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2民初5080号
原告: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
被告:董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物流园区巴林大街北侧五金机电城二期1号写字楼-1-1-2101。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慧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潘某、董某、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天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工资8277元及利息334.84元(利息以本金82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2月20日,计算共334.84元),合计暂计8611.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8日原告经被告潘某叫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碧桂园星作小区项目工地做小工,进入项目后,原告和被告潘某约定日工资260元,没有休息,原告一直在这个项目工地干活干到2022年10月左右因新冠疫情停工,工作期间由被告潘某发过部分工资,剩余部分工资由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代发其中部分工资,被告于2022年11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工人工资结算承诺书”,确认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至今仍拖欠原告工资8277元未给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给被告打工,付出了劳动力,应当依法得到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
潘某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答辩人潘某与内蒙古中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答辩人潘某与原告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2民终3493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在实际工作过程中,接受内蒙古中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直接管理与约束。二、被告普旭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暖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碧桂园星作小区项目水电安装分包负责人为被告董某,原告潘某某诉讼请求未给付工资应由被告董某、被告江苏普旭同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予以支付。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被告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赤峰天达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仅为代发工资的关系。答辩人为碧桂园?星作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江苏普旭同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普旭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水电暖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项目水电暖工程分包给普旭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普旭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又将其中劳务作业分包给董某。按照政府对于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农民工工资的制度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赤峰天达公司设立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代发农民工工资,双方就上述分包合同签订了《委托代发工资协议》,协议中普旭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委托赤峰天达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每月根据董某提供的农民工本人签字的工资表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2022年6月至10月期间,赤峰天达公司按照原告本人签字的工资确认表代发工资,故赤峰天达公司与原告之间仅为代发工资关系。二、答辩人已全额支付全部工资。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人实名制和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承包单位代发工资需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工资,故赤峰天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月工资4500元。赤峰天达公司按照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确认单,足额支付了2022年6月至10月的全部工资,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况。综上,赤峰天达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行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董某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022年6月17日,潘某某与赤峰天达签订书面《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合同明确赤峰天达招用潘某某从事电工工作,合同期限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5日止,赤峰天达每月向其支付工资4500元。故,答辩人并非支付案涉工资款项的适格主体,潘某某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资有悖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二、潘某某已超额领取工资,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基于建筑行业行政监管备案制度,答辩人从内蒙古自治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厅下属的二类事业单位,即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和能效测评中心调取了潘某某在案涉项目期间的考勤记录,根据考勤记录内容显示,2022年6月至2023年10月期间,潘某某的实际出勤天数仅为78天,按照其与赤峰天达签订的《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约定,以月工资4500元为标准计算,潘某某的应发工资额应为11700元,而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2022年8月至2023年1月期间,赤峰天达已共计向其支付工资25000元,故,其已超额领取工资13300元。且,退一步讲,即使以其主张的日工资260元为标准计算,其应得工资额应为20280元,其亦超额领取工资4720元。故,潘某某已超额领取工资,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潘某某已超额领取工资,其主张欠付薪资的事实不成立,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普旭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普旭同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20年12月1日,案外人江苏普旭同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签订《建设工程水电暖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董某承包碧桂园·星作项目水电暖施工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包设备,承包总价为5850000元,被告董某委托案外人江苏普旭同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2020年12月3日,被告赤峰天达公司与案外人江苏普旭同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水电暖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江苏普旭同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碧桂园·星作项目水电暖施工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包设备,承包总价为8254000元。2020年12月5日,被告赤峰天达公司与案外人江苏普旭同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发工资协议》,约定案外人江苏普旭同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赤峰天达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
2、2021年3月15日,案外人***、被告董某(甲方)与被告潘某(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月工资为8000元,乙方在甲方领导下代表甲方对甲方承包、安装项目的所有机电安装项目等工程的技术、质量、进度、安全资料进行全程办理和收集归档,同时协助工程项目管理部对工程的技术、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监督。
3、202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潘某向被告赤峰天达公司出具《工人工资结算承诺书》,载明原告于2022年4月10日进场到赤峰天达公司承建的呼和浩特市碧桂园·星作项目,从事董某水电班组电工工种工作,截止2022年11月5日,本人在本项目应得全部工资总额为37277元,已收到工资为19000元,未收到工资总额为18277元。原告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潘某在班组长处写明潘某代董某。
4、被告赤峰天达公司依据农民工工资确认表向原告发放2022年6月至2022年10月期间的工资共计25000元。
5、原告所举《借据》及工资表证明,被告赤峰天达公司依据《借据》及工资表向水电班组发放工资。被告潘某代被告董某在《借据》上签字。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赤峰天达公司作为碧桂园·星作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水电暖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江苏普旭同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江苏普旭同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包于被告董某,原告为在案涉工地负责电工工作的农民工。被告赤峰天达公司应依法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后可进行追偿。被告赤峰天达公司依据《借据》及工资表向水电班组发放工资,被告潘某代被告董某在《借据》上签字,应当认定被告董某授权被告潘某负责确认农民工工资,故被告潘某代被告董某与原告签订的《工人工资结算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赤峰天达公司应据此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8277元。关于利息,被告赤峰天达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资构成违约,各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各方并未约定工资支付期限,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赤峰天达公司以8277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某支付工资8277元并以8277元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付;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