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4民终4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松山区某建筑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经营者:杜某,1991年5月3日出生,民族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下洼镇丰原村韩家窝铺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民族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物流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上诉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某(以下简称***)、杜某、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5)内0404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工资款15,050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工程并非是上诉人承包及承建,而是***借用上诉人的资质中标、承包而来的,在案涉工程内所显现的上诉人相关手续均是作为出借资质而作出,作为出借资质的单位不享有案涉工程的利润,也不应承担亏损及发生的费用及债务。上诉人与***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案涉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债务均由***承担。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及其所有的某乙公司,张某也不是上诉人员工。(2)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论是上诉人还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及某乙公司,并不欠***工程款(***所在的施工队)。如果让发包方再次给付***劳务工资款,属于重复发放、给付,对发包方不公平,同时还会引发另一个诉讼案件,故无论从事实及法律依据还是诉累来讲,让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有失公允。(3)***在本案诉讼的是劳务工资款,这就说明***付出的是劳务,并非劳动,简言之,谁雇佣的***,那么就由谁来付劳务费,***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故其劳务报酬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非本案适格责任主体。(1)***就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提交的证据仅有杜某签字的工资条及工地照片,无上诉人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无上诉人向其发放工资的记录,亦无上诉人对其进行用工管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杜某并非上诉人员工,亦非上诉人授权代表。一审法院已查明,***系由杜某雇佣,杜某的行为系其个人及其经营的***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劳务报酬应由与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条例调整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在一审诉状中亦明确陈述其在杜某手下从事劳务,可见其与***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适用前提。(2)上诉人就是一个出借资质的行为,既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总承包单位,上诉人也没有拖欠过***的工资。(3)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的前提是未按约定拨付人工费或工程款。而本案中,已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甚至存在超付情形,已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因未拨付费用导致拖欠劳务报酬的情形,故也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
***辩称,1.***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并非由其承包、承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的工地从事劳务时,工地门口所挂牌匾明确写明“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承建某项目”,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将所拍摄的工地门口牌匾照片予以提交。在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所提交的***公司与赤峰市某有限公司所签署的建设工程合同以及***公司与***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可以证实***公司系某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至于***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是***借用其资质中标承包而来的,对此***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使***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举出其与***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只能在***公司与***之间生效,不可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农民工。另外,从整个建设工程项目来讲,赤峰市某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开发公司,***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设总施工承包方,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因此无论按照事实还是法律来讲,***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具有给付劳务款的义务。2.***从形式来讲只是一个个体工商户,并没有任何承包建筑的资质。双方所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内容为电力施工,须知电力施工需要具有专业、专门的电力施工资质,而***经营范围中并没有电力施工的经营范围,因此***公司与***的分包行为并不合法。无论是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还是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公司针对被上诉人的劳务款都具有清偿义务。3.本案案由虽然为劳务合同纠纷,实质上就是农民工讨要自己的劳务款,司法实践中确实有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但是就本案来说自己所付出的成果到底称为劳务工资款还是劳动工资款,只是名称上的区别,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权利的行使,因为毫无疑问被上诉人与***公司之间成立不了劳动关系,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虽然在词语上表达为提供劳动获得劳动报酬,而实际上调整的就是劳务关系,因为劳动关系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规定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突破了劳务合同的相对性,也是为了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最大限度地保障农民工的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劳务工资款,这就说明***付出的是劳务,是劳务报酬,谁雇佣的,那么就由谁来付劳务费,故其劳务报酬应由杜某及***承担。2.***将被上诉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杜某、***、张某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某乙公司、***、杜某、张某、***连带给付***劳务工资款15,0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某乙公司、***、杜某、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承建了赤峰市某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赤峰某项目后,于2021年1月13日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赤峰某7#、10#、11#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强、弱电电气工程分包给***,分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辅材、包设备(即完成本承包项目水电工程所有人工、机械设备、工具和涉及的四项承包范围约定的辅材等)。***的经营者杜某雇佣***在其分包的电气工程中从事电力劳务工作,欠***工资款,后杜某为***及案外人滕某、宫某、***、隋某出具工程(工资)结算清单一枚,内容包括***在某7#、10#、11#工程电工班组从事主楼预埋与安装劳务工作,日工资300元,工作108.5天,合计32,550元,借支17,500元。
另查明,***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向赤峰市红山区某作出停工报告。
再查明,***公司与***于2024年3月5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协商解除于2021年1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经双方共同核算,***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308,008元,***公司已拨付1,344,965元,***公司已超付***工程款36,957元,***承诺于2024年12月30日前将***公司超付的36,957元全额退还给***公司。
又查明,***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杜某,经营范围为:建筑零活、房屋修缮、机械设备租赁及备维修服务;建筑材料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本案中,***雇佣***在案涉工程中从事电力劳务工作,其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对拖欠***工资15,050元(300元×108.5天-17,500元)承担给付责任。杜某作为***的经营者,其雇佣***在案涉工程中从事电力劳务工作是职务行为,杜某对拖欠***工资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15,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乙《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公司将案涉强、弱电电气工程分包给不具有专业资质的***,导致***拖欠***工资,***公司应对***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张某应对其工资款承担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某乙公司、***、张某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乙公司、***、张某、杜某、***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对***主张事实的抗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某乙《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赤峰市松山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资款15,050元,并以15,0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5年4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1%)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对赤峰某有限公司、***、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于二审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劳动关系,而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为由主张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只是将资质出借给了被上诉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上诉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系提供劳务者索要劳务费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即使上诉人所称的借用资质的事实存在,从外在表现形式上看,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对外其即为法律意义上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前述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是否存在借用资质的问题,涉及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诸多问题,本案中不予审理认定。
至于上诉人以超付工程款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后并未获得全额报酬;其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中并未规定总承包单位付清工程款的可以免除清偿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