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聚贤桥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郑修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开区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园路西段61号。
法定代表人:罗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代兵,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佳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原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7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佳明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724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青岛佳明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原集团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青岛佳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协议已实际履行,系认定事实错误。电话录音能清晰准确地反映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事实,罗旭东作为天原集团公司的普通员工,没有任何动机作虚假陈述;在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中,在双方未明确指定经办人的前提下,只要经办人确系买受人员工,其作出的表态,尤其是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这种非此即彼的简单判断,没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罗旭东是合同履行时唯一与青岛佳明公司接洽的经办人。2.一审判决认定青岛佳明公司主张货款的时间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错误。庭审中,天原集团仅对是否履行合同义务进行了否认,没有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不应主动适用时效规定。罗旭东亲承合同履行完毕后,青岛佳明公司不间断地以函件等方式催收欠款,且其第一时间向公司主管领导进行了汇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从立法本意讲,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规制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力,遏制权力上的睡眠者,而不应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手段。没有正式书面授权,不能代表公司对欠款作出处理意见,但就时效而言,只需要证明债权人未怠于行使权力即可,即使没有签收,只要当事人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就不应轻易在时效制度上予以否定。
天原集团辩称,1.青岛佳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合同已实际执行。天原集团于2012年11月26日实施全厂停产,整体搬迁,证明案涉合同未实际执行;青岛佳明公司未提供发货、运输、到货表观签收、合同发票等说明合同履行的最基本证据;在签订合同后不久,罗旭兵已明确告知青岛佳明公司不再参与案涉合同任何工作,故罗旭兵与青岛佳明公司员工进行的任何交流,均不属于代表天原集团的职务行为。2.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案涉合同签订于2012年9月29日,其2020年7月29日起诉,已远远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青岛佳明公司出具的《催款函》,不能证明天原集团已收到,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且从《催款函》出具的时间计算,也已过诉讼时效;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3.青岛佳明公司主张的延期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佳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原集团立即支付合同款481000元;2.判令天原集团支付延期利息损失(以1443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欠款付清之日;以288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欠款付清之日;以48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欠款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天原集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佳明公司即原青岛佳明测控仪器有限公司。2012年9月29日,青岛佳明公司(乙方)与天原集团(甲方)签订《氮氧化物转换系统采购协议》,协议编号:01-JS-2012-0037。协议约定天原集团从青岛佳明公司购买氮氧化物转换系统13套,单价37000元每套,合同额481000元。协议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安装调试完成后付款60%,余10%质保金,一年后支付。乙方在完成所有技术服务后10日内向甲方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青岛佳明公司、天原集团分别加盖公章。青岛佳明公司陈述,已于2012年7月为天原集团安装了机器并进行了相应的技术指导,但由于时间久远,没有具体的发货单据及货物的签收单据,验收因为需要环保局联网,在其安装时环保局的人员没有在场,所以也没有验收的证明。因为天原集团未付款,所以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天原集团对此合同的履行予以否认,陈述由于公司整体搬迁,不需要新的设备,双方只签订了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后青岛佳明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通过顺丰快递向合同的经办人罗旭东、天原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罗云邮寄过催款函。青岛佳明公司陈述,催款函因原件已邮寄,故未保存原件,只留存有复印件,同时因时间久远,不能查询对方的签收情况。天原集团对此予以否认,陈述未收到催款函。青岛佳明公司另行提交了一份录音笔录,陈述其内容为公司人员与罗旭东(合同经办人、天原集团员工)及游经理(天原集团工作人员)之间的对话录音,拟证明青岛佳明公司曾经通过电话进行了催收,天原集团对此也予以否认。同时天原集团出具说明公司并无罗旭东其人,也认为罗旭东并非案涉合同的经办人,无公司授权,同时青岛佳明公司的催款并未送达和签收,合同也未实际履行,故青岛佳明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了采购协议,但青岛佳明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任何能证明履行过协议的依据,本案所涉的货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其安装的设备也无任何验收证明。故青岛佳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协议。二、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青岛佳明公司陈述于2012年9月签订协议并已履行协议内容,按协议约定天原集团至迟应当在2012年9月付款,青岛佳明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当事人一方以发送新建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青岛佳明公司陈述其于2017年7月通过顺丰快递向合同的经办人罗旭东及天原集团法人罗云邮寄了催款函,但其仅提供了催款函复印件和发送的手续,未提交收件方签收的依据,不能证明催款函已送达或应当送达了天原集团。另,合同上未约定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员,青岛佳明公司也未提交天原集团授权录音中的罗旭东、游经理处理合同事宜的相关手续,其提供的录音也不能证明罗旭东、游经理为合同的经办人或是天原集团委托其处理合同的事宜,故仅通过录音不能证明罗旭东、游经理有权代表天原集团公司作出意思表示。青岛佳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天原集团公司有权利处理合同的人员进行过催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青岛佳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协议已实际履行,同时其主张货款的时间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青岛佳明公司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青岛佳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为4325元,由青岛佳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采购协议是否实际履行。
因天原集团对通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而青岛佳明公司未能申请通话对象出庭作证,本院尚无法核实录音内容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其不能作为本案采购协议是否履行的判断依据。青岛佳明公司未能提供案涉采购协议实际履行的有效证据,即其未能提供设备运输物流单证、设备签收单据、设备验收证明等,有违一般交易习惯,在天原集团否认协议实际履行的前提下,青岛佳明公司仅凭一份采购协议,不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综合在卷证据,本院不能确信案涉采购协议的实际履行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青岛佳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8元,由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付兵
审 判 员 陈 曦
审 判 员 龙 雨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利常
书 记 员 黄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