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02民初717号
原告:阜康市天一装饰设计服务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新扶桑底住宅楼****。
主要负责人:***,该中心经营者。
被告:**,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被告:***,女,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原告阜康市天一装饰设计服务中心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原告阜康市天一装饰设计服务中心于2021年3月10日以本院主持调解后,被告已经当庭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阜康市天一装饰设计服务中心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阜康市天一装饰设计服务中心撤诉。
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计49元,由原告阜康市天一装饰设计服务中心负担。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