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阳泉市海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3民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罗塘新村2号。

法定代表人:徐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娥平,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市海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黄沙堰村(李荫路汇通商务会馆体育馆内)。

法定代表人:冀爱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承国,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汉族,现住江苏省姜堰市姜堰镇。

原审被告:孔开旺,男,现住址不详。

上诉人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海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孔开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晋0311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娥平、被上诉人阳泉市海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承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孔开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上诉人为共同借款人错误。***在经营自己的泰州市丰源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生态园)时,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时任丰源生态园总经理的孔开旺介绍,向其朋友丁克虎借款40万元。***根据丁克虎需提供对公账户打款的要求,丁克虎将40万元打到了***提供的上诉人在大庆的临时账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丁克虎之前既不熟悉,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更从未有过该笔借款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仅凭***通过上诉人临时账户转账即认定上诉人也是借款人错误。2、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供***在借款时其本人实际经营丰源生态园的证据,且借款实际用于丰源生态园。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供了丰源生态园相关工商登记信息,并经双方质证,但一审判决未提及该证据。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涉嫌对上诉人的虚假诉讼未能严格审查。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既无双方借款合同,也没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能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且借款发生至被上诉人起诉时长达五年时间,被上诉人从未联系过上诉人,更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不合常理。作为借款中间人的孔开旺,借款当时并没有为***的借款作担保,却在借款发生两年多后出具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不符合常理。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人***既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向丁克虎借款时也没有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与上诉人共同借款,被上诉人长达五年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阳泉市海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判决上诉人与***系共同借款人正确。丁克虎提出借款时需打到对公账户,***既然有自己的账户为什么一定要用上诉人的账户,这说明上诉人是共同借款人。2、一审开庭时***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成立公司的时间为2009年,他是有自己的对公账户的,而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上诉人称其一直不清楚收到40万元的事情,但是账户收款时,上诉人的财务是知情的,且借款打到公司账户以后的处置权是由上诉人掌握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依据金融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如果上诉人抗辩转账是用于其他方面的债务往来,或者说是其他的事由,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是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据其出借账户的行为判决其为共同借款人是正确的。4、***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自认其在大庆的工程是借用上诉人的账户,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共同借款人适用法律正确。5、一审时上诉人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刚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上诉人一直向***主张债权,所以诉讼时效是没有中断的。

原审被告***、孔开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阳泉市海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工作人员丁克虎经被告孔开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18日,被告孔开旺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关于阳泉市海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给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打款40万元,孔开旺在2017年12月31日由江苏借款方归还阳泉汇款方,本人同意40万元款项的偿还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转账凭证、记账凭证、领款单、承诺书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请,原告诉称该借款系被告***、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公司共同借的款,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其个人所借,只是按原告“公对公”的要求,才提供了被告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该借款系其个人所用,与被告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辩解意见,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亦未向原告借过款,被告***与其公司在借款发生前系挂靠关系,在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让原告将借款打入其公司在大庆临时开设的账户上,该借款没有用于其公司的经营,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被告***与其公司已不存在挂靠关系,且该款没有用于其公司经营,故对被告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阳泉市海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阳泉市海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给被告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转账的转账凭证均无异议,被告***亦认可其为借款人,被告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不认可其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但其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的辩解意见,故原告阳泉市海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阳泉市海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2020年1月10日(起诉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开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孔开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孔开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泉市海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阳泉市海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孔开旺对上述借款本息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孔开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案涉用于走账的银行账户流水,该凭证显示2014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向该账户转账40万元,2014年11月26日该笔款项汇出至姜堰市方正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同日又转出至原审被告***个人账户,用以证明上诉人并非借款人,该款项仅通过上诉人的临时账户转账,最终由***支取使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收款方是上诉人,该账户是由上诉人实际控制的,该款项没有用于生态园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审被告***共同向被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形成之时,系由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协商、履行,被上诉人在提供借款时并未与上诉人确认借款意图,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凭证,显示案涉40万元借款自进入上诉人账户次日即转出至原审被告***的个人账户,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系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结合被上诉人自出借款项后直至提起诉讼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不符合常理,亦可以印证上诉人并非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综上,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上诉人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案涉4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晋0311民初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孔开旺对上述借款本息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晋0311民初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阳泉市海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阳泉市海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变更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晋0311民初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阳泉市海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阳泉市海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阳泉市海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孔开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孔开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丽青

审 判 员 古晓丽

审 判 员 谭建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郝学敏

书 记 员 陶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