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陕西龙腾九洲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9民初2713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XX镇XX沟XX村XX号,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卓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龙腾九洲建设有限公司。
住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XX街道XX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4年XX月XX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XX镇XX路XX号XX室,系陕西龙腾九洲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1974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XX号XX号楼XX单元XX室,住该处。
被告:***,男,汉族,1977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XX路XX号XX号,住红化小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龙腾九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九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腾九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5.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陕西龙腾九洲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洛川县XX镇XX村养猪场项目,后指派***、***为项目实施人,原告从***、***处承包了一部分劳务,从2020年8月1日开始施工至2021年3月结束,2021年10月13日经过结算,原告劳务费共计75.48万元,被告***、***支付了44.48万元,再欠劳务费31万元,后经原告通过洛川县劳动监察大队要回5.8万元,现欠25.2万元,被告再未给付,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龙腾九州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龙腾九州公司中标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德航公司,被告***、***是延安德航公司的委托人,龙腾九州公司只有监督德航公司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并且经过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已经将欠付的工人劳务工资全部结清。并且龙腾九州公司已按照与德航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将工程款基本结清。原告***索要的25.2万元是原告***和***之间的事,和龙腾九州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他与德航公司其实是分包关系,原告***起诉的费用不属实,应该以欠条为准;原告既然起诉劳务合同纠纷,那么他要求原告提供他们之间的劳务合同,否则他们之间是没有合同关系的;原告***的劳务队给他干活属实,是从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份,关于工人的劳务工资已经过洛川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结清,现他下欠款项并非劳务费,而是原告***承包干活的利润部分。
被告***辩称,原告***与他和***是分包关系,***的工程其中有一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他是***的工人,负责项目的安全,原告***应拿欠条来请求支付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龙腾九州公司中标延安市洛川县XX乡武郊36000头育肥项目后将劳务分包,被告***承包该部分劳务,后又以陕西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龙腾九州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为项目委托代理人,签订并处理合同相关事宜。2020年8月1日,被告***通过***找到原告***,将其中该工程猪舍4区的劳务口头分包给***,后原告***带领工人入场干活,期间,原告***多次通过被告***工地负责人***领取部分劳务报酬,施工至2021年3月份结束。2021年10月13日,原告***经与被告***、***结算后,由被告***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在白村猪场木工人工2020年至2021年全部总计柒拾伍万肆仟捌佰元整(¥754800元整),已支付肆拾肆万肆仟捌佰元整(¥444800元整),下欠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整),经办人:***2021年10月13日。后因被告***未付工程劳务款项,原告***及其工人上访洛川县劳动监察大队,经洛川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由被告龙腾九州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工队工人工资5.8万元,并支付原告***5500元。之后,三被告再未向原告***付款。
另查明,被告***用陕西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龙腾九州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施工中被告龙腾九州公司共向陕西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共支付工程款2884257元,剩余质保金89283.22元及工程款2567.06元未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欠条足以达到其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龙腾九州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两份及付款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已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领款条一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领款条产生于2021年XX月XX日,系其与原告结算之前,不能达到该领款条不在结算欠条内包涵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口头形式约定劳务分包,符合法律规定,该劳务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支付剩余劳务费用,经本院依法查明在双方结算后,原告收取的5.8万元及5500元应在欠款数额中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24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应支付欠款的事实,故对其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被告龙腾九州公司支付欠款的诉求,因龙腾九州公司系该工程总发包人,其将工程劳务部分进行发包后,被告***作为承包人又将该部分进行分包,原告系劳务的实际施工人,以被告龙腾九州公司作为发包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辩称,其已经通过劳动监察大队支付了工人的劳务工资,现所欠部分系原告***的利润,不属于劳务报酬的辩解意见,因双方以口头形式约定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因提供劳务产生的利润属其劳务合同合法范畴,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又因其提供的领条系双方结算前出具,故在其与原告进行结算并自愿出具欠条时视为已将该部分内容结算清楚,故对其辩解称应扣除领条所示的22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46500元;由被告陕西龙腾九州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的2567.07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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