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

新城区鸿源五金机电建材经销部;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2民初1784号 原告:新城区某经销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圣凯建材市场。 经营者:王某,男,1973年9月5曰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新城区某经销部与被告赤峰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区某经销部经营者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某有限公司经 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城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827668.13元;(该租赁费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6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474140.34元(该利息2021年2月8日起计暂算至2024年11月16曰,2024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四倍标准计算,直至租赁费全部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架子管、扣件、油托、接管等建筑设备工具。租赁物在出库和入库时,由双方共同查验规格、型号、数量、质量,出入库物件以双发授权收货人签字为据。租金从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货之曰止,其中架子管租金为0.01元/米/曰,扣件租金为0.009元/米/曰,油托租金为0.O15元/米/曰,接管日租金为0.01元/米/曰。按月支付租赁费,即被告每月25日前支付上个月租赁费,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付款,否则视为违约。如被告以物抵债,则所抵顶价值以市场价格70%进行抵顶。该合同履行地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租赁物。根据合同约定计算,截至2024年11月16曰,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共计产生租赁费2873082.93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45414.8元(其中转账支付420000元,以房屋和车位抵顶租赁费960451.8元, 原告拉被告木方,工字钢,废钢,方某,槽钢共计664963元),剩余827668.13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 被告赤峰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5曰,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出租给被告建筑工用设备工具,施工地点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工程名称为赤峰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碧桂园项目。租赁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在原告办理的发货单、退货单明细为准。架子管0.O1元/米/天,扣件0.009元/个/天,油托0.O15元/个/天,接管0.01元/跟/天。出库物件以被告或被告的授权代理人在发货单上签字为凭证。退租物件以原告经办人和保管人员在收货单上的签字为凭证。合同明细表、租赁器材明细表、发货单、退货单均为正式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租用期限自租赁物进场之日起至退清租赁物为止。租赁费用以实际进场单计算费用。 截至2024年11月16日共产生租金2873081.13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租金2045414.8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27666.33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发货单》《建筑器材租赁退货单》《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计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27666.3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合同未约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支持以827666.3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 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城区某租金827666.33元及利息(利息以827666.33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城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8259元,由原告新城区某负担2220元、被告赤峰某有限公司负担6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