本协议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和刘群均在协议上签字。同日,***未经杨彩清委托授权,代杨彩清与管为华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出让方将拥有金鹰公司10%的50万元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股权转让价格为1:1,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0万元整,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现金,在2009年6月27日前交割。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09年6月27日。股权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受让方依照本协议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该协议签订后,***代杨彩清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金鹰公司还通过了《关于同意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决定》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1.同意***将拥有公司90%的450万元股权转让给刘群,杨彩清将拥有公司的10%的50万元股权转让给管为华;2.股东转让股权后,本公司的最新股本结构如下:股东一:刘群,出资额4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股东二:管为华,出资额50万元,占注册资本10%。自然人股东签字有***、杨彩清,其中杨彩清的签字为***代签。金鹰公司于2009年7月1日向余杭工商分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事项为: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变更为刘群,股东***、杨彩清变更为刘群、管为华。并向余杭工商分局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人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金鹰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2份)、金鹰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金鹰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金鹰公司章程、确认书B、营业执照副本、金鹰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股东身份证(2份)等材料。余杭工商分局经审查后,认为金鹰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09年7月6日准予变更登记。并向金鹰公司下发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余杭工商分局作出变更登记后,2009年9月2日,***向余杭工商分局举报称:金鹰公司在2009年7月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冒用股东签字,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余杭工商分局立案调查后,于2010年3月29日向金鹰公司作出余工商案字(201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金鹰公司在变更登记中提交了非股东杨彩清签名的“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等材料,存在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并认为金鹰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决定对金鹰公司作出以下处罚:一、责令改正;二、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并于2010年4月2日送达金鹰公司。因***、杨彩清二人拒不配合,金鹰公司一直未履行改正义务。***于2014年2月12日再次要求余杭工商分局撤销2009年7月6日对金鹰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余杭工商分局已向***作出相应的回复。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3月25日,管为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管为华与杨彩清签订的《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中有关二人之间转让金鹰公司10%股权内容和《股权转让协议》有效。2013年9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管为华的诉讼请求。后管为华不服,提起上诉,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2013)浙杭商终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股权股份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中杨彩清的签名均非杨彩清本人所签,而是***所签,且未有证据证明***在签署上述文书时有杨彩清的授权或杨彩清对此知情,事后杨彩清亦未对此予以追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对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承担初步证明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余杭工商分局认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因此余杭工商分局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余杭工商分局于2009年7月6日作出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但仅向金鹰公司发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并未向***通知,也未向***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余杭工商分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具体时间,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以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作为起算节点,期限为2年。***自述于2009年9月2日向余杭工商分局举报本案被诉变更登记违法,要求撤销登记,返回原样,并且余杭工商分局就***的举报进行立案调查。据此,可以认定***至迟于2009年9月2日已知道被诉工商变更登记的内容。但***迟至2014年4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2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是由于余杭工商分局没有主动履行法定职责,历时三年多还没有将无效的变更登记撤销,存在不作为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的起诉期限,针对的是2009年9月2日立案的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行政处罚案的起诉期限。《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撤销无效的变更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人起诉是为了要求余杭工商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为此,请求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判令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撤销杭州金鹰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在2009年7月6日的变更登记,包括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变更。
被上诉人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答辩称,上诉人起诉确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提起行政诉讼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起诉已过时效,因为我方作出涉案变更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6日,后2009年9月2日上诉人向我方举报本案所涉变更登记违法,要求撤销登记,返回原样。之后我局作出行政处罚是2010年3月29日。据此,上诉人于2009年9月2日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但一直到2014年4月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长二年的时效规定。我局变更登记审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于2009年9月2日向我局举报:本案所涉变更登记违法,要求撤销登记,返回原样。我局经立案调查,作出了责令改正,处罚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行政处罚作出后,因上诉人和其母亲杨彩清一直不配合公司作出改正登记的行为,2010年11月16日,我局再次发出整改通知,敦促公司履行改正义务,公司也已通知上诉人及其母亲,但上诉人及其母亲拒绝改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杭州金鹰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刘群、管为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共同答辩称,三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虚假材料、私刻公章进行工商变更。2009年7月6日的工商变更登记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递交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向本案工商登记机关递交的相关变更申请材料中的签字,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提起行政诉讼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上诉人于2009年9月2日作为申诉人向本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映2009年7月6日的工商变更情况,应视为其知道该变更登记的情况,故诉讼时效应计算到2011年9月1日。退一步讲,按照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日期为2010年11月16日,视为该日期为知道该变更工商登记的起始日,那么诉讼时效应计算到2012年11月15日。同时,行政诉讼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故本案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余杭工商分局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庭审中对其在2009年7月6日工商变更的所提交材料中涉及自已的签字是予以认可的,而且其也认可收到相应款项,我方三人也依约履行相关付款义务的,故其利益是没有因为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到侵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杨彩清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亦未到庭陈述。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有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撤销杭州金鹰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在2009年7月6日的所有变更登记,包括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变更,并恢复原状。该诉讼请求指向的是余杭工商分局2009年7月6日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还是要求余杭工商分局履行撤销前述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并不明确。但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重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对杭州金鹰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在2009年7月6日的所有违法变更登记”。此外,在原审庭审中,合议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包括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对申请人提供材料是否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显然是指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上诉人***对该争议焦点的归纳,亦表示无异议。因此,***提起诉讼指向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余杭工商分局2009年7月6日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由于被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未告知上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故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应当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本案上诉人于2009年9月2日向余杭工商分局举报被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违法,要求撤销登记,返回原样。故上诉人至迟至2009年9月2日应当知道被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的内容。上诉人直至2014年4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
综合上述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方
审判员  徐斐
审判员  李洵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叶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