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3民初5823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凡纳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王某,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乙建筑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某乙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67250元;2.判令三被告从2023年1月21日起按年利息6%支付欠款利息至所有欠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王某因需要承接中石化安通加油站项目挂靠至明某乙建筑公司名下,项目施工中向某某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水泥等建筑材料,因明某乙建筑公司拖延,双方一直未签订买卖合同。明某乙建筑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4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11月22日支付30000元,共计支付130000元,税费分别为8000元和2400元。2019年6月28日王某支付100000元材料款。***于2019年6月至7月向某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合计借款7000元用于项目周转,***于2019年6月支付了第一笔税费8000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了10000元材料款。2019年7月26日某某建材公司与***确认,双方采购建筑材料合计297850元,已办结193000元。2020年9月29日某某建材公司与***确认剩余未支付金额为77250元。截至2024年3月,扣除***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的10000元材料款,剩余未支付材料款和税费合计67250元。经过多次催促,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为此某某建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明某乙建筑公司辩称,案涉欠款我不知情,该项目是***和王某共同做的项目,他们两个都是主要负责人,我给他们清账的时候问了外面是否还有欠款,他们说没有欠账我才给他们清账(安通加油站项目),当时他们承诺外面还有别的债务他们自己承担。
王某辩称,跟材料商对账的时候是***对接的,加油站做完后,***和明某乙建筑公司私下转走500000元安通加油站的工程款,其中50000元我知道,剩下的我均不知情,还有高利息,他们私下协商的。
***辩称,1.某某建材公司诉请无法律依据,该项目法定委托人为王某,本人和明某乙建筑公司无义务承担该笔材料欠款,应当由王某承担还款义务,金额无异议。2.某某建材公司电话告知本人已于施工期间2019年5月左右与该项目负责人王某签署商砼买卖合同。3.该项目所有进出资金及材料费用全部由王某经手支付,与本人和明某乙建筑公司无关。4.项目结算工程尾款431700元及退税90000元分别于2022年1月19日及2023年4月20日转至**,但王某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2019年2月28日,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湖北武汉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公司)(发包方)与明某乙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安通加油站统筹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安通加油站,工程范围包括加油站道路、花坛及绿化、排水管和化粪池、水封井、更换油站主供电缆线(站外变压器至油站配电房配电柜)、便利店及罩棚(檐口、柱、岛等)形象改造等辅助工作,合同价款为1289680.62。中国某某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明某乙建筑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王某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中国某某公司(发包方)与明某乙建筑公司(承包方)另签订《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通加油站统筹改造罐区一、二次钢板桩支护工程,工程地点为安通加油站,工程内容为安通加油站罐区一、二次钢板桩支护。中国某某公司在发包方处盖章,明某乙建筑公司在承包方处盖章,***在签约人处签字。嗣后,上述工程竣工,中国某某公司向明某乙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23年4月14日,***和王某向明某乙建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为项目合作承接安通加油站统筹改造工程,该项目于2019年3月签订,2020年竣工验收,本次结算最后一笔销项税抵扣金164201.8元,该项目结算额2635041.86元,已支付工程款2635041.86元,至此该工程款项已全部付清,后期出现该项目劳务、材料、设备等欠款情况,引发相关经济法律纠纷、债权、债务问题均与明某乙建筑公司无关,由***、王某负责。同日,明某乙建筑公司向王某支付90000元,向***支付36263.78元,王某和***分别向明某乙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项目人工费和材料费等以及由此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明某乙建筑公司无关,由二人负责。
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某某建材公司为该项目提供了混凝土、水泥等建筑材料。其间,明某乙建筑公司、王某和***分别支付了部分款项。2020年9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77250元,同时出具《中石化安通资金收付凭证及流水》,***在该单据上签字并注明“金额已核实,双方已确认”。2023年1月20日,***支付1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从双方交易过程来看,某某建材公司与***、王某协商确定合同内容后,由***或王某下单,某某建材公司将货物送至案涉安通加油站改造工程的项目所在地,所供货物用于案涉工程建设,虽然案涉工程是以明某乙建筑公司名义承包,但该项目实际由***和王某负责施工、管理等工作,***和王某借用明某乙建筑公司资质承接了案涉工程,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某某建材公司和***、王某。关于***和王某分别辩称,二人并非案涉工程承包人,仅是以工作人员身份与某某建材公司对接,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但是二人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二人向明某乙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二人系共同借用明某乙建筑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故对二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对账形成的《中石化安通资金收付凭证及流水》上虽然只有***签字,但是***、王某二人系共同承接工程,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人均有以自身意思代表共同意思的情形,如订货和付款等,因此某某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认可货款金额的意思表示代表二人共同意思。2023年9月28日对账确认欠款金额77250元后,***支付10000元,故对于某某建材公司要求***和王某支付货款672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和王某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将逾期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某某建材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24年4月9日,某某建材公司主张的年利率6%较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酌情调整为2024年4月9日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5.175%。
关于明某乙建筑公司的责任,某某建材公司知晓***和王某借用明某乙建筑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其在本案买卖合同协商和履行过程中对于合同相对方系***和王某知情,明某乙建筑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或其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且明某乙建筑公司与***、王某之间已就案涉工程款项结算完毕,故对于某某建材公司要求明某乙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25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672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75%的标准,自2024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4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上述款项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王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逾期不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