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聚贤桥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郑修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开区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园路西段61号。

法定代表人:罗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代兵,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佳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原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7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佳明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724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青岛佳明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原集团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青岛佳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天原集团员工无权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系认定事实错误。在买卖合同交易习惯中,双方未明确约定指定经办人的前提下,只要经办人确系买受人员工,其职务行为应代表所在企业。本案中,罗旭东是合同履行时唯一与青岛佳明公司接洽的经办人,其有义务也有权利接受青岛佳明公司的催收,结合法院核实情况,在其自认的情况下,法院坚持要求提供更严格的证据,超出了必要的程度。2.一审判决认定质保金199200元应于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起算时间应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而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一审简单以约定的到货日期计算诉讼时效期间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青岛佳明公司主张货款的时间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错误。罗旭东亲承合同履行完毕后,青岛佳明公司不间断地以函件等方式催收欠款,且其第一时间向公司主管领导进行了汇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从立法本意讲,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规制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力,遏制权力上的睡眠者,而不应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手段。没有正式书面授权,不能代表公司对欠款作出处理意见,但就时效而言,只需要证明债权人未怠于行使权力即可,即使没有签收,只要当事人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就不应轻易在时效制度上予以否定。

天原集团辩称,1.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青岛佳明公司出具的《催款函》,不能证明天原集团已收到,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且从《催款函》出具的时间计算,也已过诉讼时效;在签订合同后不久,罗旭兵已明确告知青岛佳明公司不再参与案涉合同任何工作,故罗旭兵与青岛佳明公司员工进行的任何交流,均不属于代表天原集团的职务行为;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2.青岛佳明公司主张的延期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佳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原集团立即支付合同质保金199200元;2.判令天原集团支付延期利息损失(以199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欠款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天原集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佳明公司(原青岛佳明测控仪器有限公司)与天原集团于2010年12月3日在宜宾市翠屏区签订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01-JS-2010-0010。天原集团从青岛佳明公司购买CEMS烟气在线检测仪4套,合同总额996000元。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结算方式约定为货到表观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额的30%,安装调试合格后,投运168小时,经环保局比对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50%,余20%即199200元质保金在五年期满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付清。天原集团已经履行合同总额的80%即796800元全部验收款完成,尚有20%合同款即199200元质保款应于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青岛佳明公司陈述,于2017年7月22日通过顺丰快递向合同经办人罗旭东、天原集团法人罗云邮寄过催款函,青岛佳明公司陈述催款函因原件已邮寄,故未保存原件,只留存有复印件,同时因时间久远,不能查询对方的签收情况。天原集团对此予以否认,陈述未收到催款函。青岛佳明公司另行提交了一份录音笔录,其陈述内容为公司人员与罗旭东(合同经办人、天原集团员工)及游经理(天原集团工作人员)之间的对话录音,拟证明青岛佳明公司曾通过电话对该款进行了催收,天原集团对此也予以否认。同时天原集团出具说明,其公司并无罗旭东其人,也认为罗旭东并非案涉合同经办人,无公司授权,同时青岛佳明公司的催款并未送达和签收,故青岛佳明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佳明公司与天原集团签订的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青岛佳明公司诉请质保金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按合同约定,质保金199200元应于2015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青岛佳明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当事人一方以发送新建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青岛佳明公司陈述其于2017年7月通过顺丰快递向合同的经办人罗旭东及天原集团法定代表人罗云邮寄了催款函,但其仅提供了催款函复印件和发送的手续,未提交收件方签收的依据,不能证明催款函已送达或应当送达了天原集团。另合同上未约定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员,青岛佳明公司也未提交天原集团授权录音中的罗旭东、游经理处理合同事宜的相关手续,青岛佳明公司提供的录音也不能证明罗旭东、游经理为合同的经办人或是天原集团委托其处理合同的事宜,故仅通过录音不能证明罗旭东、游经理有权代表天原集团公司作出意思表示。青岛佳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天原集团公司有权利处理合同的人员进行过催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青岛佳明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天原集团辩称青岛佳明公司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青岛佳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84元,减半收取为2142元,由青岛佳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原集团对欠付质保金199200元并无异议,仅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故本案争议焦点为:青岛佳明公司的质保金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当事人是在民法典施行前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因此,有关质保金给付期限的认定,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自环保局比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另约定质保金在五年期满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付清。该“五年期”的条款中,并未明确起算时间,而在一般商事交易中,质保金通常于质保期满后短期时间内给付。本案质保期为环保局比对验收合格后两年,考虑到安装调试、比对验收需要一定时间,结合交易习惯和有关条款内容综合分析,将上述“五年期”的起算时间确定为设备交付时间(2010年10月20日)较为合理。因此,天原集团应于2015年11月19日前付清本案质保金,该质保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

因天原集团对通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而青岛佳明公司未能申请通话对象出庭作证,本院尚无法核实录音内容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其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之事由。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权利人所举的物流服务企业出具载明催收内容的邮寄凭证能够证明权利人已邮寄催收文书,而基于对物流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应可推定该邮件到达义务人,此系证据的推定的证明力。因此,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邮寄催收文书的情况下,应推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文书到达义务人,除非义务人有证据推翻该事实。而且在义务人所留地址准确、物流系统正常运转的通常情形下,义务人应为催收文书的持有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中的近距离原则,其应对邮件内容不具有催收内容负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则应推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就本案而言,青岛佳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催款函打印件、顺丰速运快递单原件、客户月结清单原件、快递费发票原件、发票查验明细打印件,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证实青岛佳明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以天原集团注册地址为邮寄地址,通过顺丰速运的“次日达”向天原集团法定代表人罗云寄送了涉及本案争议质保金的催款函。天原集团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事实,如前所述,本院确认该催收函已到达天原集团。由于时间久远,导致该运单详情已无法查询,但斟酌于通过顺丰“次日达”从青岛市邮寄信件到宜宾市通常需要占用2天左右的时间,该催款函至迟应当于2017年7月25日前送达天原集团,该中断事由尚在质保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质保金的诉讼时效期间最晚自2017年7月25日起重新计算,以三年诉讼时效为准,届满时间应为2020年7月24日。青岛佳明公司在2020年7月29日之后提起本案诉讼,已过上述诉讼时效期间,故天原集团的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上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青岛佳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6元,由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付兵

审 判 员 陈 曦

审 判 员 龙 雨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利常

书 记 员 黄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