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03民初448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江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罗塘新村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州市姜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246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公司承揽****生物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安装工作,并将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为承接工程需要,雇佣***在工地上做小工。2021年3月22日,***站在防爆箱上施工,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经安庆石化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37天。***认为,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1.***是***找来干活的,施工时***提供了脚手架、安全帽、安全带等防护设施。当时***踩在****生物有限公司挂在墙上的配电箱上,因配电箱掉落***跌落摔伤,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2.***已垫付的医药费40982.7元应一并处理。***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统筹地区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双方约定劳务费是220元/天,不是240元/天。3.***来工地施工以前,其腰部就已经受过伤。
**公司辩称,1.***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系***的雇员,**公司将****生物有限公司相关电气安装工程的劳务已经分包给***,**公司项目部与其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八条中有明确约定,***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所有安全事故负责,其负责对所有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必须按规范戴好安全防护用具,严禁违规操作。2.我国目前对劳务承包已经取消了对劳务施工资质的行政许可,故个人完全可以承包纯劳务工程,因此**公司项目部与***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应为合法、有效。3.据事后**公司到现场了解,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是***未按照要求使用安全防护用具违规操作所造成,***不使用现场脚手架,反而借助配电箱向上攀爬,因配电箱脱落致其从高处跌落受伤。***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主张的标准过高,具体标准由法院认定。关于误工费,***属于无固定收入人群,其误工费标准应当参照上一年度的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公司认可5000元,但应结合双方责任比例划分;关于交通费,结合***的住院治疗天数计算,认可400元。综上,***主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将其承揽的****生物有限公司项目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为施工需要,***雇佣了***在工地做小工。2021年3月22日,在工地安装桥架过程中,***佩戴安全帽,站立在脚手架上,已佩带安全带但因长度不够未挂脚手架挂钩。***一脚搭在墙面上的配电箱上借力向上攀爬时,因配电箱从墙面脱落,导致***从高处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安庆石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21年3月29日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后路切复内固定术,于2021年4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2982.7元,其中***支付40982.7元,***支付2000元。因赔偿事宜各方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公司、***在诉前调解阶段,协商确定***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75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证明***接受***的雇佣在工地施工时从高处跌落摔伤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为雇主应当向雇员提供符合安全防护条件的劳动工具,对雇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事故发生时因施工距离较远***提供的安全带长度不够不易挂扣,未能起到安全防护作用,***亦未对雇员的施工操作尽到全面安全教育,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未按照规范要求佩带安全带,借力墙面悬挂物向上攀爬,放任风险发生,***未采取合理安全的方式提供劳务,自身亦存在过错,应自担相应责任。结合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自负40%的责任。***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对于***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主张医疗费2000元,因住院医疗费双方均存在垫付情形,故应根据住院医疗费发票进行综合认定,医疗费总额认定为42982.7元;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天×37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主张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主张护理费9296.4元(154.94元/天×6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主张误工费28800元(240元/天×120天),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误工费损失,结合***庭审中自认***劳务费为220元/天,故误工费认定为26400元(220元/天×120天);6.***主张残疾赔偿金78884元,因***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8.***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住院期间交通需要,交通费认定为370元(10元/天×37天)。综上,***各项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共计172413.1元。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对于上述各项费用,***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3447.86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考虑到***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故精神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由***承担。综上,***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6447.86元,因其已支付40982.7元,故还应支付***654**.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5465.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计1575元,由原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