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03民初332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泰州市姜堰区罗塘新村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39614R。
法定代表人:徐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铁龙,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江,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原告***与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和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被告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铁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6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给姜堰市方正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1、大庆石化公司住宅楼龙凤区十六栋151号楼、155号楼、159号楼的铺装费112000元;2、大庆石化公司龙凤十六栋通讯公司采暖15000元;3、大庆石化公司龙凤乙烯一区地坪恢复65000元;4、大庆石化公司矿区防雷静电测试保证金54000元;共计246000元的工程款,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现多次所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方正公司辩称,被告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方没有看到原告方的任何证据,待证据核实后我方在进行答辩。
被告***辩称:一、***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二、***与原告的工程款纠纷与被告公司无关,属于个人行为;三、原告从***处以前借款10万元未还;四、***委托原告保管的电器安装设备物资和建筑安装材料价值大约近百万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原告非法处理了,建议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一、欠条1份、大庆石化公司龙凤区施工项目预结算费用明细1份。欲证明,原告承包了大庆石化公司住宅楼龙凤区十六栋151号楼、155号楼、159号楼的铺装费112000元;2、大庆石化公司龙凤十六栋通讯公司采暖15000元;3、大庆石化公司龙凤乙烯一区地坪恢复65000元;4、大庆石化公司矿区防雷静电测试保证金54000元;共计工程款为246000元。***作为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大庆石化公司项目的授权委托人为我出具了246000元的欠据,证实被告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欠我工程款共计246000元。被告质证方正公司:欠条是***个人出具的,时间是2019年10月10日,***没有到庭不能证实该欠款为***在大庆以我方名义承揽的施工工程,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大庆石化公司龙凤区施工项目预结算费用明细没有我方签章,所谓预算人曹平也不是我方的员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质证: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预算表真实性有异议。2019年10月***因其他执行案件在法院要被拘留,原告通过关系知道***要被拘留,所以找到***,让***在法院出具一个20多万元的借条,说***的预算人曹平给算好了,***要求拿出曹平出具的预算表,再给出具欠条,***说原告把他库房的建筑材料卖掉了还没有算账,原告对***说你先给我出个借条,***说出条需要预算员曹平签字,后来***害怕拘留时间长就给出了个欠条,***出的欠条没有预算员签字也是不生效的。***出借据时是2019年10月,结算费用表没有时间、没有地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我方不认可,无法确认是否是曹平签字的。该组证据是***本人所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证据二、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欲证明,2011至2012年所施工的上述四个项目是由我承包,预算员曹平是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在大庆石化公司所施工项目预算外雇员工。以上四个项目在大庆石化公司是由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证人是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被告方正公司质证:证言要有相应的书证来佐证。被告***质证:孙某的证言不真实,1、***承包的工程与被告公司无关,2、***在接到本案的传票后出了一份案情经过,没有提到过证人孙某,只说到预算员曹平负责结算工程款,所以孙某是做什么的与本案有没有关系代理人不清楚,孙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判案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提交证据三、大庆石化公司2011年和2014年建设工程入网承包商名单1份2页。欲证明,***是江苏方正安装有限公司在大庆石化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在大庆石化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中的行为代表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签字确认的工程欠款应由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偿还。被告方正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虽然这份证据证明被告方正公司在2011年和2014年这两个年度成为了大庆石化公司建设工程入网承包商,但是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工程项目是否属于2011年和2014年被告方正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按照原告的诉状他是2011年至2012年之间所做的工程,显然2014年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如果主张本案所签合同由被告方正公司承担,应当提交原告所做的涉案的四个项目与被告方正公司和大庆石化公司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否则被告方正公司不能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欠款责任。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证据写的是***以被告公司在大庆备案施工,但是没有被告公司法人签名,也没有被告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受被告公司委托在大庆承包工程施工的事实。***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被告公司无关。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证据四、泰州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1份。欲证明,***是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社会保险由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缴纳。被告方正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上写的是个人缴纳,不是单位缴纳的,***只是挂靠在方正公司,以方正公司的名义缴纳的社会保险。据我了解,***在承揽大庆石化公司项目时曾经挂靠了几家公司。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是以被告公司交的社保,但他不是该公司正式职工,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在公司交的社保,他不是公司法人也不是公司委托代理人,他在大庆承包工程发生的纠纷被告公司不承担,应由***本人承担。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今欠付***人民币合计246000元(具体明细见曹平预算),欠款人:***。2、2011年和2014年***是江苏方正安装有限公司在大庆石化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3、2011年至2012年期间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付原告246000元,结合欠条中提到的曹平出具的预算明细,可知原告曾为被告***施工,被告***所欠款项为工程款。该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承诺给付原告欠款。虽然被告***主张该欠条是在龙凤区法院执行局因其他案件要将其拘留的情况下,被迫无奈签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因不能确定起止时间,无法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方正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挂靠方正公司或是以方正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工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4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巩明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扬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