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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常州医药有限公司、江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11执332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华润常州医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2516169188,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52719106X,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1号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津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324298405J,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171号3幢2层24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常州高新区社会事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54931785W,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南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第三人:常州高新医疗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N9QXW1C,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1号353-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华润常州医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津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常州高新区社会事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常州高新医疗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22)苏04民终13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二、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收到的9016835.33元范围内对本院(2020)苏04民终185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常州高新医疗服务有限公司对华润常州医药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上海津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其收到的7889730.92元范围内对本院(2020)苏04民终185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常州高新医疗服务有限公司对华润常州医药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常州高新区社会事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其收到的5635522.08元范围内对本院(2020)苏04民终185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常州高新医疗服务有限公司对华润常州医药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华润常州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20元、上海津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155元、常州高新区社会事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20元、上海津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405元、常州高新区社会事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575元。因被执行人及第三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请求被执行人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收到的9016835.33元范围内对(2020)苏04民终185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三人对申请执行人所负债务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执行人上海津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其收到的7889730.92元范围内对(2020)苏04民终185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三人对申请人所负债务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执行人常州高新区社会事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其收到的5635522.08元范围内对(2020)苏04民终185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三人对申请执行人所负债务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020)苏04民终185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三人对申请执行人所负债务为:货款1216031元,前期利息91202元,后期利息计算至2022年8月24日共计171088元,诉讼费用21561.1元,**履行利息计算至2022年8月24日共计161944元,上述债务金额共计1661826.1元);2、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一审诉讼费用共计23300元,请求被执行人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诉讼费用9320元、被执行人上海津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诉讼费用8155元、被执行人常州高新区社会事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诉讼费用5825元。4、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844728.77元,并承担了执行费10847元,常州高新区社会事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522837.05元,并承担了执行费7628元。被执行人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常州高新区社会事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清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津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义务。 本院对被执行人上海津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员、财产进行了以下查询、控制措施: 一、2022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8月30日、2022年11月24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互联网银行账户存款较少,部分账户已经冻结(冻结期间自2022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3日止)。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2、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车辆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保险保单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未发现被执行人股权持有登记信息和其他收入。 三、2022年12月4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户籍、税务、公积金、支付宝收货地址、出入境信息及其名下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2年11月12日,本院至上海津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生产经营,被执行人上海津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去向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上海津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2022年12月1日,本院至第三人常州高新医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调查,未发现第三人生产经营,第三人去向不明,未发现第三人常州高新医疗服务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 五、2022年12月2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六、2022年12月12日,经关联案件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上海津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2022年12月12日,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核实的财产情况签字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线索外,没有其他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提供,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本次执行标的额为1685126.1元及利息,现已执行到位1367565.82元。 上述执行过程有财产查询资料、执行笔录、现场调查工作记载、限制消费令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人员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实际下落。本院业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申请执行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人员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对在期限届满后未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苏04民终13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倪 超 审判员 袁 荣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终本案件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叁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本案目前已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如下: 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津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间自2022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3日止)。 本案权利人应当自上述财产控制届满前30日内向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续控申请,否则,财产控制期限届满后,其控制效力自动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