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升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升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涵民初字第2741号 原告福建升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升恒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系原告福建升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莆田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水投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福建升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莆田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1月2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水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升恒公司诉称,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莆田市乌溪水库大坝部分(包括大坝土建、闸门及启闭机房)工程(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的招标代理事项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书面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招标机构,承担所述工程编制工程施工;代理报酬依专用条款8.1的规定;若发生争议,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上述协议、发改价格(2011)534号、福建省物价局(闽价服(2011)124)号等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招标代理服务费为人民币420307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与中标单位兴锋盈(福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于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共同向监理单位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尚欠原告招标代理服务费为人民币420307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招标代理服务费为人民币420307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招标代理服务费为人民币42030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莆田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招标代理费人民币420307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因有三:首先原告所完成的招标代理服务不能达到被告的要求,原告为本案所述工程编制工程预算净核减为人民币18304499元,净核减率为21.25%,已远远超过所要求的±3%。其次,造成工程预算编审超出±3%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再次,根据莆田市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审核费用人民币108037.02元应由原告承担。第二,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没有达成逾期支付利息的约定。第三,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应当予以驳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升恒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升恒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施工承包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述工程签订招标代理合同,被告将本案所述工程的招标代理的项目委托于原告,双方书面约定代理服务费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若被告逾期支付招标代理费应支付逾期的利息以及原告按约完成了任务,为被告招标到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事实; 3.《工程预算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所述工程的造价预算为人民币67847750元的事实; 4.《结算报告》、福建省物价局文件(2011)124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下发的发改价格(2011)534号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所诉求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人民币420307元的计算方式及所依据的文件的事实。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水投公司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福建省物价局文件(2011)124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下发的发改价格(2011)534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结算报告》有异议,首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其次原告违反招标合同书的约定(通用条款4.5、5.3、5.8)以及水库大坝部分招标代理机构公告第8条第3点规定,在招标代理服务费人民币420307元中应扣除本案所述工程的审核费用人民币108037.02元。 被告水投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2.水库大坝部分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公告、莆市财建审预(2013)77号莆田市财政局关于莆田市乌溪水库大坝工程预算审核结论的通知、莆水投水库(2015)4号关于请求明确莆田市乌溪水库大坝工程预算审核费用的请示、莆市财建(2009)204号建设项目预算、竣工结(决)算审核付费标准表、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因原告违反招标公告的约定及违反《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预算审核结论超过±3%的规定,故原告应承担乌溪水库大坝工程项目的审核费用人民币;依据莆市财建(2009)204号建设项目预算、竣工结(决)算审核付费标准表,原告应承担乌溪水库大坝工程项目的审核费用108037.02元。 对被告水投公司提出的证据,原告升恒公司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公告、审核通知书、请示、莆市财建(2009)204号建设项目预算标准表均有异议,审核通知书中认定原告所编制的工程造价超出±3%,系莆田市财政局单方做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莆政综(2009)114号的通知没有异议,但该规定不是合同的内容,工程造价存在的误差原因并非原告造成的,而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审核费用为人民币108037.02元,故被告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依职权于莆田市行政服务中心网调取2013年5月22日《莆田市乌溪水库工程公开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与2013年5月27日《莆田市乌溪水库大坝部分(包括大坝土建、闸门及启闭机房)工程公开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结果公示》两则公告,公告显示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发布公告,内容与被告的提供的水库大坝部分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公告一致,又于2013年5月27日公布原告为中标机构。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水投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福建省物价局文件(2011)124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下发的发改价格(2011)534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对《结算报告》有异议,虽没有被告的确认,但被告仅主张招标代理服务费应扣除本案所述工程的审核费人民币108037.02元,对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总额人民币420307元无异议,与《结算报告》所得结论一致,故本院对《结算报告》予以认定。原告升恒公司对被告水投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水库大坝部分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公告的内容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莆市财建审预(2013)77号、莆水投水库(2015)4号、莆市财建(2009)204号的内容均有异议,因该3份证据均为政府部门的正式文件,且被告提供该3份证据的原件于本院核对,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莆政综(2009)114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合同的内容,因该证据系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5月22日,被告水投公司就本案所述工程对外发布《水库大坝部分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公告》,对项目简介、代理范围、代理服务费、投标人应具备的资格条件、招标工作要求等作出了说明,其中在招标工作要求中明确说明工程量清单误差导致工程预算价误差(以有关文件规定的审核单位审核结果为准)不得大于±3%;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在市发展服务中心网曝光,被曝光清单编制单位,禁止在一定时间内参加本市投标。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双方书面约定原告升恒公司为本案所述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所述工程编制工程施工、监理、检测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工程量清单、工程答疑、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工程管理参考价等相关文件,并对工程数据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负责;代理报酬按国家计委(发改价格(2011)534号)与福建省物价局(闽价服(2011)124号)的收费标准的80%计算,在原告升恒公司完成招标任务,被告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全部付清;若逾期支付,未约定逾期利息;若发生争议,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编制本案所述工程造价为人民币86152251元,2013年11月5日莆田市财政局作出莆市财建审预(2013)77号,审核认定本案所述工程送审造价为86152249元,审定额为人民币67847750元,净核净人民币18304499元,核减率为21.25%。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案外人兴锋盈(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升恒(招)(2013F】031号中标通知书,12月15日向案外人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公司发出升恒(招)(2013F】031-1号中标通知书。在完成招标任务后,经原告计算本案所述工程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为人民币420307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主张权利未果,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招标代理服务费为人民币42030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自认自2010年起在莆田市从事招标代理,迄今已有20至30次。同时,被告对原告所计算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为人民币420307元无异议,但主张因原告所编制的工程预算的净核减率为21.25%,远远超过所要求的±3%,审核费用人民币108037.02元应从招标代理服务费中扣除,故现尚欠原告招标代理服务费人民币312269.98元。本案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水投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发布《水库大坝部分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公告》,原告升恒公司通过该公告参与竞标后与被告水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表明原告符合《水库大坝部分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公告》中的要求并认同其要求及违约后果。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对本案所述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人民币420307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工程招标代理费人民币420307元予以认定。因本院现已查明原告编制的本案所述工程的工程预算的核减率为21.25%,已超出所约定的±3%,且原告在合同中已承诺对工程预算数据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负责,以及认同工程预算价误差(以有关文件规定的审核单位审核结果为准)不得大于±3%;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理的要求。同时,原告作为专业机构自认自2010年起在莆田市从事招标代理且达20-30次,其应知晓若工程预算价误差超过±3%,按莆田市相应的规定将产生的后果,故依据莆政综(2009)115号及莆市财建(2009)204号建设项目预算、竣工结(决)算审核付费标准表的规定,本案所述工程的编制费用人民币108037.02元依法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诉请本案所述工程的编制费用人民币108037.02元应从招标代理服务费中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升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人民币312268.98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升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莆田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4元,由原告福建升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由被告莆田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及特别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特别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